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邦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厦门市城邦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3民终650号
上诉人厦门市城邦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邦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2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邦设计研究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多次变更设计内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六次设计文本,远超招投标时设计的内容;二、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用估价等不是最终确定的基数否定合同条款中确定的内容(工程实际设计费费额按照财政审核通过后的施工图预算计取);三、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把合同约定明确的条款理解为设计费的计算基数不超过2600万元,若在2600万元以内按施工图预算计取,违反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优先于被上诉人主张以2600万元作为设计费的计算基数所依据的文件,且设计多次变更;五、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答辩的理由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即招标文件是招标人编制的,其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由招标人负责,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答辩的理由都是将招标文件的内容认定为由投标人负责,因此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莆田市园林管理局辩称:一、本案设计费计算基数限制在2600万元之内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及招标文件都有明确约定,根据约定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设计费的计算基数为不超过2600万元,工程造价在2600万元以内,则按财政审核通过后的施工图预算计取,且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同时,现行法律明令禁止合同内容对招投标文件进行实质性改变。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多次变更设计内容,超过招投标时设计的内容,缺乏相关证据。上诉人主张多次提交设计文本,没有证据证实。且投标须知规定,设计费采取一次性包干方式,其中包含了设计修改费,中标单位不得追加设计费。即使存在超过原定范围的内容,根据合同12.5,也是另行签订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城邦设计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莆田市园林管理局立即支付拖欠的设计费872451元;2.判令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日,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对莆田市绶溪公园二期企溪北侧片区设计项目委托福州功在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在莆田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平台发布招标公告。莆田市园林景观设计方案招标文件(招标编号:莆功招[2012]025号)第2章一、投标须知前附表载明项目名称为莆田市绶溪公园二期企溪北侧片区设计项目,项目总用地面积约6.5公顷,具体以地形图上划定的范围为准;招标内容和范围为绶溪公园企溪北侧片区总平面规划、道路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绿化规划设计、给排水绿化设计、夜景照明及环境艺术小品建设设计、配套设施规划设计等。设计深度须达到规范的要求,方案优化、修改及施工图设计和后续现场施工服务等工作。工程造价约2600万元(以经有关部门审查后的施工图预算为准)。中标单位需交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二、投标须知中载明工程设计费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10号文《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收费标准并下浮20%计算,采用一次性包干方式(含设计修改费、服务费以及应由投标人支付的税金等),以财政审核后的工程预算价为计费额基数中标人必须负责按时无条件负责总平面规划和设计方案优化及施工图修改,直至招标人满意并经有关部门审查或审批通过。设计费应包含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可能发生的费用(含与本项目相关的所有项目、专业方案设计优化修改等费用及施工图纸审查费用)及后续服务费以及应由投标人支付的税金等。在合同实施期间,设计费不随国家政策或法规、标准、市场及投资规模等因素的变化而进行调整。中标人在签订设计合同时,应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数额为50000元。施工图设计完成,并经招标人、主管部门审查、修改批准后申请返回履约保证金。第6章设计任务书对项目概况描述为莆田市绶溪公园二期企溪北侧片区位于绶溪公园中,隶属于荔城区、城厢区。总用地面积约6.5公顷。第六点其他说明为本景观工程投资限额少于400元/平方米,设计费收取基准价按财政审核的预算价。城邦设计研究院制作的《设计说明书和设计方案汇编缩印本(副本)》对投资估算为2577.3145万元。 2012年7月27日,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委托福州功在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在莆田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平台公示中标人为城邦设计研究院。2012年8月,莆田市园林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城邦设计研究院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第三条对合同文件的优先次序约定为:构成合同的文件可视为是能互相说明的,如果合同文件存在歧义或不一致,则根据如下优先次序来判断:3.1合同书:1.本合同协议书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纪要、协议;2.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和招标文件;3.本合同专用条款;4.本合同通用条款;5.设计任务书和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技术要求;6.双方有关项目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3.2中标函(文件);3.3发包人要求及委托书;3.4投标书(文件)。第四条约定项目名称为莆田市绶溪公园二期企溪北侧片区设计项目。项目设计用地范围东临324国道,西至香格里拉大酒店,南起企溪,北靠经济总部,总用地面积约6.5公顷。工程估算建安费2600万元。工作内容为绶溪公园企溪北侧片区总平面规划、道路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绿化规划设计、给排水绿化设计、夜景照明及环境艺术小品建设设计、配套设施规划设计等。第七条对设计费用约定为双方商定本项目设计费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收费标准收取,设计费优惠20%,按80%收取,即工程设计费=基本设计费×80%。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10号文《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收费标准。工程实际设计费计费额按照财政审核通过后的施工图预算计取。a.基本设计收费114.862万元。b.工程设计费=基本设计费×80%=114.862×80%=91.8896万元,设计费详细计算过程见 附件1。第八条约定支付方式:8.1设计费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设计人提供等额正式发票。