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迪诺尔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1365号

原告:南迪诺尔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元,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晖,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市区长河大市场新园路18号(二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钟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雪峰,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迪诺尔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迪公司)与被告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海超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迪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元、王俊晖,被告长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兴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20170213002号《设备采购合同书》;2、长兴公司支付货款1 845 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段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长兴公司支付单方解约违约金79 110.21元;4、长兴公司支付税款342 810.91元;5、长兴公司支付翻译费1696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南迪公司与长兴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南迪公司向长兴公司销售高压细水雾设备,合同总金额2 637 007元,长兴公司于缔约后支付30%预付款,南迪公司备齐货物并通知长兴公司后,长兴公司再支付剩余70%货款。长兴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支付预付款791 102元,南迪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长兴公司发出货物备齐的通知,长兴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货款 1 845
905元及所售货物对应的增值税款342 810.91元,但其至今未付。为迎合第三方,长兴公司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以货物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等理由,于2017年4月19日向南迪公司发出《关于解除高压细水雾设备采购合同的函》(以下简称《解除函》),意图将损失转嫁给南迪公司。南迪公司认为,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长兴公司因第三方原因而通知解除与南迪公司的合同,无法律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南迪公司提出如法院判定解除涉案合同,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长兴公司赔偿损失1 438 364.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段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长兴公司支付单方解约违约金79 110.21元;3、长兴公司支付翻译费169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兴公司承担。综上,诉至本院。

被告长兴公司辩称,针对南迪公司基于继续履行合同所主张的6项诉讼请求,其答辩意见如下:1、南迪公司已收到长兴公司发出的《解除函》,解除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是南迪公司与长沙国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帆公司)所签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涉及泵组,本案合同涉及配件,在泵组合同解除的情况下,配件合同亦应解除;3、由于南迪公司欺诈、违约行为导致长兴公司的项目没有了,期间损失了利息和预期利润。针对南迪公司基于解除合同所主张的4项诉讼请求,其答辩意见如下:1、合同约定不含税,南迪公司以含税价作为销售价格减去进货价计算其货物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2、关于利润损失与货物贬值损失,南迪公司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3、对于库存数量小于合同约定数量的货物,南迪公司以合同数量计算损失显失公平。

长兴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南迪公司返还长兴公司已支付的货款791 102元并赔偿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诉费用及反诉费用均由南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基于南迪公司与国帆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了本案所涉编号为20170213002《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中的配件是丹佛斯森科高压细水雾自动灭火系统的组成部分,系与国帆公司所签合同的从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7年5月3日。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前,鉴于南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国帆公司提供货物,存在以旧换新、提供假报关单、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套质量认证文件包括报关单、运单、原产地证明文件、检测报告、3C证书、FM认证证书、VDS认证证书等附随义务,导致主合同设备无法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将设备移交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迪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长兴公司已向南迪公司发送《解除函》,其已收到,解除权已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长兴公司的反诉,南迪公司辩称不同意其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长兴公司作为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无权要求南迪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其解除理由不成立,长兴公司在本案中采购的设备与国帆公司采购的设备相互独立,不存在主从关系;2、长兴公司在《解除函》陈述的解除理由并不包括南迪公司未提供报关文件等;3、南迪公司作为供货方,在长兴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前有权拒绝提供货物。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包括双方清点货品的情况及南迪公司二次出售的情况

2017年2月15日南迪公司与长兴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长兴公司为“湖南益阳芙蓉云项目一标段丹佛斯森科(Danfoss-semco)高压细水雾自动灭火系统”项目向南迪公司采购价值2 637
007元的Danfoss-semco高压细水雾设备;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南迪公司不提供发票;合同签订后长兴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南迪公司在货物备齐后书面通知长兴公司,长兴公司支付剩余70%货款后,南迪公司发货至指定工地,交货时间为南迪公司收到长兴公司预付款后75天,交货地点位于湖南益阳工地现场;南迪公司保证所提供的货物为全新的,其规格、技术条件达到设计及消防验收规定,该设备的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全部设备长兴公司项目验收之日为保修期开始,但最长不超过设备到货后的18个月,南迪公司负责提供全套的产品质量认证文件、包括进口报关单、运单、原产地证明文件、检测报告3C证书、FM认证证书、VDS认证证书等;双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如长兴公司未准时付款,每延期1日,则支付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设备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记载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及备注,其中单价为:序号1、高压细水雾预作用阀箱单价×元,序号2、高压细水雾闭式喷头单价×元,序号3、高压细水雾闭式喷头单价×元,序号4、喷头专用不锈钢接头单价×元,序号5、手动排气阀单价×元,序号6、末端试水装置单价×元,序号7、调试装置单价×元,序号8、堵头单价×元,序号9、喷头专用端盖单价×元,序号10、高压不锈钢球阀单价×元,序号11、高压软管单价×元。

