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星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星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新路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23民初1115号
原告:新疆星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乌鲁木齐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丁元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环,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新路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沙湾新路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塔城东路30-2号29栋501室(新都房产五楼)。
法定代表人:侯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星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飞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路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路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飞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玲、任志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路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飞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力安装工程款23万元整。二、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6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日、2017年11月11日、2018年5月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配电工程设备安装合同,总金额17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使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先后支付156.5万元工程款,尚欠23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路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10KV配电工程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包料为甲方(被告)安装S11-250KVA变压器壹台、S11-1250KVA变压器贰台,换120绝缘导线约2公里。固定包干价90.5万元。工程完工后,由甲方会同供电部门、设计部门共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由乙方及时整改,直至达到合格。付款方式为料场生产出料如能正常运转付95%(798000元),留保修金5%(42000元),6个月内付清。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造价的20%。2017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侯志坚签订《10KV配电工程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包工包料为甲方(被告)安装S11-1250KVA铜芯变压器壹台、新架高压线路约200米,10KV高压电缆工程约70米,以及低压配电室。工程造价为固定包干价44万元,工期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26日。工程完工后,由甲方会同供电部门、设计部门共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由乙方及时整改,直至达到合格。付款方式为安装高度完工后全额付清余款。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造价的30%。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安装S11-1000KVA变压器设备,安装总造价45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5万元,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工期自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如有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为总造价的20%。
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组织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8月30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5万元、30万元、10万元、30万元、35万元,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元明个人账户支付5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56.5万元。因案涉三项工程施工地点、时间都相近,付款时,双方当事人并未具体明确支付的哪份合同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案涉合同,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安装,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案涉合同均为固定价合同,本院对于工程款总价为179.5万元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证实存在应当扣除的工程款的情形,且工程保修期已过,故被告应当全额向原告给付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6.5万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未明确已付款项具体支付的哪项工程工程款,故应当按照债务到期顺序予以确定,即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中工程款23万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设备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为总造价的20%。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未付工程款23万元的20%支付违约金4.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路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路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星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万元。
二、被告新疆新路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星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投递费25元,由被告新疆新路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建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