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迪诺尔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3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市区长河大市场新园路18号(二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钟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雪峰,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迪诺尔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迪诺尔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六项,依法改判支持长兴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南迪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设备采购合同书》的解除时间应为2017年4月20日。长兴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发出解除通知,《设备采购合同》应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二、一审判决长兴公司向南迪公司赔偿损失1568083.82元,从查明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1.从型号上看,长兴公司与南迪公司合同约定的型号为HNMP-4-10-1.25-57高压细水雾闭式喷头数量200个,双方清点记录库存中与该型号一致的是清点记录中第9、10项对应的25个。清点记录中第6、7、8项的喷头型号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与南迪公司和丹佛斯森科(天津)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佛斯天津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型号为HNMP-5-10-1.68-57高压细水雾闭式喷头数量2052个,双方清点记录中库存中与该型号一致的数量为0个。清点记录中1-5项的喷头型号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南迪公司和丹佛斯天津公司《采购合同》中就从未采购该型号的喷头,一审庭审中南迪公司陈述与丹佛斯天津公司合同中第三项就是,只是存在笔误的说法不足采信,因为该合同第二项的型号既不是长兴公司采购的,也不是另案湖南鑫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政公司)采购的。2.从采购时间上看,2017年4月18日南迪公司向长兴公司发出了提货通知,即货物已经备齐。从南迪公司提供的报关单可以看出,进口日期分别是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19日均晚于提货通知的时间,也就是说在2017年4月18日发出提货通知时所有喷头均没有采购。3.从双方沟通看,因为另案南迪公司与长沙国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帆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无法提供全套质量文件,伪造核心配件泵组的报关单的情况,所以业主方、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均认为南迪公司丧失商业信誉要求解除合同,2017年4月19日长兴公司已经向南迪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南迪公司也发函给丹佛斯天津公司要求撤销合同,此时喷头还没有生产,所以不存在任何损失,在丹佛斯天津公司给南迪公司的回函中不同意撤销合同,根据南迪公司一审自述向丹佛斯天津公司支付货款,采购了喷头,长兴公司认为南迪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后自行购买并进口的喷头属于扩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扩大损失的请求赔偿,该部分预期利润及贬值损失不应当由长兴公司承担。三、一审判决长兴公司向南迪公司支付79110.21元违约金是错误的。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即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长兴公司解除行为是依法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不是擅自解除,长兴公司所购买的配件需要与国帆公司购买的核心泵组连接配套使用,另案中由于缺乏全套质量文件、提供虚假报关单,核心泵组是样机等原因业主方、总包方要求依法行使解除权,南迪公司收到后也向丹佛斯天津公司做出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2017年4月18日南迪公司发出提货通知书时不具备交付条件,其也存在违约行为。四、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只是高压细水雾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本案与鑫政公司一案及国帆公司一案,三个合同采购的内容构成了整个消防系统,由于南迪公司在国帆公司一案中提供虚假的报关单,不能提供全套质量文件所以根据业主方的要求解除合同,本案应整体审查案件。五、长兴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南迪公司与案外两家公司分别签订的采购合同构成了湖南芙蓉云高压细水雾系统,该系统是经长兴公司设计并出具相应的图纸所确定的不可分割物,该系统通过三份采购合同需要出具相应的三类证书,该三类证书均是整体系统的质量认证文件。系统整体需要经过消防部门、业主、甲方验收。(2021)京02民终54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国帆公司向南迪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针对南迪公司要求国帆公司赔偿损失不予支持。故长兴公司认为由于南迪公司与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需要构成一个整体的消防系统,所以三个合同是不可分物,其中一份合同解除,其余两份合同也无法存在。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所列的主要配件需要与另外两个合同所提供的配件进行连接才可以达到整体消防的合同目的。