2017年2月17日长兴公司向南迪公司支付了791 102元。

2017年4月18日南迪公司向长兴公司发出货物提货通知,记载:“贵司与我司签订的湖南芙蓉云计算数据中心项目一期高压细水雾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中(合同号20170213002)约定的货物已备好。请准备付款。”

2017年4月1日益高阅[2017]10号会议纪要载有:2017年3月24日下午与3月27日晚,益阳高新技术产业资产经营总公司陶世群主持召开了关于芙蓉云数据中心项目建设施工的两次专题协调会议……中建五局已购买并符合设计或运营要求的设备与材料连同进口凭证、采购合同与发票经芙蓉云通审核后一并转交给上海建安(在3月27日之后所有银行付款记录的订单,芙蓉云通不予接受)。南迪公司据此认为,长兴公司是因第三人原因解除合同。

2017年4月19日长兴公司向南迪公司发出《解除函》,称因国帆公司已与南迪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国帆公司因此已经解除与南迪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因涉案设备与国帆公司采购的高压细水雾设备用于同一项目,互相依存不可分离,南迪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丧失商业信誉,不具备履约能力,项目建设单位与业主均不再同意使用其提供的设备,故要求解除《设备采购合同书》。

丹佛斯森科(天津)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丹佛斯天津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南迪公司发出回执函,拒绝其撤销买卖合同关系的请求;该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记载:其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DANFOSS FIRE FAFETY A/S(丹麦)。南迪公司为丹佛斯品牌设备的授权经销商,丹佛斯天津公司作为在中国大陆的唯一销售渠道,向经销商提供设备,并由丹佛斯天津公司提供质保服务,质保期自其检验出厂之日起算,其销售的相关消防设备货源充足,电动选择阀、高压球阀等常用规格的产品在其公司备货充足,可随时供货。

南迪公司称因长兴公司拒绝履行设备采购合同,故合同项下所约定设备均未交付长兴公司,并已对外销售部分设备。本案审理过程中,南迪公司与长兴公司、国帆公司及湖南鑫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政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前往南迪公司对库存商品进行盘点并制作清点记录,清点记录所记载库存数量涉及南迪公司与长兴公司、国帆公司、鑫政公司所签署的三份采购合同,南迪公司根据每份合同采购数量占比对库存数量进行了分配。针对本案所涉采购合同,对应《设备报价单》,庭审过程中,南迪公司与长兴公司对如下设备的合同约定数量(设备购入数量)及库存数量达成一致:序号1、高压细水雾预作用阀箱DN32,合同约定20套,未购入;序号5、手动排气阀DN10,合同约定12只,库存12只;序号6、末端试水装置DN10,合同约定20套,库存20套;序号7、调试装置ND-STD200,合同约定2套,库存2套;序号8、堵头ND-NEC200,合同约定50只,库存50只;序号10、高压不锈钢球阀DN50,合同约定23只,已销售4只,库存19只;序号11、高压软管DN50,合同约定7根,已销售6根,库存1根。双方对如下设备未达成一致:序号2、高压细水雾闭式喷头HNMP-4-10-1.25-57,南迪公司提出合同约定200只,库存200只,长兴公司提出库存显示型号为HNMP-4-12-1.25-57(A),与合同约定不符;序号3、高压细水雾闭式喷头HNMP-5-10-1.68-57,南迪公司提出合同约定2052只,已销售593只,库存1459只,长兴公司提出库存型号为HNMP-5-12-1.68-57,与合同约定型号不符;序号4、喷头专用不锈钢接头ND-NC200,南迪公司提出合同约定2228个, 已销售860个,库存1368个,长兴公司提出不锈钢接头对应喷头,喷头型号为10,但库存显示接头刻字为12,与合同约定不符;序号 9、喷头专用端盖ND-NDC100,南迪公司提出合同约定880只,已销售461只,库存419只,长兴公司认为端盖系种类物,无法证明专为长兴公司购入。

