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初7083号
原告:瑞丽市浩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宏片区瑞丽市广母路108号3栋19号3楼。
法定代表人:尹常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正杰,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官桥镇八角亭村星星组。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敏,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莎莎,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丽市浩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与被告湖南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兴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正杰,被告腾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敏、唐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8500元,原告退还被告支架和主机外壳,退货产生的运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金175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抖音上看到被告发布的商品宣传视频,根据抖音上的信息添加了被告销售人员周剑春的微信。后原告与周剑春微信沟通联系,经周剑春介绍,原告意欲向被告购买一套制砂机,周剑春也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一系列制砂设备的介绍以及制砂机照片。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制砂机除无轮胎以外应包含电机、主机、进料斗、输送带等相应设置。原告选好产品并与被告商定价格后,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0年10月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58500元,后被告通过物流公司给原告发货。原告到物流公司提货时才发现被告仅仅向原告发了两件货,货物名称均为“铁”,打开一看,就只有一个主机壳和一个四角支架,此外被告再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货物。其次,该进料斗和支架上锈迹斑斑,上面无任何公司的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许可证号、产品标志、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等,就在进料斗上有个“方驰重工”的喷漆字样,原告并不知道这个“方驰重工”是什么公司,与被告有何关系。原告收货后即与周剑春联系要求退货退款,但周剑春言辞闪烁,敷衍搪塞原告,拒绝退款。原、被告双方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按照约定全额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未按照其宣传和承诺将合法合规的产品交付给原告,而是欺骗原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随意将两件货不对板的三无产品交付给原告,被告提供的商品,原告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完全背离了原告购买商品的根本目的,应当解除合同,退还原告货款58500元。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以次充好,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构成消费欺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三倍赔偿金额即175500元。
被告腾兴公司辩称:1.被告腾兴公司已根据原告的定制要求提供了合格的制砂机设备,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不存在任何欺诈、根本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2.原告所交付的产品系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无权要求退款;3.原告系建筑企业,购买案涉制砂机是用于生产经营,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生活消费的范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浩源公司登记成立于2014年9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尹常雄,经营范围为包括许可项目和一般项目,许可项目有: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设计,消防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有: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土石方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金属门窗工程施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被告腾兴公司登记成立于2019年6月13日,经营范围为:煤矿机械装备、建筑机械、工程机械车、通用机械设备、农业机械、花炮机械设备销售;输送机械的批发;机械设备技术咨询;机械设备技术转让;机械工程设计服务;工程机械设计;机械技术推广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常雄在抖音上看到了被告腾兴公司的产品介绍视频后意欲购买该公司的制砂机。被告腾兴公司的原工作人员周剑春于2020年10月7日晚上与尹常雄互相添加微信成为微信好友,双方就产品的型号、价格等进行了商定,并于2020年10月8日达成购买合意,原告浩源公司于当日向被告腾兴公司转账支付58500元。2020年11月4日,原告浩源公司收到了被告腾兴公司交付的货物,具体为单机箱和固定架,在单机箱上标注有“方驰重工”字样。原告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常雄于当日即向周剑春提出异议,双方对案涉合同的标的物具体包含了哪些组成配件产生争议,被告腾兴公司至今未为原告浩源公司调试该设备。
