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煜昆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煜昆仑建设有限公司、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01民初1525号
原告:**煜昆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文化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吕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新华,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杜别克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飞,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系该局副局长。
原告**煜昆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2022年7月27日由审判员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昆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新华,被告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昆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工程款975299.77元及利息2547916元(975299.77元x4.75%-12个月x66个月=254797.06元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止)合计1230096.83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逾期利息以975299.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20日就被告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塔城市建筑风貌改造建设项目(地区财政局前楼)工程及附属工程与原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合同,工程竣工后被告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塔城市建筑风貌改造建设项目(地区财政局前楼)工程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提请塔城市财政局进行审核,塔城市财政局就塔城市建筑风貌改造建设项目(地区财政局前楼)工程及附属工程委托**宏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就该工程审定价款为729497.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0600元,余款478897.8元至今未付。2016年8月20日就被告的塔城市建筑风貌改造建设项目(地区财政局后楼)工程及附属工程与原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合同,工程竣工后被告对塔城市建筑风貌改造建设项目(地区财政局后楼)工程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提请塔城市财政局进行审核,塔城市财政局就塔城市建筑风貌改造建设项目(地区财政局后楼)工程及附属工程委托**宏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就该工程审定价款为796401.9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余款496401.97元至今未付。以上两项工程合计975299.7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对原告**煜昆仑建设有限公司诉讼的欠工程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因属于财政拨款,现在无法支付。利息部分没有约定,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煜昆仑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塔城市建筑风貌改造建设项目(地区财政局前楼)工程以及塔城市建筑风貌改造建设项目(地区财政局后楼)工程。合同工期: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后,2018年经工程结算审核定价分别为:塔城市建筑风貌改造建设项目(地区财政局前楼)工程结算729497.8元、塔城市建筑风貌改造建设项目(地区财政局后楼)工程结算796401.97元。总计1525899.77元。
另查明,原告**煜昆仑建设有限公司自认被告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付款550600元,尚欠工程款975299.77元。被告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尚欠工程款975299.77元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煜昆仑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煜昆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煜昆仑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理应验收合格后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煜昆仑建设有限公司诉讼尚欠工程款975299.77元,被告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时间为2018年,被告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逾期利息,因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时间为2018年,具体日期双方无举证,本院酌情以逾期三年计算利息为108258.27元(975299.77×3.7﹪×3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煜昆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5299.77元、利息108258.27元,合计108355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0.88元,减半收取7935.44元、邮寄费100元,合计8035.44元,由被告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7071元,原告**煜昆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6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小敏
**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