双方对于库存数量有争议的设备,清点记录记载如下:序号2、高压细水雾闭式喷头,外包装型号HNMP-4-12-1.25-57(D),1、喷头外环钢刻字为:Y2017-57℃-K=1.25 100-P-XSW-T1.2/10-57℃ C Ø2D、喷头丝接口刻字为12 3.0;序号3、高压细水雾闭式喷头,外包装型号HNMP-5-12-1.68-57(A),1、喷头外环钢刻字为:Y2017-57
℃-K=1.68 100-P-XSW-T1.7/10-57℃ Ø2A、喷头丝接口刻字为12
5.0;序号4、喷头专用不锈钢接头,接头刻字为12;序号 9、喷头专用端盖,无型号标志、无外包装(塑胶袋装)。针对序号2、序号3设备,合同约定型号与清点记录不一致的情况,南迪公司提供丹佛斯天津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记载:南迪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2月20日与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为益阳芙蓉云数据中心一期项目向我公司采购细水雾灭火装置(规格型号XSWBGB 560/13 DS)相关设备,现就喷头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HNMP是我公司自主命名的型号,在中国境内销售采用按照中国相关规定命名的型号,依据中国行业标准《细水雾灭火装置》(GA 1149-2014)4.2.2.1的规定,HNMP-4-10-1.25-57对应的行业标准型号为XSW-T1.2/10-57 ℃
Ø2D, HNMP-5-10-1.68-57对应的行业标准型号为XSW-T1.7/10-57℃ Ø2A,HNMP-5-10-2.04-57对应的行业标准型号为XSW-T2.0/10-57
℃ Ø2B,喷头型号无误,为同一产品;二、喷头外环钢刻了依据中国行业标准命名的相应型号,以HNMP-5-10-1.68-57喷头外环钢刻字为例:“Y2017-57 ℃-K=1.68-100-P-XSW-T1.7/10-57℃ Ø2A”中的“XSW-T1.7/10-57℃ Ø2A”系依据中国行业标准(GA
1149-2014)4.2.2.1的规定命名的细水雾喷头型号,表示公称流量系数1.7、最小工作压力10Mpa、动作温度57℃、喷头玻璃球公称直径2mm的闭式细水雾喷头。

二、关于设备质量

南迪公司与长兴公司均确认《设备报价单》中高压细水雾预作用阀箱及高压细水雾闭式喷头需要进口,生产商为丹佛斯森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佛斯公司),对此,南迪公司针对高压细水雾闭式喷头提供进口报关单3份,进口日期分别为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19日,对于进口日期为何晚于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南迪公司解释称因长兴仅支付预付款,导致南迪公司未能及时向丹佛斯公司付款,丹佛斯公司不予发货,最终南迪公司垫付货款后丹佛斯公司才发货。

丹佛斯公司的高压水雾灭火系统已取得FM、VDS认证,丹佛斯公司针对其产品出具了质量认证证书及运单,认证证书、运单均为英文版本,南迪公司委托翻译机构对此进行翻译,为此支付翻译费1696元。

三、关于南迪公司主张如判决《采购合同》解除,则其要求长兴公司赔偿损失1 438
364.18元的构成

南迪公司主张损失包括利润损失1 443 151.46元、货物贬值损失786 314.72元,合计2 229 466.18元,扣减长兴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791 102元后为1 438 364.18元。

利润损失=合同约定的设备数量×(售价-进价)。1、南迪公司提出由于《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含税,但南迪公司向其上家采购的价格含税,故南迪公司提出以《设备报价单》约定的设备单价乘以1.13作为其售价。2、南迪公司提交《销售设备与货源名称对照表》用以证明其进货价格即进价,长兴公司对进价予以认可,即:序号1、高压细水雾预作用阀箱DN32进价×元,序号2、高压细水雾闭式喷头进价×元,序号3、高压细水雾闭式喷头进价×元,序号4、喷头专用不锈钢接头进价×元,序号5、手动排气阀进价×元,序号6、末端试水装置进价×元,序号7、调试装置进价×元,序号8、堵头进价×元,序号9、喷头专用端盖进价×元,序号10、高压不锈钢球阀进价×元,序号11、高压软管进价×元。南迪公司依据上述计算方法计算得出利润损失合计1 443 151.462元。

货物贬值损失=库存数量×(进价-残值),南迪公司提出库存设备无法再次销售,故主张残值为零即以设备进价乘以库存数量计算得出货物贬值损失合计786 314.72元。

对于库存设备的残值,南迪公司提出高压细水雾闭式喷头已过质保期,无法二次销售,只能按照不锈钢的价格销售,不锈钢每公斤13元,一个喷头0.2公斤,据此计算库存喷头合计1659个,残值销售价格合计4313.4元;对于除此之外的库存设备,南迪公司主张以进价的15%计算残值;长兴公司提出残值就是南迪公司的进价。南迪公司与长兴公司均确认就设备残值不申请鉴定,同意由法院酌定。

另查,对于已销售的设备,南迪公司提出序号3、高压细水雾闭式喷头已售出593个,平均单价×元,销售总额×元,序号4、喷头专用不锈钢接头已售出860个,平均单价×元,销售总额×元,序号9、喷头专用端盖已售出461个,平均单价×元,销售总额×元,序号10、高压不锈钢球阀已售出4个,单价×元,销售总额×元,序号11、高压软管已售出6根,单价×元,销售总额×元。对此,南迪公司提供9份向案外人销售设备的销售合同及对应银行收款凭证予以证明。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询问双方如果涉案合同解除,解除时间应具体确定在何时,双方协商一致将解除时间确定在2020年3月9日。