诉讼中,原告浩源公司与被告腾兴公司提交的原告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常雄与被告腾兴公司的原工作人员周剑春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如下:在尹常雄添加周剑春为微信好友后,周剑春随后即向尹常雄发送了一些制砂机的图片、视频及关于被告腾兴公司及其销售的产品设备介绍的PDF文件。尹常雄收到上述资料后向周剑春发送信息“你把最小的发给我看一下还有最底价是多少”,“我主要是工地上的建筑垃圾回收用不了大设备”。周剑春即向尹常雄发送了两张制砂机的图片(图片中的制砂机与之后周剑春向尹常雄发送的原告浩源公司订购的产品图片中的制砂机不是同一型号)以及被告腾兴公司活动期间推出的产品的规格、价格的图片(其中6.98万元活动价对应的产品型号为YDZ-TX30),并询问尹常雄“你看看这个可以吗”。尹常雄回复“配三相电动机就行了”。周剑春遂回复“这个就是”,“像这种的比较实用”。尹常雄接着问“含运费含发票最底价的”,“料斗是多大口”,周剑春回复“图片这款活动价格是6.98万,不含运费,不含税”,“50公分的都可以进”。尹常雄又发信息“不是上口我的装机是大装机”,周剑春回复“如果有需要我建议您亲自过来我们公司考察以下,合作成功路费都跟你报销”。尹常雄问“还能优惠多少钱”,周剑春回复“2米乘以3米的料斗”,“价格还是有优惠的,还是需要您把设备看满意后,确定了我可以跟你优惠的”。后尹常雄又问“你说一下最底能优惠多少钱”,“你们厂在什么地方我是云南省瑞丽市”,“问一下运费是多少”,周剑春回复“能优惠1万之内,具体的还是需要您过来,我们面对面谈的。”,“我们公司在湖南长沙,到了湖南长沙我们都是包接包送的”,“运费多少是根据路程来算的。”尹常雄回复“买几万块钱的东西还需要来一趟吗”,周剑春回复“不是,我是怕你不放心。所以想邀请你过来一趟”。之后尹常雄让周剑春第二天问一下给其最低价,周剑春让尹常雄发个定位给其并表示第二天算好运费了给尹常雄打电话。2020年10月8日,周剑春与尹常雄商定价格后将收款账户发给尹常雄,并要求尹常雄打款后发截图。在当日的聊天过程中,尹常雄问周剑春“你的设备有轮子吗”,周剑春发送语音予以了回答。2020年10月19日,尹常雄问周剑春是否发货并要求提供货单,周剑春回复已经送物流了。2020年10月24日,尹常雄再次询问周剑春是否已经发货。2020年11月4日,尹常雄收到了被告腾兴公司发送的货物,并向周剑春提出异议,“你们不是说大厂呢怎么发货会是这种情况”,周剑春回复“我是大工厂啊…你需要的设备不是这种的吗”,“是小型的设备呀”,尹常雄回复“应当是整套设备,当时你只是说不轮子”,周剑春回复“不带轮子的都是这样的带轮子的是移动的”。双方因为购买的产品到底是何种型号的发生争议,周剑春于2020年11月5日发送信息给尹常雄“你要的是小型的设备…时产30吨的设备不是这个价格…尹老板”,尹常雄回复“不管你这就是你发来的图片当时就是按这个定的”,并要求周剑春第二天给予回复。尹常雄于2020年11月6日向周剑春发信息问“今天能给回复吗”,周剑春要尹常雄与公司的工作人员胡经理联系,尹常雄回复“我不打我是直接和你联系的只能找你”,并将周剑春于2020年10月7日向其发送的小型设备的图片转发给周剑春,周剑春回复“我是一个销售人员…其他的都是上级的安排,我跟你说的也很清楚了你发的这个设备是时产30吨的,时产30的设备价格是不一样的”,并向尹常雄发送了一张图片,介绍称这个就是小型的设备,时产15-20吨的。尹常雄问“难道你的设备电动机都不有吗”,周剑春回复“这个图上面的电机板6.8采油机7.8我跟你说了…我的老板现在不在公司…等老板回来了我问问…”,“的确是我没有跟你介绍清楚你也没有问清楚但是合同都忘记签了所以呢这个事情还是等我老板回来我看看我老板怎么说…”。
另查明:原告浩源公司的财务人员于2020年10月8日添加了周剑春的微信,并将开票信息发送给了周剑春,之后又多次向周剑春催问开具发票及邮寄发票一事。2020年12月10日,被告腾兴公司的工作人员胡小念用原周剑春使用的微信号向原告浩源公司的财务人员发送信息要求补充签订1份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填写10月8日,同时发送了PDF格式的合同。原告浩源公司的财务人员将合同打印出来后加盖了公司公章并扫描后回传给被告腾兴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腾兴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为原告浩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邮寄给了原告浩源公司。原告浩源公司与被告腾兴公司补充签订的《设备定制合同》中载明:乙方经详细考察后向甲方(被告腾兴公司)定制以下产品设备:30型单机箱1台,30型固定架1台;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产品设备价款后,及时发货;本合同上述产品设备总价款为58500元(含税,开具发票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合同上的甲方处载明了被告腾兴公司的名称等信息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未载明原告浩源公司的信息仅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合同上的签约时间为2020年10月8日,甲方的签约代表为胡小念。
武汉方驰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19年7月15日,系机械设备生产、销售企业。
在周剑春通过微信发送给尹常雄的有关被告腾兴公司及其销售设备介绍的PDF文件中,腾兴公司办公场所的照片中明确显示有“方驰重工”、“亨冠机械”、“小田智能装备”;产品介绍中明确一台完整的移动制砂机包括了电机、主机、进料斗、离心震动机、震动筛、链条、输送带。
