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01民初645号
原告:**煜昆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文化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吕光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九,**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鑫,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住**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被告:***,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住**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原告**煜昆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昆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九、曾鑫,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煜昆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塔城“天福广场”土建项目的全部施工资料;2.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9万元(庭审中变更为违约金数额是219万元,损失部分保留诉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塔城“天福广场”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及一份工程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由被告分包原告承建的塔城“天福广场”项目中的土建工程部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完工,经双方协商于2019年7月27日签订了一份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9年8月25日前将1#楼、2#楼除屋面外的土建部分全部完工,消防水池完工并拆除脚手架和塔吊。协议签订后被告还是未履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允原告诉求。
***辩称,1.我方不持有天福广场全部施工资料,因我方只承建了土建部分,其他消防、外立面装饰等均由其他方承建,我们不可能给原告提供全部施工资料;2.我方在施工完毕后现场的施工房屋和办公室被被告非法拆除,全部的土建施工资料在拆除时丢失,由于当时疫情我方没有在现场看管,我方有理由怀疑原告已经将全部施工资料拿走,为此我方向发展派出所报了案,现在施工资料我们不掌握;3.我方在和原告的施工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反而是原告对我方建造的土建部分工程款推脱不付,造成大量工人上访,使我方背负了巨额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我方暂时保留对原告欠付工程款的诉权,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违约方实际为原告自己,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使用甲方公司(即原告)名称参加招投标,甲方为乙方参加工程招投标提供资质证件、项目经理人证件和配套的施工技术人员证书以及必要的技术支持。工程实行经济核算,乙方自负盈亏。项目管理人员的薪酬发放由乙方自行负责。项目用工应与劳务公司签订用工合同。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包、分包工程等内容。2019年7月27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前完成1#楼除屋面外的土建、脚手架和塔吊的拆除清理,2019年8月25日前完成2#楼除屋面外的土建施工,消防水池施工、脚手架和塔吊的拆除清理。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分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工程。
施工资质是施工企业从事施工活动的法定资格。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作为自然人未取得与案涉工程相应的施工总承包资质或专业承包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为无效而无法适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塔城“天福广场”土建项目的全部施工资料,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持有施工资料,且双方亦未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提供施工资料,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煜昆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6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12,260元,由**煜昆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君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吴 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