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景苑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冶市景***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关公文化旅游产业园区管委会等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8民终2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冶市景***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荟萃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住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关公文化旅游产业园区管委会,住所地运城市解州镇关公街东口(解州高速出口西1公里)。        
负责人:邓某,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孙旺哲,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钟楼小区北门。        
负责人:彭某,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张庆,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冶市景***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景苑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关公文化旅游产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运城盐湖区关公文化产业园管委会)、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运城盐湖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2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冶景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廖某,被上诉人运城盐湖区关公文化产业园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哲,被上诉人运城盐湖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冶景苑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2271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备案,该工程款经第三方审计进行了结算。        
被上诉人运城盐湖区关公文化产业园管委会答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管委会与太平洋公司签订,工程款付给了太平洋公司。同时,太平洋公司还致函管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被上诉人运城盐湖区政府答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原告资格。        
上诉人大冶景苑林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70989.5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293993.63元(暂算至2020年10月25日),两项暂计人民币15664983.18元;并以工程款1370989.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资款利息955967.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第一、二项暂计人民币16620950.98元。        
原审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6日,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关公文化旅游产业园区管委会与中国·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运城市盐湖区关帝庙立面改造项目框架协议书》,部分工程款项支付至案外人中国·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账户,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曾以江西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盐湖区关公文化旅游产业园区管委会主张运城市××区关帝庙立面改造项目部分工程款项,原告大冶市景***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具体施工,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冶市景***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1526元,减半收取60763元,退还原告大冶市景***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大冶景苑林公司与被上诉人运城盐湖区关公文化产业园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章。2015年运城市盐湖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载明施工单位是大冶景苑林公司,该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签章。大冶景苑林公司现主张涉案剩余工程款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明确,本案属于原审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进行实体审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应查明大冶景苑林公司与运城太平洋建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关系,必要时依法追加上述相关公司为利害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案件相关事实,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227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淮钢
审判员    周力军
审判员    梅智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晨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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