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民申4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建德市锡某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浙***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德市锡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739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承诺书、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新证据情形,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审查情况,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浙***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