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邦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厦门市城邦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三明市鼎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民终1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城邦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209号电控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08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鼎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荆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05034937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城邦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鼎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鼎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本院调查询问。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城邦公司、鼎晟源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鼎晟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本案的《设计合同》,只是建筑工程设计领域的惯用模板。除了合同主体、工程名称和工程价款等部分条款,是双方共同协商后拟定的之外,其余条款都是固有的格式条款,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而且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没有按照格式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实际上,关于涉案工程的图纸设计,双方完全是按照施工现场的需要,根据双方现场负责人的沟通,实时的设计、调整、变更、提交和确认。所以,本案的《设计合同》,并非全部条款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格式条款部分,既非双方的实际约定,现实中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所以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约定情况,也没有查清双方在实际履行中的事实变更行为,直接认定合同条款全部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依据合同第2条、第5条认定城邦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设计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原审法院以城邦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设计义务为由,对城邦公司追讨设计费用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忽视了城邦公司作为守约方所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没有对鼎晟源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必要的认定和处理,与民事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惩处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基本法理不符,也违背了法律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本案中,城邦公司已经完成了自己的设计义务,无论是从合同约定还是从法律规定的角度,鼎晟源公司都应当全额支付设计费。即使法院以城邦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没有经过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为由,认定城邦公司没有完全履行施工图阶段的设计义务,支持鼎晟源公司全额支付设计费也是于情有理、于法有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可得利益损失,又名“预期的净利润损失”,指的是一方未全面履行合同等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所丧失的财产性损失。因为鼎晟源公司是违约方,其违约行为是双方无法完全履行合同的根本原因,结合上述法律规定,鼎晟源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赔偿城邦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即全额支付设计费用。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设计合同》5.1.6条款,明确约定如果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违约金。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般带有一定程度的惩罚性质,故城邦公司在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并无与法律规定不符之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鼎晟源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完全履行,且鼎晟源公司违约后不能及时的支付设计费用。城邦公司主张全额支付设计费用、利息及违约金,既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驳回城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客观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鼎晟源公司辩称,一、针对上诉状的答辩意见。1.城邦公司在上诉状中一是自认双方之间没有合同;二是自认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双方之间有没有合同,城邦公司在一审的诉状中称:“双方签订一份《三明市荆西红酒小镇景观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城邦公司完成第一期工程全部的设计义务后,鼎晟源公司只向城邦公司支付了10%的设计费”。需要说明的是,10%的设计***源公司确定付了,但不是在“城邦公司完成第一期工程全部的设计义务后”支付的,而是根据合同第4.2.1款“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期价款总额的10%,作为项目前期费用”。2.城邦公司签订合同后都没有来过现场,因为签订合同后正遇房地产市场大滑坡、债务危机大暴发、鼎晟源公司的最大股东躲债去了,至2020年福州天福集团注资入股以前,现场根本未动工,这是城邦公司之所以没有进行任何设计工作的根本原因,何来“双方完全是按照施工现场的需要,根据双方现场负责人的沟通,实时的设计、调整、变更、提交和确认”?***公司之说,至少能拿出“确认”签字的证据,为什么拿不出来。3.城邦公司称“本案的《设计合同》,并非全部条款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格式条款部分,既非双方的实际约定,现实中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所以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正如上诉状所说,“除了合同主体、工程名称和工程价款……其余条款都是固有的格式条款”,这还是说双方之间没有合同。4.