南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长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一、南迪公司提供设备型号符合合同约定。依据清点记录、丹佛斯天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细水雾灭火装置》(GA1149-2014)完全可以认定,南迪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型号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另南迪公司与丹佛斯天津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系南迪公司专门为履行涉案采购合同供货义务而签署,进一步佐证了清点记录第1-5高压细水雾闭式喷头与本案《设备采购合同书》高压细水雾系统设备报价单第3项约定的高压细水雾闭式喷头是一致的,清点记录第6-8高压细水雾闭式喷头与本案《设备采购合同书》高压细水雾系统设备报价单第2项约定的高压细水雾闭式喷头是一致的。且南迪公司库存喷头外环钢刻字所列型号与涉案《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型号一致,本案中应当以喷头外环钢刻字所列型号确定喷头型号,而非外包装标注型号。同时,南迪公司将库存喷头销售给的其他采购商没有对型号提出异议,进一步佐证了南迪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涉案《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的设备型号。二、南迪公司向长兴公司发出提货通知时具备供货能力。所谓备齐货物,系指已安排好货源,包括已采购在库房或联系好了供应商,能在收到长兴公司尾款后即发货。在项目的实际履行中,南迪公司直接安排从上海发货给国帆公司,即直接从供应商处发货,可佐证上述观点。南迪公司与丹佛斯天津公司的《采购合同》也约定付清全款后发货。因此,付清全款后发货是行业惯例,同时合同也已约定,长兴公司未付清尾款,却要求南迪公司将涉案设备采购完成并存放于库房中,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亦不符合商业惯例。南迪公司与丹佛斯天津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系南迪公司专门为履行涉案《设备采购合同书》供货义务而签署的。长兴公司在收到提货通知后,不仅未依约向南迪公司支付货款,而发函要求解除合同,长兴公司并不具备法定解除权,提出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南迪公司在丹佛斯天津公司催促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只能先为长兴公司垫付货款,丹佛斯天津公司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即安排发货,因此报关单上的日期晚于提货通知日期。三、长兴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南迪公司继续履行与丹佛斯天津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南迪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长兴公司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即使长兴公司发函解除合同也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据此,为了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南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丹佛斯天津公司继续采购设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迪公司的损失实际为履行利益损失,应当由长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丹佛斯天津公司交付涉案喷头的日期为2017年4月1日,南迪公司所述2017年4月19日发出解除通知时,喷头还没有生产与事实不符。《设备采购合同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交货时间为南迪公司收到长兴公司预付款后75天,长兴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支付了预付款,即使南迪公司发送提货通知时有部分货物没有进到南迪公司的仓库中,也不能推定南迪公司无法在收到预付款后75天交货,更没有证据证明南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四、长兴公司在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擅自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向南迪公司支付违约金。五、本案《设备采购合同书》与国帆公司案采购合同不是主从关系,两案所涉及的货物亦不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因此国帆公司案采购合同的解除,不能导致本案长兴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三个采购合同是独立的,互不影响,国帆公司的采购合同解除不导致长兴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
南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兴公司赔偿损失1438364.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段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长兴公司支付单方解约违约金79110.21元;3.长兴公司支付翻译费169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兴公司承担。
长兴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2.南迪公司返还长兴公司已支付的货款791102元并赔偿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诉费用及反诉费用均由南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包括双方清点货品的情况及南迪公司二次出售的情况
2017年2月15日南迪公司与长兴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长兴公司为“湖南益阳芙蓉云项目一标段丹佛斯森科(Danfoss-semco)高压细水雾自动灭火系统”项目向南迪公司采购价值2637007元的Danfoss-semco高压细水雾设备;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南迪公司不提供发票;合同签订后长兴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南迪公司在货物备齐后书面通知长兴公司,长兴公司支付剩余70%货款后,南迪公司发货至指定工地,交货时间为南迪公司收到长兴公司预付款后75天,交货地点位于湖南益阳工地现场;南迪公司保证所提供的货物为全新的,其规格、技术条件达到设计及消防验收规定,该设备的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全部设备长兴公司项目验收之日为保修期开始,但最长不超过设备到货后的18个月,南迪公司负责提供全套的产品质量认证文件、包括进口报关单、运单、原产地证明文件、检测报告3C证书、FM认证证书、VDS认证证书等;双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如长兴公司未准时付款,每延期1日,则支付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设备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记载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及备注,其中单价为:序号1.高压细水雾预作用阀箱单价20267.92元,序号2.高压细水雾闭式喷头单价771.63元,序号3.高压细水雾闭式喷头单价771.63元,序号4.喷头专用不锈钢接头单价138.1元,序号5.手动排气阀单价282.87元,序号6.末端试水装置单价307.9元,序号7.调试装置单价4613.16元,序号8.堵头单价160.64元,序号9.喷头专用端盖单价83.6元,序号10.高压不锈钢球阀单价2430元,序号11.高压软管单价4284元。
