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223民初1569号
原告:新疆星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乌鲁木齐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力铭鑫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乌鲁木齐西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星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力铭鑫顺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原告新疆星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星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星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新疆星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