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4223财保222号
申请人:新疆星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乌鲁木齐东路6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3085369885J1-1。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沙湾县大泉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沙湾新路源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塔城东路30-2号29栋501室(新都房产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3MA77HR95T。
法定代表人:侯志坚,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新疆星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沙湾新路源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行×××账号存款1125165元予以保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以1125165元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疆星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和实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沙湾新路源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行×××账号存款1125165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申请人新疆星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牛挺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