2017年2月17日长兴公司向南迪公司支付了791102元。
2017年4月18日南迪公司向长兴公司发出《货物提货通知》,记载:“贵司与我司签订的湖南芙蓉云计算数据中心项目一期高压细水雾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中(合同号20170213002)约定的货物已备好。请准备付款。”
2017年4月1日益高阅[2017]10号会议纪要载有:“2017年3月24日下午与3月27日晚,益阳高新技术产业资产经营总公司陶世群主持召开了关于芙蓉云数据中心项目建设施工的两次专题协调会议……中建五局已购买并符合设计或运营要求的设备与材料连同进口凭证、采购合同与发票经芙蓉云通审核后一并转交给上海建安(在3月27日之后所有银行付款记录的订单,芙蓉云通不予接受)。”南迪公司据此认为,长兴公司是因第三人原因解除合同。
2017年4月19日长兴公司向南迪公司发出《关于解除高压细水雾设备采购合同的函》,称因国帆公司已与南迪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国帆公司因此已经解除与南迪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因涉案设备与国帆公司采购的高压细水雾设备用于同一项目,互相依存不可分离,南迪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丧失商业信誉,不具备履约能力,项目建设单位与业主均不再同意使用其提供的设备,故要求解除《设备采购合同书》。
丹佛斯天津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南迪公司发出《回执函》,拒绝其撤销买卖合同关系的请求;该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记载:其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DANFOSSFIREFAFETYA/S(丹麦)。南迪公司为丹佛斯品牌设备的授权经销商,丹佛斯天津公司作为在中国大陆的唯一销售渠道,向经销商提供设备,并由丹佛斯天津公司提供质保服务,质保期自其检验出厂之日起算,其销售的相关消防设备货源充足,电动选择阀、高压球阀等常用规格的产品在其公司备货充足,可随时提货。
南迪公司称因长兴公司拒绝履行《设备采购合同》,故合同项下所约定设备均未交付长兴公司,并已对外销售部分设备。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南迪公司与长兴公司、国帆公司及鑫政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前往南迪公司对库存商品进行盘点并制作清点记录,清点记录所记载库存数量涉及南迪公司与长兴公司、国帆公司、鑫政公司所签署的三份采购合同,南迪公司根据每份合同采购数量占比对库存数量进行了分配。针对本案所涉采购合同,对应设备报价单,一审庭审过程中,南迪公司与长兴公司对如下设备的合同约定数量(设备购入数量)及库存数量达成一致:序号1.高压细水雾预作用阀箱DN32,合同约定20套,未购入;序号5.手动排气阀DN10,合同约定12只,库存12只;序号6.末端试水装置DN10,合同约定20套,库存20套;序号7.调试装置ND-STD200,合同约定2套,库存2套;序号8.堵头ND-NEC200,合同约定50只,库存50只;序号10.高压不锈钢球阀DN50,合同约定23只,已销售4只,库存19只;序号11.高压软管DN50,合同约定7根,已销售6根,库存1根。双方对如下设备未达成一致:序号2.高压细水雾闭式喷头HNMP-4-10-1.25-57,南迪公司提出合同约定200只,库存200只,长兴公司提出库存显示型号为HNMP-4-12-1.25-57(A),与合同约定不符;序号3.高压细水雾闭式喷头HNMP-5-10-1.68-57,南迪公司提出合同约定2052只,已销售593只,库存1459只,长兴公司提出库存型号为HNMP-5-12-1.68-57,与合同约定型号不符;序号4.喷头专用不锈钢接头ND-NC200,南迪公司提出合同约定2228个,已销售860个,库存1368个,长兴公司提出不锈钢接头对应喷头,喷头型号为10,但库存显示接头刻字为12,与合同约定不符;序号9.喷头专用端盖ND-NDC100,南迪公司提出合同约定880只,已销售461只,库存419只,长兴公司认为端盖系种类物,无法证明专为长兴公司购入。
双方对于库存数量有争议的设备,清点记录记载如下:序号2.高压细水雾闭式喷头,外包装型号HNMP-4-12-1.25-57(D),1.喷头外环钢刻字为:Y2017-57℃-K=1.25-100-P-XSW-T1.2/10-57℃C??2D,2.喷头丝接口刻字为123.0;序号3.高压细水雾闭式喷头,外包装型号HNMP-5-12-1.68-57(A),1.喷头外环钢刻字为:Y2017-57℃-K=1.68-100-P-XSW-T1.7/10-57℃??2A,2.喷头丝接口刻字为125.0;序号4.喷头专用不锈钢接头,接头刻字为12;序号9.喷头专用端盖,无型号标志.无外包装(塑胶袋装)。针对序号2.序号3设备,合同约定型号与清点记录不一致的情况,南迪公司提供丹佛斯天津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记载:“南迪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2月20日与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为益阳芙蓉云数据中心一期项目向我公司采购细水雾灭火装置(规格型号XSWBGB560/13DS)相关设备,现就喷头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HNMP是我公司自主命名的型号,在中国境内销售需采用按照中国相关规定命名的型号,依据中国行业标准《细水雾灭火装置》(GA1149-2014)4.2.2.1的规定,HNMP-4-10-1.25-57对应的行业标准型号为XSW-T1.2/10-57℃??2D,HNMP-5-10-1.68-57对应的行业标准型号为XSW-T1.7/10-57℃??2A,HNMP-5-10-2.04-57对应的行业标准型号为XSW-T2.0/10-57℃??2B,喷头型号无误,为同一产品;二、喷头外环钢刻了依据中国行业标准命名的相应型号,以HNMP-5-10-1.68-57喷头外环钢刻字为例:‘Y2017-57℃-K=1.68-100-P-XSW-T1.7/10-57℃??2A’中的‘XSW-T1.7/10-57℃??2A’系依据中国行业标准(GA1149-2014)4.2.2.1的规定命名的细水雾喷头型号,表示公称流量系数1.7、最小工作压力10Mpa、动作温度57℃、喷头玻璃球公称直径2mm的闭式细水雾喷头。”
二、关于设备质量
南迪公司与长兴公司均确认设备报价单中高压细水雾预作用阀箱及高压细水雾闭式喷头需要进口,生产商为丹佛斯森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佛斯公司),对此,南迪公司针对高压细水雾闭式喷头提供进口报关单3份,进口日期分别为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19日,对于进口日期为何晚于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南迪公司解释称因长兴公司仅支付预付款,导致南迪公司未能及时向丹佛斯公司付款,丹佛斯公司不予发货,最终南迪公司垫付货款后丹佛斯公司才发货。
