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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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901民初5072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春,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严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建筑安装公司)、被告**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春,被告天工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被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126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将第一被告承建的新疆科技大学阿克苏分院东校门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15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30日,合同价款800000元;付款方式:钢架完工后付总造价的40%,干挂铝板完工,交工后付总造价的95%,余5%保修款按相关文件支付;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发报价的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该工程已完工。2016年6月20日,经原告与第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5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6年7月22日,第一被告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80000元,尚欠4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126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工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公司与原告任何合同关系;本案涉及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是发包方新疆科技大学通过政府招投标实施工程,我公司是中标单位,工程是先施工后采取招投标,中标价款是697676.56元,因此介于本案是中标的合同工程,将中标的工程分包,分包转包的合同应当是无效的,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辩称:我和第一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款是90万元,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是80万元,如果原告认可第一被告所说的价格,我没有意见,如果不认可,我会继续起诉第一被告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5年8月1日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荣将其承包天工公司新疆科技大学东校门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是80万元,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天工建筑安装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荣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2016年6月20日协议书,用以证明该项目验收合格,被告**荣和原告决算后尚欠原告55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天工建筑安装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荣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2016年8月11日证明,用以证明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完工,工程也投入使用,现尚欠原告材料款47万元;被告天工建筑安装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且竣工时间是2015年10月;被告**荣认可该证据;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天工建筑安装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科技学院工程东校门装饰装修工程是政府招投标工程,工程价款是697676.56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荣对该证据认可;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天工建筑安装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是697676.56元;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公司和技术学院签订的,与原告无关;被告**荣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天工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用以证明涉案工程2016年6月14日验收合格;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实际验收时间是2015年9月,且技术学院已经使用,该份证据只是为了备案使用,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荣认为不清楚这件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天工建筑安装公司提交决算书,用以证明工程决算价款是491306.4元;原告及被告**荣对该证据不认可;因决算书系被告自行制作,无任何单位签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8.被告天工建筑安装公司提交2015年8月1日,被告天工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荣的协议书,用以证明本案工程是分包转包工程;原告即被告**荣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被告天工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建的新疆科学技术学院(阿克苏)一期工程南校门、东校门(附属钢构工程)承包给被告**荣,并签订《协议书》。同日,被告**荣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疆科学技术学院(阿克苏)一期工程南校门、东校门(附属钢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30天,开工日期2015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玖拾万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钢架完工后付总造价40%,干挂铝板完工,交工后付总造价95%,余5%保修款,按相关文件支付;发包人未按期支付每次工程进度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发包价2%元,十五天后乙方可中止合约”。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完成该工程。2016年8月11日,被告**荣出具证明,载明:”新疆科学技术学院阿克苏分院东大门装饰装修工作已于2015年9月30日完工,并投入使用。至今校方使用近一年,该项目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未付清,尚欠47万元。”

另查,2016年2月1日,被告天工建筑安装公司中标新疆科学技术学院(阿克苏)一期工程南校门、东校门(附属钢构工程),中标价格为697676.56元。同日,被告天工建筑安装公司与新疆科学技术学院阿克苏筹建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工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新疆科学技术学院(阿克苏)一期工程南校门、东校门补充招标(附属钢构工程),工程内容:钢结构装饰二次工程;合同价款:697676.56元。

本院认为,被告天工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建的新疆科学技术学院(阿克苏)一期工程南校门、东校门(附属钢构工程)转包给被告**荣,被告**荣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天工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建的新疆科学技术学院(阿克苏)一期工程南校门、东校门(附属钢构工程)转包给被告**荣,被告**荣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履行施工义务的同时,亦应享有支配工程款的权利,被告**荣尚欠原告工程款470000元有被告**荣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荣支付工程款4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荣签订的《协议书》中虽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约定标准过高,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荣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工程2015年9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核算后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原告与被告天工建筑安装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对被告天工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天工建筑安装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000元;

二、被告**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950元[(470000元-40000元)×6%/12个月×13个月)]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413元,已减半收取4706元,由原告***负担531元,由被告**荣负担4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步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向秀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