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温宿县佳木镇群众综合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2民初171号
原告: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栏杆社区英阿瓦提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严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宿县佳木镇群众综合农贸市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佳木镇。
法定代表人:穆合塔尔艾拉,该市场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温宿县佳木镇群众综合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被告温宿县佳木镇群众综合农贸市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39982.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52043.62元,计算至2021年9月1日,后期违约金利随本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6092025.6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分别就温宿县佳木镇群众综合农贸市场1号、2号和3号商业楼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1号、2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申请表,1号、2号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图纸里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建筑规模为4896.63平方米,合同价为641.275546万元。根据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直接发包通知书,3号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图纸里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建筑规模为2566.87平方米,合同价为328.937489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的合同价格形式均为固定单价,开工日期均为2015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均为2016年3月19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期分批支付,逾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后付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在合同之外增建了建筑面积为165.23平方米砖混结构的平房。工程完工后经实际测量,施工面积总计为7927.64平方米。据此被告应支付工程总价款10309982.02元。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于2017年年底完工后被告即投入使用。现被告实际支付了工程款5770000元,尚余4539982.02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宿县佳木镇群众综合农贸市场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453万余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告承建被告农贸市场1、2、3号楼的事实成立,被告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551568.36元,已达到工程款97%以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没有向被告提供工程建设相关资料以及工程合同备案验收等资料,原告在收取被告工程款后未向被告足额提供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的行已以构成合同违约,原告向被告作出书面承诺:“工程未竣工验收、未交付发票之前不再向被告索要任何工程款项”,因此原告此时向法院起诉索要工程款,违背了原告向被告作出的承诺;本案原告承诺以决算价为主来结算工程款,但本案案涉工程至今未做出工程结算,因此原告诉称的工程总面积、总价、单价均为原告单方所列,并不是按照决算作出。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2017年11月2日承诺书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23日委托书一份、2020年1月13日收条一份、2018年9月20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授权朱江为涉案项目负责人,并授权朱江代收工程款;涉案工程以决算价为主;完工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共竣工手续及资料;未按期完工,每日罚款30000元,直至完工为止;原告法人授权朱江办理涉案工程人工工资一切手续;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原告承诺剩余工程在未办理验收手续和所有发票未开具给被告前不再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诉求与承诺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承诺在2018年12月20日前将涉案项目施工资料交于被告,前期资料和竣工备案资料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工程款发票,原告自认承诺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原告对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其中35000元没有付款凭证,对第6笔不认可(2016.12.25的20000元,只有银行转账记录,没有朱江的收据,无法证明该款项与本案的工程款有关),第7笔不认可(2017.1.20的100000元,只有收据,无实际付款凭证),第9笔不认可(2018.1.18的逾期施工扣款200000元,该款项认定的事实及计算依据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朱江无权就该事实出具相关手续),第14笔不认可(2018.9.29的10000元,仅有转账记录,无收款收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的工程款有关),第15笔不认可(2018.10.16的50000元,是朱江的个人借款,不应计算至工程款中)。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有的有收条没有转账记录、有的有转账记录没有收据,但每笔金额分别也不大,符合原告授权收款内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被告向本院提交维修费106900元收据,原告只认可96000元。因为原告在维修协议上签字确认的维修费是96000元,维修费有收款的维修人员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5年9月20日分别就温宿县佳木镇群众综合农贸市场1号、2号和3号商业楼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工程款10296911.83元。1、2号楼的工程款是6142755.46元,3号楼的工程款是3289374.89元,增加面积的工程款是594781.48元{464.14㎡×1281.47元(3289374.89元÷2566.87㎡=1281.47元/平方)}。被告已支付8551568.36元,实际还欠1745343.47元(10296911.83-8551568.36=1745343.47)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39982.02元,以及违约金1552043.62元。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539982.02元并支付违约金1552043.62元。被告认可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但认为没有那么多,且原告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出具了未办理完验收手续和提供所有发票前不再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书面备注,该工程未验收,发票未全部提供,被告没有违约。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认可的事实及证据,结合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0296911.83元,被告已支付8551568.36元,被告实际还欠原告工程款1745343.47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45343.47元,对原告主张超过1745343.4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工程并未全部验收完毕,也未提供全部发票,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宿县佳木镇群众综合农贸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45343.47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44.18元,由被告温宿县佳木镇群众综合农贸市场负担15571元,原告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87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辉
人民陪审员 牙生买买提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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