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1民初3936号
原告:**煜昆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文化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吕光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男,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喀拉哈巴克乡柳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柳泉村。
法定代表人:于作海,村委会主任。
原告**煜昆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昆仑公司)与被告喀拉哈巴克乡柳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泉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泉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昆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72,672.87元及利息110,546元,合计483,218.8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72,672.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的1.5倍即7.125%计算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3.本案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柳泉村外墙粉刷及零星工程,工程竣工后由被告对该工程竣工结算提请塔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审核,审核审定价款为38,915元。2017年原告又承包被告位于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柳泉村喷漆工程,经塔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审核,审核审定价款为125,907.17元。2017年5月原告又承包被告位于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柳泉村及本村敬老院硬隔离工程,合同借款为46,000元,该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7年5月原告又承包被告位于喀拉哈巴克乡柳泉村铁艺工程,合同价款为38,000元,该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7年6月原告又承包被告位于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克敬老院防爬铁丝网工程,合同价款为1,950元,该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7年6月原告又承包被告位于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克乡柳泉村村委会办公室室内墙面粉刷及零星工程,合同价款为121,9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以上六笔工程欠款合计372,672.8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裁决。
被告柳泉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2017年期间,原告共承包被告6项工程,具体情况如下:第1项工程:2016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柳泉村外墙粉刷及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了施工地点、建设内容、开工及竣工日期、付款方式等,暂定合同价为30,000元,最终以财政审计决算为准,2016年11月22日经塔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该工程定案值为38,915.7元;第2项工程:2017年原被告签订一份喷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喷漆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施工内容、工程承包方式以及付款方式等,合同总价款为134,500元,2019年7月31日经塔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该工程定案值为125,907.17元;第3项工程:2017年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本村及本村敬老院硬隔离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了施工地点、建设内容、开工及竣工日期等,合同价为11,500元/组,合计46,000元,付款方式为经甲方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第4项工程:2017年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本村铁艺大门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了施工地点、建设内容、开工及竣工日期等,合同价为19,000元/组,合计38,000元,付款方式为经甲方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第5项工程:2017年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本村敬老院防爬铁丝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了施工地点、施工内容、开工及竣工日期等,合同总价1,950元,付款方式为经甲方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第6项工程:2017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本村村委会办公室室内墙面粉刷及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开工及竣工日期等,合同为固定价款为121,9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以上六项工程中的第3、4、5、6项工程未经过财政评审。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煜昆仑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承包合同、工程决算审核定案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本村的外墙、内墙粉刷、喷漆、硬隔离、铁艺大门、敬老院防爬铁丝网等工程发包给原告**煜昆仑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6份承包协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372,672.8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给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第1、2项工程均通过财政评审确定了定案值,故该两项工程的利息分别从确定定案值的次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息4.75%计算,第1项工程的利息数额为:38,915.7元×4.75%×5年+38,915.7元×4.75%÷365天×30天=9,394.41元(自2016年11月23日-2021年12月23日);第2项工程利息数额为:125,907.17元×4.75%÷365天×873天=14,304.26元(自2019年8月1日-2021年12月23日),第1、2项工程利息合计为23,698.67元;关于第3、4、5、6项工程的利息问题,因合同中均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何时通过验收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定起诉之日为利息的起算点,即2021年12月23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息3.85%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
综上所述,原告**煜昆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喀拉哈巴克乡柳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煜昆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72,672.87元、利息23,698.67元,合计396,371.54元,自2021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以372,672.87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85%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8.28元,减半收取计4,274.14元,邮寄费240元,合计4,514.14元,由被告喀拉哈巴克乡柳泉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新 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