原告浩源公司认为其购买设备的目的在于将该设备用于生产经营,所谓的“设备”不论是大型还是小型,均应是一个拥有一系列零件及启动电机的可以运转的设备,但被告腾兴公司交付的货物组合后无法运转,被告腾兴公司在本案买卖往来过程中存在欺诈的故意,致使原告浩源公司购买设备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与被告腾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因被告腾兴公司虚假宣传、以次充好,没有按照约定提供设备,所提供的设备亦属于三无产品,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腾兴公司应当向原告浩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货款的赔偿款。
被告腾兴公司不同意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并表示原告浩源公司向其购买的是最小型制砂机设备,不在文件介绍的产品中,需要定制,且原告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常雄与被告腾兴公司的原工作人员周剑春商定的所要定制的产品仅为《设备定制合同》中的两件货物。在本案买卖过程中,被告腾兴公司不存在欺诈故意,被告腾兴公司系负责销售方驰重工公司生产的相应设备,在公司简介中也有明确标注方驰重工、亨冠机械、小田智能装备,且在就产品买卖进行沟通过程中从未承诺过出售的设备系由公司自行生产制造。
被告腾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武汉方驰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用等级证书、产品检验合格证、铭牌、通用说明书、质量保修卡,拟证明武汉方驰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具有相关机械设备的生产资质,被告腾兴公司向原告浩源公司交付的产品系合格产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定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是指承揽人用自己的技术、设备、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在于,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通常是标准化或系列化的商品,一般需要符合行业标准或者专业标准,不具有特定性,并非只能由购买人利用。而承揽合同中的工作成果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由承揽人完成的。被告腾兴公司辩称本案中的产品系由原告浩源公司向其定制,不在其公司销售的产品之列,但其公司原工作人员周剑春在与原告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常雄的微信聊天过程中并未涉及到定制产品以及定制的要求、规格等内容,且从尹常雄向周剑春询问的信息及双方沟通的内容可知,原告浩源公司向被告腾兴公司作出的是购买被告腾兴公司现有产品而非要求被告腾兴公司为其制作符合其特殊要求的产品的意思表示;被告腾兴公司提交的《设备定制合同》亦是事后补充签订的,不能证明双方最初形成的是定制产品的合意;故被告腾兴公司的上述抗辩观点不能成立,原告浩源公司与被告腾兴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定作合同关系。原告浩源公司经其法定代表人尹常雄与被告腾兴公司的原工作人员周剑春微信沟通后与被告腾兴公司达成买卖合意,后原告浩源公司向被告腾兴公司支付了货款,被告腾兴公司亦向原告浩源公司交付了货物,双方之间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浩源公司向被告腾兴公司购买产品设备的认定。被告腾兴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交了签约时间为2020年10月8日的《设备定制合同》,但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该合同是在双方就所购产品到底是什么发生争议之后补充签订的,并不是达成买卖合意时签订,且经手签订合同的人并非是双方当初就产品购买进行沟通和协商的人即原告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常雄与被告腾兴公司的原工作人员周剑春,故原告浩源公司向被告腾兴公司所购买的产品设备不能根据《设备定制合同》予以认定,而应结合尹常雄与周剑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予以认定。尹常雄于2020年10月7日添加周剑春的微信后所询问的第一句话就是“你把最小的发给我看一下还有最底价是多少”,由此可知原告浩源公司向被告腾兴公司所采购的是一款小型设备;针对尹常雄的询问,周剑春向尹常雄发送了两张产品的图片以及被告腾兴公司活动期间推出的产品的规格、价格的图片(其中6.98万元活动价对应的产品型号为YDZ-TX30),并告知尹常雄其所发送的图片中的制砂机当前公司推出的活动价格为69800元;之后双方亦是就该产品的价格还能优惠多少以及运费多少进行沟通和协商,周剑春在此过程中表示能优惠1万之内;2020年10月8日,双方就所购商品商定价格为58500元,该价格与在活动价69800元的基础上优惠10000元后的价格相差不大;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浩源公司向被告腾兴公司所购买的系型号为YDZ-TX30的小型制砂机。
关于原告浩源公司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腾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关键在于确定原告浩源公司向被告腾兴公司所购产品的具体组成部件。如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原告浩源公司向被告腾兴公司所购买的系型号为YDZ-TX30的小型制砂机,那么该制砂机包括的组成部件是否即为被告腾兴公司向原告浩源公司所发送的一台单机箱与一台固定架还应结合尹常雄与周剑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习惯予以认定。