在南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与中建五局项目负责人谢刚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1日的通话录音中,谢刚说到:“等于那边也不愿意和丹佛斯谈,压根不想用丹佛斯这个品牌”,“可是现在已经搞到这一步的话,包括我们、我们和政府关系闹僵了的情况下,是已经彻彻底底用不了的情况下,我们才来找你的……所以领导的话说你必须马上找南迪这边,咱们协商退货,他说你们的利润我们可以给,给一部分,但是你们的货物,不能让我们承受一千多万的损失,因为我们拿到那个货的话就是一堆废铁,我扔也不是,因为我用也没地方用,但是我们可以折价退给你,那我们损失的话,只是损失一部分”。

另,南迪公司曾在本院分别起诉长兴公司、国帆公司,本院分别作出(2017)京0101民初11948号、(2017)京0101民初10543号民事判决书,国帆公司与长兴公司均提出上诉,2018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两案发回重审,裁定书均记载:“一审法院应当对涉案合同能否事实上继续履行的情况予以审查,并依法作出正确裁决”,2020年1月,南迪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长兴公司与国帆公司,涉及国帆公司案件,本院作出(2020)京0101民初1362号判决书,确认南迪公司与国帆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于2020年1月13日解除,南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现该案尚未审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作为佐证。

本院认为,南迪公司与长兴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

一、涉案合同应否解除及解除的法律后果

判断涉案合同应否解除,需要从两个层面考虑,第一,涉案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的条件,即长兴公司当庭提出的解除是由及发送的《解除函》的解除是由是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第二、涉案合同是否陷入僵局,能否事实履行及是否有履行的必要,应否解除。

对于第一个层面,长兴公司认为本案《设备采购合同书》是另案合同的从合同,另案合同符合解除条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合同也应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本院认为本案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与另案合同不是主从关系,是南迪公司与两个不同民事主体(长兴公司、国帆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且另案合同涉及的货物与本案合同涉及的货物也不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故即使另案合同符合解除条件,本案《设备采购合同书》也不能因此解除。综上,故本院对长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层面,涉案合同是否陷入僵局,事实上是否能够履行、有无履行的必要,应否解除。本院认为,判断合同是否能够事实履行,首先需要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明晰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涉案合同开头部分即载明:“项目名称:湖南益阳芙蓉云项目二标段
丹佛斯森科(Danfoss-semco)高压细水雾自动灭火系统,甲方向乙方订购Danfoss-semco高压细水雾设备一套”,可见长兴公司购买的设备具有特殊用途,即为湖南益阳芙蓉云项目二标段提供合同约定的灭火系统,南迪公司对此亦知情,故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但业主方已于2017年4月21日从其他途径另行采购完毕,长兴公司不再需要案涉货物,合同已经陷入僵局,事实上已经不能且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均同意解除时间为2020年3月9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南迪公司和长兴公司就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分别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和诉请。

关于长兴公司的诉请。首先,对长兴公司要求南迪公司返还其货款791 102元,本院认为返还货款系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长兴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结合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等因素,不予支持。

关于南迪公司的主张。第一,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库存数量,是由于合同约定型号与清点记录不一致所导致,对此南迪公司提供丹佛斯公司天津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库存设备能够与合同约定设备对应,故本院对于南迪公司主张的库存数量予以确认。

第二,对于南迪公司未采购到位的货物(序号1),本院认为其并不存在损失,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南迪公司已经采购到位的货物,本院认为,应分两部分计算:1、关于南迪公司已二次出售的设备。本院注意到,转售价格均高于出售给长兴公司的价格,故并未给南迪公司造成损失,南迪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库存设备,本院认为,南迪公司的损失实际为履行利益损失:即利润损失+货物贬值=(销售价格(《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的价格)-进货价格)+(进货价格-货物残值)=销售价格-货物残值。双方关于残值无法协商一致,且均不申请鉴定,南迪公司认为序号2、3的货物已过质保期、无法二次销售,按原材料不锈钢称重的价格4313.4元计算残值,其余货物以进货价格的15%计算残值;长兴公司认为残值即为进价。本院认为应结合设备的保质期、现存状况、库存时间、二次销售的销路等因素对库存设备的残值予以酌定。

二、长兴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长兴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南迪公司主张长兴公司单方解约,符合涉案合同第十条第1款的约定,“双方均不得以各种理由擅自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本院认为长兴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不成立,故构成擅自终止合同,符合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失对南迪个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酌定;关于南迪公司主张的翻译费1696元,合同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南迪诺尔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于2020年3月9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迪诺尔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向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791 102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南迪诺尔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 568
083.82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南迪诺尔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违约79 110.21元;

五、驳回南迪诺尔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 942.61元由南迪诺尔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839.61元(已交纳),由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 1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1 711元,由南迪诺尔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海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文
书  记  员   宋海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