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铭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铭园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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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82民初4053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荣,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铭园建设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建德市更楼街道商贸街208号更楼街道办事处行政办公楼5楼,现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东洲商务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秋红,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杭州市富阳区人,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诉被告浙江铭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园公司”)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准许其延期举证期限30日。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将***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被告铭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红、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5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称为建德市盛大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2016年8月8日变更为现在名称。2015年5月,盛大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建德市杨村桥镇新城安置房建设项目2号地块建设工程,同月21日,被告聘请原告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聘用期限至工程决算送审日止,工资为50万元,该款于工程验收后付清。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项目经理职责,该工程至2016年12月竣工验收。期间,被告已支付工资2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聘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项目被告聘用原告为项目经理,并约定工资为5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杨村桥安置房付款明细表复印件[原件在(2021)浙0182民初789号案件中,该原件系被告铭园公司提供],用以证明被告应付500000无,已付250000元,尚欠343950元,其中93950元是应支付给原告工程塔吊的租金);
证据三、视频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并非案涉工程承包人,系盛大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
证据四、申请报告书照片打印件二份[原件在(2021)0182民初1938号案件审理中,系原告拍摄后打印),用以证明原告***系铭园公司工程项目部聘用的项目管理人,提交的聘书上的公章系被告项目部使用的公章,工程中相关资料上也使用同一公章。
被告铭园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是虚假的,与其在前案中的陈述相矛盾。案涉工程确系被告中标取得,但并不存在着原告所述的同月21日聘原告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以及聘用期限至工程决算送审日止,工资50万元,已支付25万等均与事实不符。案涉项目确系原告作为项目经理来管理工程,但原告与我司之间签署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也就是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该合同,在法院(2020)浙0182民初2891号案件中我司已经提交,就该案我司同时向法庭提交的还有原告的社保缴纳记录、工作联系函。原告与我司之间的结算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故不存在着劳务工资一说。另外,原告取得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证书是在2013年,自2013年起原告就一直在我司,所以不存在我司为案涉项目单独聘请原告的理由和基础。故,我司认为原告诉请我司支付劳务工资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铭园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签订的盛大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20)浙0182民初2891号案件中已提交]。
被告***辩称:我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我原来不认识***,是通过铭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平介绍才认识。至今尚欠付原告劳务报酬25万元属实,对此我不持有异议。***是杨小平支配给我的,至于聘书也是在他办公室签订的,案涉工程款都在铭园公司,铭园公司没有付过我一分钱,故该款项应由铭园公司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原告***所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铭园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表示无法判断,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只能表明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光盘所录的视频及录音欠完整,仅截取部分内容,2019年需要支付工程款时由于***不配合结算签字,导致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到铭园公司讨要工程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对该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系铭园公司项目部聘用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四组证据,证据一即聘书,符合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参会现场人员未经被告铭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平同意,私自摄录的视频录音,该视频录音内容连贯、清晰,且与原告***所作的陈述及被告***的自认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铭园公司对证据三所提的异议不成立。证据二、四,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项,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铭园公司对该二组证据所提的异议成立。关于***是否为被告铭园公司项目部聘用,对其劳务报酬被告铭园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的争议,本院将在以下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2、被告铭园公司所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对其在该合同上的签字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铭园公司所提供的该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5月21日,被告铭园公司的前身盛大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及被告***作为施工承包方,双方签订了《盛大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盛大公司将其承建的建德市杨村桥镇新城安置房建设项目-2号地块工程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部分施工建设发包给原告***和被告***施工;双方并对工程价款、工期、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具有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证书,原系盛大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实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系案涉工程挂名承包人。2015年5月21日,被告***作为聘方,原告***作为受聘人,双方签订了《聘书》一份,载明:“聘***为本工程项目经理,聘用期限自决标送审为止,协助配合预算员审计,工资为50万元净款,支付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付清(包括资质费用及整个工程竣工、审计等工程完工为止)”等内容。被告***在该聘书聘方人***名字上面加盖了盛大市公司杨村桥镇新城安置房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此后,原告***已从该工程款工程价款中取得劳务报酬250000元,被告***尚欠劳务报酬25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
另查明,盛大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变更为铭园公司,其权利义务由被告铭园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聘书,实为劳务合同,该聘书聘方***处加盖了盛大公司杨村桥镇新城安置房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印章的使用范围具有特定的用途,被告***盖章超越了该印章的使用范围;被告***未经被告铭园公司明确授权,也未经被告铭园公司事后追认,并结合原告***在(2020)浙0182民初2891号案件庭审中自认系其系***聘用,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的事实,故被告***作为盖章之人,缺乏代理权。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盖章行为若系代表或者代理发包人盛大公司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也不符合逻辑和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的签章行为对被告铭园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实为被告***所雇佣,双方为此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雇员,已经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雇主,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拖欠原告***劳务报酬25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支付剩余劳务报酬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目前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50000元,应由被告铭园公司支付,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与被告铭园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则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铭园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以采纳。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4745元,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叶碧川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