城邦公司称“原审法院以城邦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设计义务为由,对城邦公司追讨设计费用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忽视了城邦公司作为守约方所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自封“守约方”,守的到底是合同的约,还是没有合同的“约”?依上诉状,城邦公司守的只能是没有合同的“约”!这怎能叫“守约方”。5.城邦公司主张“已经完成了自己的设计义务”,要拿出证据来证明。最简单的家庭装修设计,也要经过业主的确认,本案200多万的设计费,为什么拿不出一份经过鼎晟源公司确认的设计成果呢?本案不是“未履行完设计义务”,而是没有履行任何设计义务。城邦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总平面图、局部设计截图、三明荆西红酒小镇景观概念设计方案”,是签订合同之前用来竞标;其在一审中提供的“三明市荆西红酒小镇景观工程施工图、光盘”,是为了诉讼临时拼凑的,且光盘在一审时根本打不开;在诉讼前,鼎晟源公司不仅没有确认过该“设计成果”,连见都没见过。 二、重申一审的答辩意见。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设计合同》签订于2013年8月18日,城邦公司诉请自2014年1月4日起按所欠设计费计付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按设计费总额计付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此证明诉讼时效应从上述期限开始计算,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设计合同》签订后城邦公司未做任何设计工作,要求支付设计费没有任何依据,反而应***源公司返还预付款。《设计合同》1.4款约定“设计阶段:概念方案设计阶段,方案设计阶段,扩初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根据《设计合同》约定,每个设计阶段,城邦公司都要***源公司提供设计成果,并且就上一阶段的设计成果与鼎晟源公司沟通、***源公司确认后才能开始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这不仅是合同约定的设计程序,就算没有合同,也要按照这个程序走。自《设计合同》签订后,城邦公司从未***源公司提供过任一阶段的设计成果,鼎晟源公司从未确认过任一阶段的设计成果。3.城邦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设计合同》签订后城邦公司未做任何设计工作,设计费都无需支付,哪来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且《设计合同》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 城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晟源公司向城邦公司支付设计费211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1月4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鼎晟源公司向城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支付设计费总额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4年1月4日计付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鼎晟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3年8月18日,鼎晟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城邦公司作为设计方(乙方)签订《三明市荆西红酒小镇景观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协商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三明市荆西红酒小镇景观工程;工程规模:占地面积约55万平方米,总景观设计面积约30万平方米;二、设计阶段:概念方案设计阶段,方案设计阶段,扩初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第一阶段:概念设计(占总设计量的20%),自甲方提供书面设计意向任务书且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前期设计运作费(定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本阶段设计成果。第二阶段:方案设计阶段(占总设计量的10%):自甲乙双方初步设计沟通并收到甲方支付上笔费用后2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本阶段设计成果。第三阶段:扩初设计阶段(占总设计量的20%),乙方完成阶段工作成果汇报后获得甲方同意进行下一阶段工作后,将展开扩初设计工作。第四阶段工作:施工图(占总设计量的40%)在甲乙双方沟通、确定完扩初设计内容后,乙方将开始进行所有施工图设计工作。三、合同价款的支付: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期价款总额的10%,作为项目前期费用;乙方向甲方提交方案设计成果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总额的30%(按实际经确认的方案面积计算);乙方向甲方提交施工图设计成果,并经甲方确认收到的最终设计图纸之日起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期设计款总额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款总额的5%。第二期设计费支付方式同第一期,价款按实际设计面积计算。四、双方责任。甲方委派**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代表甲方对乙方提交的设计成果进行回复、提出修改意见等工作。在设计及施工图阶段,甲方向乙方提出修改意见或确认设计成果均以书面的形式且经该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方为有效指令。 2.2013年9月10日,鼎晟源公司向城邦公司支付150000元;2014年11月4日,鼎晟源公司向城邦公司支付8946元。 一审法院认为,城邦公司与鼎晟源公司签订《三明市荆西红酒小镇景观工程设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第二条约定:设计为四个阶段,概念设计阶段、方案设计阶段、扩初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每个阶段都有明确的设计工作内容和成果要求。第五条约定:在设计及施工图阶段,城邦公司提出修改意见或确认设计成果,需以书面的形式且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方为有效。城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源公司提交书面形式且经过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设计成果,故一审法院认为,城邦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设计义务,而鼎晟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158946元的前期设计费用。因此对城邦公司要求鼎晟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211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城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91.2元,减半收取计11845.6元,由城邦公司负担。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城邦公司对“2014年11月4日鼎晟源公司向城邦公司支付8946元”提出异议,认为实际支付金额为84600元。城邦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鼎晟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的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鼎晟源公司向城邦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84600元。