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01民初984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住**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小白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煜昆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文化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吕光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煜昆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昆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被告煜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60,000元及利息31,108元,合计391,108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煜昆仑建设有限公司塔城市XXX广场项目负责人***将该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合同》,合同对面积、单价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被告通过劳务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完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后尚欠劳务费360,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煜昆仑公司辩称,1、被告煜昆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双方没有签订相关的协议,因此,原告和被告煜昆仑公司双方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2、被告煜昆仑公司承建的XXX广场项目负责人不是被告***,被告煜昆仑公司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不是被告煜昆仑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原告所述被告煜昆仑公司欠其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煜昆仑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对利息有异议,我们认为劳务费不存在利息问题,仅欠付劳务费,对欠原告劳务费36万元没有异议。我方承包被告煜昆仑公司的XXX广场项目,到目前为止没有领取工程款,也和被告煜昆仑公司没有进行结算,被告煜昆仑公司一直推拖不和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到目前为止,所有的款项均是由被告煜昆仑公司予以支付,并且被告煜昆仑公司到目前为止尚欠被告***巨额工程款项未支付,综上,恳请法院将此支付义务判于被告煜昆仑公司予以承担,待后期我方与被告煜昆仑公司结算时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合同》,将位于塔城市XXX街的XX广场项目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对面积、单价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被告通过劳务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劳务费共计1,728,000元,扣除借支1,368,000元,剩余劳务工资36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该证明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就欠款约定违约责任,亦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确有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煜昆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0,000元及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6.62元,减半收取计3,583.31元,保全申请费30元,邮寄费220元,共计3,833.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