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9民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市。
法定代表人:严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工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工建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支持天工建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天工建安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由***出具的承诺书、***市法院(2016)新2901民初6553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因***的原因导致天工建安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涉案工程款546948.31元,该部分款项应由***承担,一审未予支持错误。***向天工建安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其借天工建安公司工程款13103.58元,该款也用于诉争工程,且就还款未附任何条件,一审主观臆断为款项的支付设置了附加条件错误。
***辩称,案外人款546948.31元天工建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由***承担或经双方结算属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仅有法律文书判令由天工建安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天工建安公司也未提供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对于13103.58元因双方之间有承包关系,借支工程款是惯例,且天工建安公司与***之间未就工程总价款和已付款进行结算,因此不能确定***是否多领取工程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天工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及费用992994.67元。2.本案诉讼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天工建安公司将其承建的新疆科学技术学院(***)一期工程南校门、东校门(附属钢构工程)承包给*某某施工。2016年10月19日,***向天工建安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我本人***于2015年5月29日承包了《新疆科学技术学院***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南校门东校门》工程的建设工作,现该工程由于我本人原因造成了法律诉讼及经济影响,给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了法律诉讼及经济影响。现本人向贵公司郑重承诺:因该工程被法律诉讼后所涉及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相关经济赔偿等损失,全部由我本人自愿承担,与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关。”2016年12月12日,天工建安公司因拖欠*某某的工程款,*某某诉至法院,***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新2901民初6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工建安公司向*某某支付工程款520000元。2017年10月27日,新疆科学技术学院***筹建办公室向天工建安公司发出关于退还新疆科学技术学院***一期工程---东校门、南校门及东南大门附属工程硬化、支管沟、支排水项目工程款的通知,要求天工建安公司退还东校门、南校门工程款526554.46元。2017年12月1日,天工建安公司向新疆科学技术学院退款332942.74元。2017年11月28日,***向天工建安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本人***由于大学城东大门项目南大门项目欠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金332942.78元,定于2018年5月31日还清,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利息为每日2%。特此为据,***。”同日,***向天工建安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103.58元。2018年10月25日,天工建安公司向*某某支付工程款111748.31元,其中包括(2016)新2901民初6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所有款项,*某某向天工建安公司出具收条。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欠付天工建安公司工程款332942.74元,有天工建安公司当庭提交的***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该款应予偿还,故天工建安公司主张***偿还工程款332942.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工建安公司向案外人*某某支付的款项系依据(2016)新2901民初6553号民事判决书所支付,该款是否应当由***向天工建安公司返还,天工建安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2017年11月28日,***向天工建安公司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13103.58元,天工建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款涉及工程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属于超付工程款,故对天工建安公司以上两项款项主张***返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工建安公司偿还工程款332942.74元;二、驳回天工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30元,由天工建安公司负担9126元,***负担4604元。
二审中,天工建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新疆科技学院(***)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南·东校门对账清单,拟证明经过双方对工程已拨付款项和支取款项进行对账,***需向天工建安公司返还13103.58元,2017年11月28日***出具13103.58元借条。经质证,***对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中无任何一方签字盖章,且13103.58元系手写,不能证明天工建安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后评定。
2、新疆科技大学东校门及东南大门工程款收付款明细清单及付款凭证;拟证明***从天工建安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情况,证明***出具13103.58元借条系真实的。经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是否属于超付款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后评定。
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天工建安公司提交的***出具的欠条、关于退还新疆科学技术学院***一期工程---东校门、南校门及东南大门附属工程硬化、支管沟、支排水项目工程款的通知及天工建安公司向新疆科学技术学院退款332942.74元的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欠付天工建安公司工程款332942.74元,对此事实***亦认可,故该款应予偿还。关于天工建安公司向案外人*某某支付的款项系依据(2016)新2901民初6553号民事判决书所支付,该款是否应当由***向天工建安公司返还,天工建安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关于2017年11月28日,***向天工建安公司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13103.58元,天工建安公司认为该款系双方结算后出具的借条,并二审中提交了对账清单,但是对账清单中无任何一方签字确认,且对账清单中天工建安公司付款金额与其提交的另一组收付款明细清单中部分账目并不吻合,天工建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款系双方结算后超付工程款,故对天工建安公司要求***返还上述两项款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工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52元(天工建安公司预交),由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俐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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