鼎晟源公司先后两次向城邦公司支付前期费用共计234600元。 二审中,城邦公司提交五组证据:证据一,《规划设计任务书》五页和邮件网页截图一页,拟证明案涉项目在签订合同前已提前沟通,展开实际合作。证据二,网页截图三页,拟证明楼盘网、福建旅游之窗等媒体报道三明荆西红酒小镇于2013年6月28日开工建设。证据三,电脑截图14张,来源于城邦公司办公电脑的记录,拟证明各个阶段都有实际开展设计工作,施工图有进行设计,只是没有提交给对方。证据四,2021年12月6日,鼎晟源公司原项目负责人**在概念设计方案、扩初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定稿等材料上签字,拟证***源公司有实际收到设计图纸,也没有提出异议。证据五,厦门市***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拟证明2013年底城邦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设计成果发送给鼎晟源公司。鼎晟源公司经质证认为,前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一,《规划设计任务书》在签订合同之前发送给城邦公司,仅是为了招投标使用的。证据二,2013年6月28日只是三明荆西红酒小镇计划开工时间,但是实际没有按时开工。证据三,电脑截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为鼎晟源公司设计的。证据四,对**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签字是真实的,**签字仅能证明收到该材料,最终未***源公司的书面确认。不排除**作假证的可能。证据五,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电脑中的文件资料被提取时的状况,不能证明之前的状况,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规划设计任务书》中委托单位、受托单位处均系空白,也未标明具体时间,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二,三明荆西红酒小镇的开工时间与本案景观设计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三与证据五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城邦公司有通过276×××@qq.com邮箱向139××××6516及***等邮箱发送部分设计方案。证据四,因**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故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鼎晟源公司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三明市城乡规划局建筑方案审查意见通知书》,拟证***荆西红酒小镇建筑方案审查意见书于2014年1月10日才下达,在下达之前,无法进行景观设计。2.《三明荆西红酒小镇居住社区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的公示》,拟证明本项目任何推广和沙盘制作,都必须根据最新批准的实际执行设计方案,不可能根据城邦公司所谓的景观设计。证据三,“图签”样本,拟证明设计单位完成某阶段的设计出图时,必须有审核人员的签字和**,城邦公司提交的材料均没有任何签字和**,明显是临时拼凑的。城邦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设计合同于2013年签订,而鼎晟源公司现提供的是2020年的图纸,跟本案合同没有关系。城邦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90%的工作量,鼎晟源公司没有给城邦公司下达终止合作的通知,所以其应当支付设计费用、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证认为,城邦公司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内容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鼎晟源公司是否应当向城邦公司支付设计费、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景观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概念设计(占总设计量的20%),自鼎晟源公司提供书面设计意向任务书且城邦公司收到鼎晟源公司支付的前期设计运作费(定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城邦公司***源公司提交本阶段设计成果。第二阶段:方案设计阶段(占总设计量的10%):自双方初步设计沟通并收到鼎晟源公司支付上笔费用后20个工作日内,城邦公司***源公司提交本阶段设计成果。第三阶段:扩初设计阶段(占总设计量的20%),城邦公司完成阶段工作成果汇报后获得鼎晟源公司同意进行下一阶段工作后,将展开扩初设计工作。第四阶段工作:施工图(占总设计量的40%)在双方沟通、确定完扩初设计内容后,城邦公司将开始进行所有施工图设计工作。鼎晟源公司委派**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代表鼎晟源公司对城邦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进行回复、提出修改意见等工作。在设计及施工图阶段,鼎晟源公司向城邦公司提出修改意见或确认设计成果均以书面的形式且经该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方为有效指令”。由此可见,首先,案涉景观工程必须按阶段进行,其次,城邦公司完成阶段工作成果应获得鼎晟源公司同意才展开扩初设计工作,第三,确认设计成果应由鼎晟源公司以书面的形式且经该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方为有效。本案城邦公司虽提供了通过276×××@qq.com邮箱向139××××6516及***等邮箱发送题为三明红酒小镇售楼部景观平面图方案一、红酒小镇第三版汇报等邮件,但该设计方案未***源公司书面确认。同时,案涉景观工程合同价款为234.6万元,在鼎晟源公司仅支付23.46万元前期费用(合同约定按合同价款的10%作为项目前期费用),且城邦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未***源公司书面确认的情形下,城邦公司径行完成案涉工程四个阶段的设计任务,亦不符合常理。因此,在城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交的设计成果已经过鼎晟源公司书面确认的情况下,其主张要求鼎晟源公司支付尚欠设计费用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城邦公司关于案涉设计合同部分格式条款并非双方的实际约定,实际没有履行,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涉设计合同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2013年9月10日、2014年11月4日,鼎晟源公司分别向城邦公司支付15万、8.46万元的前期费用,***源公司未再支付后续费用。城邦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鼎晟源公司支付尚欠设计费用及从2014年1月4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城邦公司主张从2013年底至起诉前一直与鼎晟源公司进行沟通、交涉,***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城邦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城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城邦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未***源公司书面确认,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21114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且城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91元,由厦门市城邦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廖 春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