8.2设计费支付条件和金额:(1)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首期支付合同暂估设计费总额的10%作为定金,计9.1889万元;(2)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施工图设计成果并经业主、主管部门审查、修改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80%,计73.5116万元;(3)在完成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清设计费尾款10%。第九条9.1.2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的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返工时,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定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支付返工费。附件1设计收费详细过程为:1.1根据预估园林绿化工程建安费2600万元,采用直线内插法公式Y=Y1+(Y2-Y1)/(X2-X1)*(X-X1)计算工程设计收费基价=38.8+(103.8-38.8)/(3000-1000)*(2600-1000)=90.8万元。1.2专业调整系数取1.1。1.3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取值1.15。工程设计收费=工程设计收费基准价*(1±浮动幅度值);工程设计收费基准价=基本设计收费+其他设计收费;基本设计收费=工程设计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附加调整系数。项目暂估设计费为91.8896万元。2012年12月27日,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向城邦设计研究院支付定金91889元。 2012年11月20日,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发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调整林纾等同志工作关系的通知》,决定借用在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帮助工作的林纾、陈丽萍、吴尧芳等十四位同志调整到莆田市园林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2015年2月4日,莆田市城市园林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投资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参加莆田市绶溪公园二期企溪北侧片区园林景观工程竣工(完工)验收会议,与会验收小组成员一致同意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意按现状竣工(完工)验收。 2015年12月22日,莆田市财政局出具《莆田市财政局关于莆田市绶溪公园二期企溪北侧片区园林景观工程预算审核结论的通知》(莆市财建审预[2015]205号),通知莆田市城市园林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的莆田市绶溪公园二期企溪北侧片区园林景观工程预算,经莆田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送审造价71293122元,审定额51410936元,净核减19882186元,净核减率27.89%。 2012年11月29日,城邦设计研究院向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开具发票号码为08921170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具项目为莆田市绶溪公园二期企溪北侧片区设计项目,金额为91889元。2016年2月1日,城邦设计研究院开具十四张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均为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莆田市绶溪公园二期企溪北侧片区设计项目设计费,票号及金额分别为:编号02483017、金额105000元;编号02483018、金额105000元;编号02483019、金额105000元;编号02483020、金额105000元;编号02483021、金额105000元;编号02483022、金额105000元;编号02483023、金额105000元;编号02483024、金额102620元;编号02483025、金额100000元;编号02483026、金额100000元;编号02483027、金额100000元;编号02483028、金额100000元;编号02483029、金额100000元;编号02483030、金额100000元。莆田市园林管理局确认收到票号为02483017、02483018、02483020、02483021、02483022、02483023、02483027、02483028、08921170的发票。 2012年12月27日,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向城邦设计研究院支付定金91889元。2016年8月2日,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向城邦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735116.8元。2016年10月20日,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向城邦设计研究院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 2016年5月19日、2016年6月14日、2017年5月5日、2017年6月21日、2018年4月12日、2018年9月3日、2018年11月23日、2019年5月9日,城邦设计研究院的总工程师罗振先通过微信向莆田市城市园林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尧芳催讨设计费,聊天记录中提到材料送园林局,由园林局研究。 2018年7月27日、11月30日、2019年4月15日,城邦设计研究院的总工程师罗振先向莆田市园林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许建泉发送短信催促支付设计费,但均未收到回复。 2019年5月16日,城邦设计研究院委托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宁新财向莆田市园林管理局邮寄《关于要求支付工程设计费的函》。城邦设计研究院向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催讨剩余设计费未果,于2019年7月25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城邦设计研究院与莆田市园林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莆田市园林管理局辩称设计费尾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3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4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在完成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清设计费。