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3102民初165号
原告:瑞丽市浩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宏片区瑞丽市广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316262808A。
法定代表人:尹常雄,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正杰,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浏阳市官桥镇八角亭村星星组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MA4QJL6A98。
法定代表人:李明。
原告瑞丽市浩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8500元,原告退还被告支架和主机外壳,退货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金175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抖音上看到被告发布的商品宣传视频,根据抖音上的信息添加了被告销售人员周剑春的微信。后原告与被告销售人员通过微信沟通联系,经过被告销售人员的介绍,原告意欲在被告公司购买一套制砂机。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制砂机除无轮胎之外,制砂机应包含电机、主机、进料斗、输送带等相应设置。原告选好产品双方商定好价格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0年10月8日通过对公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58500元,后被告通过物流公司给原告发货。但原告到物流公司提货时才发现,被告仅给原告发了两件货,货物名称均为“铁”,只有一个主机壳和一个四角支架。其次,该进料斗和支架上锈迹斑斑,上面没有任何公司的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许可证号、产品标志、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等,就在进料斗上有“方驰重工”的喷漆字样。原告立刻与被告销售人员联系要求退货退款,但该销售人员言辞闪烁,敷衍搪塞原告,拒绝退款,且至今未能给原告任何说法。原告按照约定全额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未按照其的宣传和承诺,将合法合规的产品交付给原告。被告提供的商品原告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完全背离了原告购买商品的根本目的,应当解除合同,退还原告货款58500元。其次,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以次充好,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被告构成消费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三倍赔偿金额,即1755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不应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买卖标的为制砂机械设备,属于生产设备,原告是公司,为生产经营单位,不具有消费者的身份,本案非属应在网上成交及网上交付标的的情形,原告亦存在过错,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约定管辖法院,故适用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因此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住所地。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之间通过微信订立了制砂机的买卖合同,被告通过物流公司将案涉制砂机发往原告指定的收货地即云南省瑞丽市,故本案收货地为云南省瑞丽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湖南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柳苏
审 判 员 石 飞
审 判 员 谭玉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馨
书 记 员 杨德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