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2民初194号
原告:瑞丽市浩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宏片区瑞丽市广母路108号3栋19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316262808A。
法定代表人:尹常雄,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广东邦南(瑞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瑞丽市新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瑞丽大道500-47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MA6KHYMF4H。
法定代表人:郭尚贵,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瑞丽市浩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建筑公司)与被告瑞丽市新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瑧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4月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瑧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源建筑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新瑧房地产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07263.5元或1807263.5元的等值财产,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2022)云3102民初19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新瑧房地产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807263.5元或1807263.5元的等值财产。
原告浩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5206.5元,并以165520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上述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920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暂计为1807263.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瑞丽市景泰·凤凰城1~5号楼桩基础工程”,工程地点为瑞丽市勐卯镇姐勒村广贺喊山,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57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并按时按量的完成了凤凰城1~5号楼的桩基础工程,已完全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被告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无奈原告向法院提出了查封被告账户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之后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
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55206.5元,约定分三期支付,具体如下:乙方(被告)于签订本协议当天支付1000000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600000元,剩余款项1655206.5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同时约定若乙方(被告)有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原告)有权就剩余未付的全部工程款起诉,同时乙方(被告)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0%向甲方(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因此造成诉讼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然而被告又一次失信于原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期工程款即16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655206.5元未支付,无奈之下只能诉诸法律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0元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现原告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瑧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浩源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受理诉讼(前)保全申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瑞丽市人民法院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瑞丽市人民法院(2020)云3102财保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检测报告封面和第四页复印件各两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成施工义务,但被告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无奈原告向法院提出了查封被告账户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55206.5元,约定分三期支付,同时约定若乙方(被告)有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原告)有权就剩余未付的全部工程款起诉,且乙方(被告)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0%向甲方(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因此造成诉讼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
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专用回单复印件两份、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欲证明2020年12月10日《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255206.5元,2020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202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655206.5元未支付。
四、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云南省增值税专业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0元。
原告浩源建筑公司所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新瑧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瑞丽市景泰·凤凰城1~5号楼桩基础工程,工程地点瑞丽市永发巷(勐卯镇姐勒村广贺喊山),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配发电机组,工程内容1~5号楼长螺旋钻孔压灌桩(含试桩、直径为600㎜工程桩)。二、开工日期2019年12月8日,竣工日期2020年3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三、工程质量符合达到国家统一验评标准的要求,按试桩、工程桩规范验收标准的验收。四、签约合同价约5750000元(含税价格),不含税价格5275230元。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如约履行完毕开工建设义务。2020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129817.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代付工程款74611元,尚欠工程款3255206.5元未付,约定分三期支付:乙方(被告)于签订本协议当天支付1000000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600000元,剩余款项1655206.5元于2021年6月30前支付完毕;还约定若乙方(被告)有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原告)有权就剩余未付的全部工程款起诉,同时乙方(被告)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0%向甲方(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因此造成诉讼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2月1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于2021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55206.5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与广东邦南(瑞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邦南(瑞丽)律师事务所提供代理服务,指派李茜律师作为本案原告代理人。2022年1月17日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60000元。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金额如何计算?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律师费,金额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拖欠工程尾款未支付引起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已经如约实际承建完成案涉项目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逾期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损失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许和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瑞丽市新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瑞丽市浩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655206.5元,并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2、被告瑞丽市新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丽市浩源建筑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瑞丽市新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1065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丽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申 薇
书 记 员 李云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