城邦设计研究院的工程师罗振先自2016年5月19日起多次向莆田市城市园林服务有限公司的吴尧芳催讨设计费,吴尧芳原在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帮助工作,于2012年11月20日调整到莆田市园林服务有限公司,而2015年2月4日系由莆田市城市园林服务有限公司组织各单位进行案涉工程的验收,莆田市财政局出具的预算审核结论通知也载明案涉工程预算审核由莆田市城市园林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从该些事实可以看出,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对案涉工程的诸多事宜均交由莆田市城市园林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且吴尧芳也提到材料有送至园林局,故城邦设计研究院向莆田市城市园林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催讨设计费,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城邦设计研究院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合同协议书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纪要、协议,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和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设计任务书和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技术要求,双方有关项目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中标函(文件),发包人要求及委托书,投标书(文件)均构成合同的文件,是能互相说明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四条约定“总用地面积约6.5公顷”“工程估算建安费2600万元”,附件1对设计费的计算以工程建安费2600万元为计算基数,招标文件中的《投标须知前附表》载明“项目总用地面积约6.5公顷”“工程造价约2600万元”,《设计任务书》载明“总用地面积约6.5公顷”“本景观工程投资限额少于400元/平方米”,结合上述合同文件可知,对合同第七条设计费用的约定“工程实际设计费计费额按照财政审核通过后的施工图预算计取”应理解为设计费的计算基数不超过2600万元,若工程造价在2600万元以内则按财政审核通过后的施工图预算计取。加之,城邦设计研究院投标时所提供的《设计说明书和设计方案汇编缩印本》对投资估算为2577.3145万元,说明城邦设计研究院明知也是按照要求在投资限额260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设计。故本案设计费应以2600万元为计算基数,即91.8896万元。莆田市园林管理局还应向城邦设计研究院支付的设计费计算为:918896元-91889元-735116.8元=9189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城邦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9189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24.5元,减半收取计6262.25元,由厦门市城邦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602.68元,莆田市园林管理局负担659.5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二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设计进行了调整协商,对双方争议的设计费的计算基数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上诉人城邦设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关于本案设计费计算基数的合意的认定,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如下:关于本案设计费计算基数的认定。首先,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三条约定了合同文件的组成范围及其适用的优先次序,明确约定“本合同协议书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纪要、协议”作为合同文件存在歧义或不一致时最优先适用的文本。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作为最优先适用的文本,在第四条和第七条分别约定了“工程估算建安费2600万元”和“工程实际设计费计费额按照财政审核通过后的施工图预算计取”两个看似矛盾的条款。对于同一份合同上出现字面的不一致,依据该合同第三条关于“构成本合同的文件可视为是能互相说明的”之约定,本院认为应当综合构成本合同的其他文件,即涉案招标文件中的《投标须知前附表》、《设计任务书》等文件的相关条文,对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探明。根据一审采信的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附件1对设计费的计算以工程建安费2600万元为计算基数,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前附表》载明“项目总用地面积约6.5公顷”“工程造价约2600万元”,《设计任务书》载明“总用地面积约6.5公顷”“本景观工程投资限额少于400元/平方米”。综合上述证据,可以推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涉案合同第七条所约定之“工程实际设计费计费额按照财政审核通过后的施工图预算计取”应当以设计费的计算基数不超过2600万元为限。其次,仅就该合同本身而言,相比于第七条“工程实际设计费计费额按照财政审核通过后的施工图预算计取”之约定,合同在第四条“工程估算建安费2600万元”部分特别以下划线加以强调,由此可知,双方对该条款的重要性有充分的注意和认可,上诉人关于2600万元仅仅是一个估算数额而不具有根本重要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加之,城邦设计研究院投标时所提供的《设计说明书和设计方案汇编缩印本》对投资估算为2577.3145元,说明城邦设计研究院是按照投资限额在2600万元范围内的标准进行设计,可以佐证双方合意的真实内容。再次,本案中,上诉人若不同意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限制,可以不参与投标,反过来说,上诉人参与投标即体现了对该限制的认可。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设计费应以2600万元为计算基数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厦门市城邦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城邦设计研究院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书中对招标文件的摘录并不完整。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城邦设计研究院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新证据:证据一、文本过程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不断变更的要求不断变更设计文本,共向被上诉人提交六份设计文本及每份文本的内容,主要增加内容有:1、增加栈道;2、增加河岸处理、加固处理;3、步行街与投标时相比,有较大改变,体量增加;4、建筑方案调整改成仿古木结构;5、其中一个路口建筑移位;6、在施工图已出后,又作会议纪要,施工图调整,为此,派员现场办公并将电脑搬至现场。证据二、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13日,在上诉人中标后一年多的时间,莆田市住建局牵头,园林局、园林服务有限公司、盈峰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有关人员参加的局长办公会议纪要要载明讼争工程设计调整的内容及对工程量增加同意签证的内容。 被上诉人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对上诉人城邦设计研究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是新的证据,附条件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变更稿之间应当有交接、退回、要求变更的书面材料,但并没有看到这些书面材料,说明这是对方内部形成的初稿,不能说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所有的材料均要经过图审,但实际并没有经过图审,如经过图审确定的图纸,双方应当也要有交接,也没有看到交接材料,所以没有材料可以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会议纪要正好说明上诉人在实施中发生设计内容不符合实际的情况,是实际设计出现问题,才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进行协商,这是正常的设计变更,在招投标中已经有了这个内容,这是城邦设计研究院的义务。会议纪要已经加重了发包人的责任,城邦设计研究院还要向发包人承担责任不符合常理。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4.5元,由厦门市城邦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荔琼 审判员  林容萍 审判员  翁国山
书记员  林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