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邦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霞浦县文体和旅游局、厦门市城邦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1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城邦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5号1704室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08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霞浦县文体和旅游局,登记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太康路103号,现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行政服务中心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2225004041686T。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城邦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邦设计院)与被上诉人霞浦县文体和旅游局(以下简称霞浦县文旅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确定为合同纠纷),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2)闽0921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于202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邦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浦县文旅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背离了建设法治国家、建设诚信政府的方针政策,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3.霞浦县文旅局2021年6月25日答复明确了争议的解决方式,故诉讼时效也应从该时起算。 被上诉人霞浦县文旅局辩称:1.城邦设计院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依法有据;2.争议解决方式不明确并不能影响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判决而不是单纯的方针政策。综上,因城邦设计院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致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邦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霞浦县文旅局支付规划设计费1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历年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浦县文旅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厦门市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是城邦设计院的前身,霞浦县旅游局是霞浦县文旅局的前身。2007年9月20日,厦门市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与霞浦县旅游局签订《规划合同书》,约定由厦门市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编制《福宁海湾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规划费用为5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10万元,征求意见稿交付后7日内付10万元,评审稿交付后7日内付10万元,正式规划成果交付后7日内付清余款。厦门市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已按合同要求交付成果,霞浦县旅游局至2008年12月30日止累计付款35万元,剩余15万元至今未付。2013年3月8日,城邦设计院向霞浦县旅游局发出通知催讨上述债务,未果。2021年6月15日,城邦设计院因上述债务向霞浦县信访局提出信访;2021年6月25日,霞浦县文旅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建议城邦设计院通过诉讼解决。2022年7月20日,城邦设计院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厦门市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交付成果后,霞浦县文旅局至2008年12月30日止累计付款35万元。对于剩余的款项,城邦设计院仅在2013年3月8日和2021年6月15日进行过催讨,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霞浦县文旅局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其中没有同意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霞浦县文旅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城邦设计院诉请霞浦县文旅局支付设计费15万元并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城邦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26元,由城邦设计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城邦设计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3年3月8日的催要通知实际上发出、城邦设计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应为2022年5月23日以外,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规划合同书》涉及的“正式规划成果”系于2008年7月交付。 本院认为,霞浦县文旅局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的霞文旅答字[2021]5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并非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其所记载的事项不能推定为真实,性质相当于当事人的陈述,所记载的关于双方达成“优惠15万元”的口头协议的内容没有证据佐证,故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按照《规划合同书》的约定,正式规划成果交付后7日内付清剩余规划费用,查该“正式规划成果”系于2008年7月交付,故讼争15万元的支付期限至迟于2008年8月7日届满,将次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符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城邦设计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霞浦县文旅局也未在上述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城邦设计院请求保护讼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该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城邦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3元,由上诉人厦门市城邦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雯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