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煜昆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4民初183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5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系XXX号车车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告:***,男,汉族,1966年6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丽,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8年3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煜昆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吕光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沃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温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疆煜昆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昆仑公司)、克拉玛依沃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被告煜昆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告沃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向沃森公司暂存库二期工程供应砂石料等货物,产生货款23,925元未付。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沃森公司,承建方为被告煜昆仑公司,被告***为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分包了该工程。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煜昆仑公司、沃森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3,925元。2.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货款23,925元属实,但该款应当由被告***、煜昆仑公司、沃森公司支付。其是***雇佣的工人,购买砂石料是***安排的,购买的砂石料等货物均用于沃森环保暂存库项目中,其不是货物的买受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与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工程转包关系。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恶意串通提起诉讼,损害了其合法利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煜昆仑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未明确其与煜昆仑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是个体运输户,其不具备材料供应商的身份,主体不适格。原告自认是受***的委托拉运的砂石料等货物,如按原告所述,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煜昆仑公司之间无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协议,也没有签订运输合同,依据合同法相对性,煜昆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请求煜昆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之前,***作为原告已经起诉过两次,后又撤诉。***作为沃森环保暂存库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发包人和建设方。现***与原告恶意串通起诉煜昆仑公司,属滥用诉权,损害了煜昆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煜昆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沃森公司辩称:沃森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煜昆仑公司,由煜昆仑公司承建。原告的货物是否供应给工地,货物由谁购买,沃森公司均不知情,沃森公司不是货物的购买方,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沃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3日,沃森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克拉玛依沃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暂存库二期建设项目》发包给煜昆仑公司,双方签约合同价为3,003,000元(工程总价以最终实际完成工程决算为准),该工程项目经理为***。2018年7月18日,***与***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同》,合同约定,***将克拉玛依沃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暂存库二期建设项目交由***包工包料完成,工程总价23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承包的单位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对外经济往来及欠款、赊账由乙方自行结算,如发生对外经济纠纷乙方必须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乙方自行承担该项目全部费用(含税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9、10月期间,原告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该工程供应砂石料等货物,原告向工地供应货物后,经双方确认货物价款合计23,925元。
另查明,***与***履行合同过程中,***为工作方便,私刻了一枚煜昆仑公司项目部公章,并交由刘某负责保管。双方对于工程中产生的人员工资,先由***制作工资表,经***确认后发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款,由***提供材料款发票后支付给了材料商。后因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2020年1月3日,***将***、煜昆仑公司、沃森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煜昆仑公司、沃森公司支付其人员工资等相关费用。同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现争议工程仍在建设中,未完工亦未结算完毕。
再查明,为原告便于主张权利,***给原告提供一份《沃森环保暂存库二期厂房和办公室2019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机械、材料(2018.7.20-2019.11.20车费)费用表》,该表第7、8、9项载明:“***2019年9月16日-10月10日,多孔砖9车15,660元、水泥9.5T含运费4,265元、沙子7车含运费4,000元”,该表由刘某、王某签字,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煜昆仑公司项目部公章。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沃森环保暂存库二期厂房和办公室2019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机械、材料(2018.7.20-2019.11.20车费)费用表》、被告***提交的《零星工程(经济)签证》、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同》、被告沃森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3,92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购买砂石料等货物的行为,系受被告***的指派、安排,是受雇于***的履职行为。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煜昆仑公司、沃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其与煜昆仑公司、沃森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9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计 野
二 ○ 二 ○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刘子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