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103民初104号
原告: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
法定代表人:严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元,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出生。
原告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240,000元及利息82,078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后期利息利随本清,利息计算清单附后),本息合计322,078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温宿县佳木镇农贸市场项目中,欠付阿克苏市忠川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用23万元,资料员人工1万元,合计24万元。在原告为其垫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此款于2020年5月30日前归还,欠款期间自愿承担欠款利息3%。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到庭,庭前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承建温宿县佳木镇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在被告施工过程中,欠阿克苏市忠川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用未支付,后经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阿克苏市忠川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73,524.88元、违约金20,000元、赔偿损失21,360元,合计214,884.88元,此款于2018年9月17日付款50,000元,余款164,884.88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任何一笔期限内全额付款,还需向原告阿克苏市忠川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欠款加倍利息10,000元;二、如被告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870.1米钢管(规格为直径2.75CM),方刚816米(规格为4CM*4CM),30型号搅拌机一台(性能为能正常使用)归还原告阿克苏市忠川建筑设备租赁站,原告阿克苏市忠川建筑设备租赁站应向被告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建筑设备赔偿款21,360元;三、案件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2388元,原告阿克苏市忠川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承担。”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阿克苏市忠川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钟某支付5万元,于2019年12月5日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支付177,407.88元。2019年2月25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张某支付1万元。2019年11月26日,被告在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到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的温宿县佳木镇农贸市场项目租赁站费用24万元整(大写:贰拾肆万元整)此款保证于2020年5月30日前归还,欠款期间本人自愿承担欠款利息按银行利息3%计算。备注:欠款事由阿克苏忠川建筑租赁站上诉法院,法院强制执行18万元整,2018年9月14日垫付租赁站5万元整,垫付给资料员人工1万元整。欠款人:**,2019.11.26”。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民事调解书》、转账记录、《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就借款24万元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返还任何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述欠条中约定的利息3%是月利息,其在计算利息时进行的利率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4万元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1年9月20日的利息82,078元(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计算240,000元×2%×263天÷30天=42,08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20日按年息15.4%计算240,000元×15.4%×395天÷365天=39,998元,42,080+39,998=82,078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款期间本人自愿承担欠款利息按银行利息3%计算”,既未明确写明月利率亦未写明是年利率,原告没有出示证据证明欠条中约定的是月利率3%,故依据《欠条》载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3%系年利率。依据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1年9月20日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12,979.73元(24万元×3%×658天÷365天=12,979.73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9月21日至借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本院依据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3%支付以24万元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24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2,979.73元,合计252,979.73元,并按照年利率3%支付以240,000元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2元,减半收取计30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8元,被告**负担2408元(与上述付款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冬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阿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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