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邦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厦门市城邦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省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4民终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城邦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209号电控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状元街167号建设大楼。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城邦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邦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泰宁住建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宁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9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包括”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损毁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城邦园林公司提供的《关于杉阳大道、丹霞大道及三个转盘绿化景观设计费用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且仅有双方当事人的代表或者管理人员签字,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城邦园林公司提供的《泰宁县新高速公路接线路、火车站迎宾大道及城区三个转盘绿化景观工程设计合同》、杉阳大道绿化改造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及泰宁住建局提供的案涉工程设计图等证据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相关人员具有职务代理身份等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该复印件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必要时应当依法释明,要求当事人继续提供相关证据或书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以查明本案景观工程实际的设计面积及相关费用。一审判决仅以城邦园林公司提供的《关于杉阳大道、丹霞大道及三个转盘绿化景观设计费用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且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无法提供主张本案设计费用的相关证据材料而驳回城邦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本案景观工程设计面积及相关费用的基本事实未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宁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9民初1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泰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厦门市城邦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吴朝生
审判员修晓贞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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