丹佛斯公司的高压水雾灭火系统已取得FM、VDS认证,丹佛斯公司针对其产品出具了质量证书及运单,质量证书、运单均为英文版本,南迪公司委托翻译机构对此进行翻译,为此支付翻译费1696元。
三、关于南迪公司主张如判决《设备采购合同书》解除,则其要求长兴公司赔偿损失1438364.18元的构成
南迪公司主张损失包括利润损失1443151.46元、货物贬值损失786314.72元,合计2229466.18元,扣减长兴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791102元后为1438364.18元。
利润损失=合同约定的设备数量×(售价-进价)。1.南迪公司提出由于《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的价格不含税,但南迪公司向其上家采购的价格含税,故南迪公司提出以设备报价单约定的设备单价乘以1.13作为其售价。2.南迪公司提交《销售设备与货源名称对照表》用以证明其进货价格即进价,长兴公司对进价予以认可,即:序号1.高压细水雾预作用阀箱DN32进价17060元,序号2.高压细水雾闭式喷头进价438元,序号3.高压细水雾闭式喷头进价438元,序号4.喷头专用不锈钢接头进价13.32元,序号5.手动排气阀进价189.08元,序号6.末端试水装置进价100元,序号7.调试装置进价350元,序号8.堵头进价8元,序号9.喷头专用端盖进价12元,序号10.高压不锈钢球阀进价1552.2元,序号11.高压软管进价1562.2元。南迪公司依据上述计算方法计算得出利润损失合计1443151.462元。
货物贬值损失=库存数量×(进价-残值),南迪公司提出库存设备无法再次销售,故主张残值为零即以设备进价乘以库存数量计算得出货物贬值损失合计786314.72元。
对于库存设备的残值,南迪公司提出高压细水雾闭式喷头已过质保期,无法二次销售,只能按照不锈钢的价格销售,不锈钢每公斤13元,一个喷头0.2公斤,据此计算库存喷头合计1659个,残值销售价格合计4313.4元;对于除此之外的库存设备,南迪公司主张以进价的15%计算残值;长兴公司提出残值就是南迪公司的进价。南迪公司与长兴公司均确认就设备残值不申请鉴定,同意由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另查,对于已销售的设备,南迪公司提出序号3.高压细水雾闭式喷头已售出593个,平均单价1375.02元,销售总额815389.42元,序号4.喷头专用不锈钢接头已售出860个,平均单价265.32元,销售总额228177元,序号9.喷头专用端盖已售出461个,平均单价150.25元,销售总额69269.05元,序号10.高压不锈钢球阀已售出4个,单价3000元,销售总额12000元,序号11.高压软管已售出6根,单价6747元,销售总额40482元。对此,南迪公司提供9份向案外人销售设备的销售合同及对应银行收款凭证予以证明。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如果涉案合同解除,解除时间应具体确定在何时,双方协商一致将解除时间确定在2020年3月9日。
在南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与中建五局项目负责人谢刚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1日的通话录音中,谢刚说到:“等于那边也不愿意和丹佛斯谈,压根不想用丹佛斯这个品牌”,“可是现在已经搞到这一步的话,包括我们、我们和政府关系都闹僵了的情况下,是已经彻彻底底用不了的情况下,我们才来找你的……所以领导的话说你必须马上找着这个南迪诺尔这边,咱们协商退货,他说你们的利润我们可以给,给一部分,但是你们的货物,不能让我们承受一千多万的损失,因为我们拿到那个货的话就是一堆废铁,我扔也不是,因为我用也没地方用,但是我可以折价退给你,那我们损失的话,只是损失一部分”。
一审法院再查,南迪公司曾在一审法院分别起诉长兴公司、国帆公司,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7)京0101民初11948号、(2017)京0101民初10543号民事判决书,国帆公司与长兴公司均提出上诉,2018年12月,本院裁定将两案发回重审,裁定书均记载:“一审法院应当对涉案合同能否事实上继续履行的情况予以审查,并依法作出正确裁决”,2020年1月,南迪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长兴公司与国帆公司,涉及国帆公司案件,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01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南迪公司与国帆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于2020年1月13日解除,南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现该案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南迪公司与长兴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
一、涉案合同应否解除及解除的法律后果
判断涉案合同应否解除,需要从两个层面考虑,第一,涉案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的条件,即长兴公司一审当庭提出的解除是由及发送的《关于解除高压细水雾设备采购合同的函》的解除是由是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第二、涉案合同是否陷入僵局,能否事实履行及是否有履行的必要,应否解除。
对于第一个层面,长兴公司认为本案《设备采购合同书》是另案合同的从合同,另案合同符合解除条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合同也应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与另案合同不是主从关系,是南迪公司与两个不同民事主体(长兴公司、国帆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且另案合同涉及的货物与本案合同涉及的货物也不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故即使另案合同符合解除条件,本案《设备采购合同书》也不能因此解除。综上,一审法院对长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层面,涉案合同是否陷入僵局,事实上是否能够履行、有无履行的必要,应否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合同是否能够事实履行,首先需要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明晰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涉案合同开头部分即载明:“项目名称:湖南益阳芙蓉云项目一标段丹佛斯森科(Danfoss-semco)高压细水雾自动灭火系统,甲方向乙方订购Danfoss-semco高压细水雾设备一套”,可见长兴公司购买的设备具有特殊用途,即为湖南益阳芙蓉云项目一标段提供合同约定的灭火系统,南迪公司对此亦知情,故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但业主方已于2017年4月21日从其他途径另行采购完毕,长兴公司不再需要案涉货物,合同已经陷入僵局,事实上已经不能且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均同意解除时间为2020年3月9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南迪公司和长兴公司就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分别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和诉请。
