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民终1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严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元,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之女),女,1991年7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工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工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案涉工程系新疆科学技术学院发包,天工建安公司承包签约,***个人承建。项目包括新疆科学技术学院阿克苏一期工程东校门、南校门项目;东南大门附属工程硬化、支管沟、支排水项目;南校门、东校门(附属钢构工程),工程中标价总计3,692,617.7元,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完工后,经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工程总审定价为2,459,557.26元,根据审定价2,459,557.26元和发包方实际支付的工程款2,792,500元,就差额332,942.74元(2,792,500元-2,459,557.26元)***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上述工程是***个人承建,***对审定价2,459,557.26元是确认的。一审法院对***、**领取工程款及领取工程款的金额及应承担的工程费用进行了详查,天工建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承建的工程应得的工程款和应承担的费用来对天工建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依法裁判。天工建安公司根据***个人承建案涉工程的基本事实及其中332,942.74元的《欠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人民法院对332,942.74元进行了判决,天工建安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已判决的332,942.74元,故不应认定本案为重复诉讼。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支持天工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双方当事人的工程结算和领取已经达成协议,***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工程款的结算,该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在一审法院已经经过诉讼,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进行了强制执行,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再次诉讼,已构成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
天工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共同退还天工建安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746,17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与**系父女关系,**在本案中领取款项的行为,均系代其父亲***领取款项。天工建安公司就新疆科学技术学院阿克苏一期工程--东校门、南校门项目;南校门、东校门补充招标(附属钢构)工程;东南大门附属工程硬化、支管沟、支排水项目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天工建安公司已于2018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诉讼主张:请求判令***、**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及费用992,994.67元,一审法院已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新2901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判决***向天工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32,942.74元,后天工建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0月20日作出(2019)新29民终5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工建安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返还多支付工程款746,174.5元,除含多支付工程款之外,还主张返还招标代理服务费、劳保统筹费、水费、诉讼费及索要管理费,该主张均属于天工建安公司与***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法院(2018)新2901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9民终565号民事判决书已审理的范畴。关于天工建安公司主张其代***垫付邓清荣案件款,该主张天工建安公司也已在上述案件中提出,且该主张与天工建安公司主张其他费用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天工建安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工建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天工建安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工程款746,174.5元及招标代理服务费、劳保统筹费、水费、诉讼费、管理费。在2018年12月20日(2018)新2901民初3227号已生效诉讼案件中,天工建安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992,994.67元,该案经一、二审已生效判决确定:***向天工建安公司偿还工程款332,942.74元。本案的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均为本案的当事人,案涉工程项目及范围均与前诉的工程项目范围一致,且本案诉讼标的的数额低于前诉标的,但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天工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上诉人天工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伟力
审 判 员 张桂林
审 判 员 严成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永清
书 记 员 陆海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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