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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82民初766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城县人,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建强,浙江天涯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铭园建设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建德市更楼街道商贸街208号更楼街道办事处行政办公楼5楼,现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东洲商务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秋红,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杭州市富阳区人,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铭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强、被告铭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832元,并承担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铭园公司对被告***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铭园公司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上半年起,二被告承建杨村桥镇新城安置房工程。二被告将房屋的内外粉刷工程发包原告承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做完工程。至2021年1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扣除已付的款项,二被告尚欠工程款43832元,约定付款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上。现经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不肯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将房屋内外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揽是事实,有结算单为凭证。经催讨二被告至今不肯支付,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及逾期利息。故根据我国《民法典》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领付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尾款43832元,由被告***签字捺印,确认打款至原告账户上,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申请在庭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粉刷工程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前身建德市盛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项目部及代表方志盛签订该协议,案涉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本院征询二被告意见,二被告均同意庭后在微法院进行质证,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铭园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主体相对性,我司从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与原告也未签订过合同,也从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向我司主张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依据。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所有款项也是通过***支付的,若产生支付责任,则应由被告***承担;2.根据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没有证据可证明我司与原告诉请存在任何关系;3.我司虽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方志盛和***,但这是我司与方志盛、***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原告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将我司纳入诉讼请求之中,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退一步讲,即便我司与方志盛、***之间签署的内部承包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则可以证明原告仅能向相对方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予以驳回。
被告铭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与方志盛签订承包协议的。粉刷项目确系原告施工,总价款具体是多少金额,我现在说不上来。领(付)款凭证上领款人一栏的“***”是我书写,用途一栏中“已结清”是我书写。“此款直接打入**账户上,***、身份证号码”等都是我书写,指印也是我所捺。其他领款金额、用途中的其他文字都是方志盛所写。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出示了(2021)浙0182民初4053号案件中由被告铭园公司所提供的《盛大公司项目施工合同》打印件一份。该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铭园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与其无关;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施工合同所涉的内容已被(2021)浙0182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定,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直接引用。
上述原告**所提供的二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一、领付款凭证一份,被告铭园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未经铭园公司有权代表或者代理的人员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份领付款凭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铭园公司对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在以下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二、《粉刷工程承包协议》原件一份,被告铭园公司对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方志盛系被告***聘用人员,不能代表盛大公司,且甲方处加盖的并非盛大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而是盛大公司杨村桥镇新城安置房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印章特定用途的使用范围。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份协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方志盛能否代表盛大公司签订该协议,甲方处加盖的盛大公司杨村桥镇新城安置房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能否对被告铭园公产生效力的争议,本院将在以下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浙0182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盛大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变更为铭园公司,其权利义务由被告铭园公司承继。
2015年5月21日,盛大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及案外人方志盛作为施工承包人,双方签订了《盛大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盛大公司将其承建的建德市杨村桥镇新城安置房建设项目-2号地块工程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部分施工建设发包给方志盛和被告***施工;双方并对工程价款、工期、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方志盛具有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证书,原系盛大公司的项目经理,为被告***所聘用,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报酬由被告***支付。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6年5月6日,方志盛以盛大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粉刷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被告***实际承包的内外粉刷工程交由原告**承揽;该协议甲方处加盖的系盛大公司杨村桥镇新城安置房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内外粉刷工程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扣除已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价款计人民币43832元,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案外人方志盛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签订的《粉刷工程承包协议》,因方志盛系被告***所聘用的管理人员,在该协议上签字,系代表或者代理被告***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产生效力。该协议甲方(盛大公司项目部)处加盖的盛大公司杨村桥镇新城安置房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印章特定用途的使用范围。方志盛系被告***聘用的管理人员,被告***又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方志盛在“甲方代表”一栏签字,在甲方处盖上此印章,该行为若系代表或者代理被告盛大公司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也不符合逻辑和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未经被告铭园公司明确授权,也未经被告铭园公司事后追认,方志盛的签字盖章行为对被告铭园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案涉工程内外粉刷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剩余工程价款人民币43832元,经催讨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并支付相应合理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约定或者法定依据。原告**主张被告铭园公司对被告***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与被告铭园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则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铭园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人民币43832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9元,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叶碧川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