关于长兴公司的诉请。首先,对长兴公司要求南迪公司返还其货款791102元,一审法院认为返还货款系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长兴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等因素,不予支持。
关于南迪公司的主张。第一,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库存数量,是由于合同约定型号与清点记录不一致所导致,对此南迪公司提供丹佛斯天津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库存设备能够与合同约定设备对应,故一审法院对于南迪公司主张的库存数量予以确认。
第二,对于南迪公司未采购到位的货物(序号1),一审法院认为其并不存在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南迪公司已经采购到位的货物,一审法院认为,应分两部分计算:1.关于南迪公司已二次出售的设备。一审法院注意到,转售价格均高于出售给长兴公司的价格,故并未给南迪公司造成损失,南迪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库存设备,一审法院认为,南迪公司的损失实际为履行利益损失:即利润损失+货物贬值=(销售价格(《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的价格)-进货价格)+(进货价格-货物残值)=销售价格-货物残值。双方关于残值无法协商一致,且均不申请鉴定,南迪公司认为序号2、3的货物已过质保期、无法二次销售,按原材料不锈钢称重的价格4313.4元计算残值,其余货物以进货价格的15%计算残值;长兴公司认为残值即为进价。一审法院认为应结合设备的保质期、现存状况、库存时间、二次销售的销路等因素对库存设备的残值予以酌定。
二、长兴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长兴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南迪公司主张长兴公司单方解约,符合涉案合同第十条第1款的约定,“双方均不得以各种理由擅自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长兴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不成立,故构成擅自终止合同,符合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失对南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酌定;关于南迪公司主张的翻译费1696元,合同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南迪诺尔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于2020年3月9日解除;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迪诺尔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向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791102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南迪诺尔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568083.82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南迪诺尔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9110.21元;五、驳回南迪诺尔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长兴公司提交(2021)京02民终545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南迪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套文件,在业主和总包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南迪公司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合同解除是合法有效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南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该判决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南迪公司与国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01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南迪公司与国帆公司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于2020年1月13日解除;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国帆公司向南迪公司返还已收到的设备;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迪公司返还国帆公司货款2678294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迪公司支付国帆公司违约金10000元;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国帆公司支付南迪公司违约金123269.88元;六、驳回南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国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南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京02民终5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南迪公司与长兴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长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设备采购合同书》的解除时间。长兴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南迪公司发出《关于解除高压细水雾设备采购合同的函》,长兴公司据此上诉主张《设备采购合同书》应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根据一审法院2021年4月14日下午2:00的开庭笔录记载,一审法院询问南迪公司、长兴公司“如果判决解除合同,双方认为合同的解除时间是什么时候”,南迪公司称“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的时间即2020年3月9日”,长兴公司称“同意”。一审法院以长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同意的2020年3月9日作为《设备采购合同书》的解除时间,并无不当。