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4223民初418号
原告:新疆星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乌鲁木齐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克孜力叶肯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经理。
被告:********,女,1973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原告新疆星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克孜力叶肯农场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原告新疆星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疆星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星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新疆星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阿不都热合曼克然木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