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901民初1565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工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新疆理工学院将学校东大门、南大门以及附属工程硬化、支管沟、支排水项目的工程发包给天工建筑安装公司,天工建筑安装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劳务费300,000元。施工完成后,原告按约组织6名砖工及10名小工对项目施工,将两个大门以及附属设施等项目施工完毕,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新疆理工学院已正常使用。***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辩称,答辩人未将理工学院案涉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未与原告约定过劳务费,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天工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答辩人对案涉工程未进行具体的施工。同时根据原告的自述,其劳务关系的建立,是与实际承包人***建立的,是否欠付劳务费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工程完工图4张,用以证明理工学院的东大门、南大门以及附属工程硬化、支管沟、支排水项目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对三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天工建筑安装公司对三性不认可,认为图片无法显示是本案的案涉工程,同时图片无法证明是由原告具体施工。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2.原告提交理工学院账单明细,用以证明案涉项目工程是由原告施工以及施工的账单明细。两被告对三性不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行书写,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3.原告提交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工人受原告的雇佣参与了施工。两被告对三性均不认可。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以两被告欠付劳务费为由起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50,000元,两被告在庭审中当庭否认工程系原告施工,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0,000元,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交了两名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未能证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应付劳务费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交了照片及账单明细,但该材料并非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材料无法证实自己的观点和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