长兴公司在二审中就合同解除时间的表述与一审表述前后矛盾,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长兴公司不同意向南迪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长兴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与另案国帆公司、鑫政公司的合同共同构成了湖南芙蓉云高压细水雾系统,三份合同不可分割。本院认为,本案《设备采购合同书》与国帆公司、南迪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不同买受人基于不同分包部分签订的独立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其他合同与本案《设备采购合同书》之间存在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亦未约定其他合同项下货物与本案货物之间存在主物与从物的关系,而是约定买卖双方依据各自合同独立地就货物交付、付款、验收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且,长兴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国帆公司采购的货物与本案货物之间存在主物与从物的关系提供充分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货物因国帆公司采购的泵组更换而不能使用。综上,长兴公司以国帆公司与南迪公司解除合同为由,主张其享有本案《设备采购合同书》的合同解除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长兴公司要求解除本案《设备采购合同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认定正确。
关于长兴公司违约解除合同给南迪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本案中,南迪公司提交其在购买涉案货物过程中形成的购买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实际采购了本案《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的货物并因此发生损失。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曾就南迪公司采购的涉案货物进行清点并共同签署清点记录。长兴公司提出清点记录中记载的部分丹佛斯天津公司产品的外包装型号与《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的型号不一致,但南迪公司提供丹佛斯天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型号与丹佛斯天津公司产品上钢刻字型号之间的对应关系,且清点记录中记载的现场丹佛斯天津公司产品的钢刻字型号与上述《证明》一致,对此长兴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因此,通过比较双方证据,南迪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南迪公司因履行《设备采购合同书》而采购了约定货物并实际发生损失,南迪公司在本案中形成证据优势,本院对南迪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长兴公司还主张南迪公司在长兴公司已要求解除合同之后向丹佛斯天津公司采购货物属于其自行扩大损失。南迪公司就涉案项目与丹佛斯天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日期发生在长兴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发函要求与南迪公司解除合同之前。此后,丹佛斯天津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发函通知南迪公司拒绝撤销买卖合同关系。故南迪公司据此继续履行其与丹佛斯天津公司已签订的《采购合同》并受领涉案货物,不属于扩大损失。长兴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长兴公司应赔偿南迪公司合同解除的损失。关于具体损失数额,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就涉案货物的残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针对南迪公司并未二次出售的库存货物,综合考虑货物的保质期、现存状况、库存时间、二次销售的销路等因素,酌情确定长兴公司赔偿南迪公司该部分货物损失1568083.82元,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长兴公司不同意承担上述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长兴公司不同意向南迪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设备采购合同书》第十条第1款约定,双方均不得以各种理由擅自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在一审中,南迪公司除要求长兴公司赔偿损失外,还要求长兴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长兴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南迪公司的实际损失额为限。南迪公司要求长兴公司在赔偿损失之外另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因此,一审判决第四项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改判。本院对长兴公司关于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南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第四,关于长兴公司要求南迪公司支付791102元货款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因长兴公司要求解除涉案《设备采购合同书》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长兴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长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驳回南迪诺尔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956元,由南迪诺尔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713元(已交纳),由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855元,由南迪诺尔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5元,由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82元(已交纳),由南迪诺尔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9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超
书 记 员  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