首先,在2020年10月7日尹常雄要求周剑春将最小的设备的图片发给其看的时候,周剑春所发送的图片中的设备显示除轮子以外并非仅有两个组成部件;其次,在尹常雄与周剑春的微信聊天过程中,仅能显示周剑春于2020年11月6日向尹常雄发送了时产15-20吨的小型设备的图片,并称该设备即为原告浩源公司实际所购买的设备的图片,但是周剑春于2020年10月7日发送给尹常雄的图片中的设备与其于2020年11月6日向尹常雄发送的图片中的设备明显不属于同一型号的设备;最后,“设备”从通常意义上理解是能够满足某种需要或进行某项工作所需要的整套器物或建筑,而被告腾兴公司向原告浩源公司所交付的单机箱及固定架组合之后并不能正常运转以发挥某种工作效用,不符合通常意义上的“设备”所应具备的特征。而从周剑春发送给尹常雄的关于被告腾兴公司及其设备介绍的PDF文件中的内容可知,一台完整的移动制砂机包括了电机、主机、进料斗、离心震动机、震动筛、链条、输送带,即使原告浩源公司所购买的是小型设备,那么亦不可能仅包含单机箱及固定架两个组成部件。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结合交易习惯,不足以认定原告浩源公司向被告腾兴公司所购买的设备仅为单机箱及固定架。原告浩源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向被告腾兴公司购买制砂机的目的在于用于其经营活动,现被告腾兴公司向其交付的产品并不能满足其经营需要,故其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腾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浩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腾兴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三倍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浩源公司与被告腾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腾兴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向原告浩源公司退还相应的货款,原告浩源公司作为买受人亦应当向被告腾兴公司退还相应的货物,故对原告浩源公司主张要求将货物退还给被告腾兴公司并要求被告腾兴公司退还货款5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腾兴公司向原告浩源公司交付货物时的运费系由原告浩源公司支付,故退还货物所产生的运费应当由收货人即被告腾兴公司支付。从尹常雄与周剑春的微信聊天过程中可知,在尹常雄作出欲购买被告腾兴公司设备的意思表示后,周剑春曾多次表示尹常雄可以到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并当面商谈价格等,说明被告腾兴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在尹常雄与周剑春的沟通过程中,周剑春亦未明确过所出售的产品系由其公司自己生产制造,而在其发送给尹常雄的公司简介资料中所拍摄的公司办公场所的照片中明确显示有“方驰重工”、“亨冠机械”、“小田智能装备”,现被告腾兴公司向原告浩源公司交付的产品上亦有“方驰重工”的字样,故不能因产品并非由被告腾兴公司生产即认定被告腾兴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故意和欺诈行为;被告腾兴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武汉方驰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用等级证书、产品检验合格证、铭牌、通用说明书、质量保修卡,拟证明武汉方驰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具有相关机械设备的生产资质,被告腾兴公司向原告浩源公司交付的产品系合格产品,而原告浩源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虽然本院认定原告浩源公司向被告腾兴公司购买的产品设备并不仅包括单机箱、固定架两个组成部件,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告腾兴公司对原告浩源公司存在欺诈,尹常雄作为原告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周剑春多次邀请其到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并当面商谈时明确表示拒绝,且在与周剑春沟通过程中未就双方达成的合意形成文字上的依据,致使双方对案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具体规格、型号及组成部件发生争议,故原告浩源公司在与被告腾兴公司发生买卖往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本案合同的解除亦存在过错。因此,原告浩源公司以被告腾兴公司在案涉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为由主张要求被告腾兴公司赔偿三倍货款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瑞丽市浩源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南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制砂机买卖合同;
二、瑞丽市浩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单机箱及固定架各1台,因退货产生的运费由湖南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三、湖南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瑞丽市浩源建筑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8500元;
四、驳回湖南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瑞丽市浩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607.5元,湖南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银 辉
人民陪审员 李 胜 琼
人民陪审员 彭 冠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谢 君 影
书 记 员 谢君影(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