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23财保14号
申请人:新疆星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乌鲁木齐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丁元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塔瓦库力,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申请人新疆星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塔瓦库力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45.002万元予以保全。担保人丁元明以其名下×××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疆星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和实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应支付被申请人***塔瓦库力的执行案款45.002万元予以冻结,停止支付,冻结期限一年;
二、对担保人丁元明以其名下×××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手续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申请人新疆星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蔡 旭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