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景苑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冶市景***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和平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3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景***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芸萃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和平租赁站,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盈南村创业园。
经营者:刘英杰,男,1974年4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冶市景***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景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和平租赁站(以下简称和平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冶景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张宇舒,被上诉人和平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景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当庭对账,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判决;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有误。从原审判决中不难看出,原审法院对同一批建筑器材的租赁行为进行了两次判决,原因是上诉人未能及时返还租赁物所致,但令人不解的是,原审法院两次庭审活动都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原审判决依据仅仅是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机打的所谓对账单,上诉人虽然在该对账单上签字,但原因是上诉人将己方的大部分票据丢失并且对对账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所导致,而且原审法院至今并未将被上诉人的原始单据留存。事实上,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在庭审后一直与被上诉人联系返还租赁物的事情,双方私下进行了对账,在此期间,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在原始单据上有明显的篡改行为,其对账单就是依据篡改后的数据计算得出,上诉人将此事向原审法院反应,要求再次开庭以及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均不予理睬。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立法的最基本原则,作为审判机关,不能仅凭表面证据就速裁速决,望二审法院能安排庭审,上诉人将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证据。
和平租赁站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虽然两次诉讼都是同一租赁合同,但在第一次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没有解除,上诉人有义务履行合同并支付新产生的租赁费。三、第一次诉讼中双方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的数量、品名已核对确认,上诉人自调解协议达成后再未归还过租赁物,因此在第二次诉讼中无须再对租赁物的数量、品名,租赁价格进行对账。
和平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68891元、违约金80000元,合计348891元;2.被告返还原告钢管39410.50米、扣件44258套、顶丝361根、步步紧50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约定赔偿10605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原告(甲方)和平租赁站与大冶景苑公司银川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承租甲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以提货单为准,乙方还回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时间均以退货单为准。提货单、退货单和结算单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租赁期自乙方提走租赁物之日起至乙方退还清全部租赁物之日止,租赁期间少于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3、每日租金为钢架管0.013元/米、扣件0.01元/套、顶托(顶丝)0.04元/套,物品原值为钢管20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顶丝)18元/套。4、租金按月结清,逾期或不能足额支付,按日承担所欠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冬季停工时间限定于每年的12月1日至次年的3月1日,超过次限定时间的必须计算租金。2019年10月31日,原告和平租赁站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大冶景苑公司、大冶景苑公司银川分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932578元、违约金279774元,合计1212352元。2、被告返还钢架管39410.50米、扣件44258套、顶托(顶丝)361根、步步紧50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约定赔偿1060556元。2019年11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宁0106民初13678号民事调解书:1、被告大冶景苑公司、大冶景苑公司银川分公司共同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租金2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380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下剩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继续履行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金自2020年3月15日起继续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计算。原告2021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诉,其提交的2020年11月30日《租金费用结算单》载明租金计算日期为2020年3月2日至11月30日。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按照上述调解书将租金计算日期调整为2020年3月15日至11月30日,租金对应调整为钢架管133719.83元、扣件115513.38元、顶托(顶丝)3768.84元,合计253002.05元。该《租金费用结算单》载明的未返还租赁物品种、数量与原审法院(2019)宁0106民初1367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数量一致。另查明,大冶市景***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1日经相关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原告同意不再列其为被告并向其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019)宁0106民初13678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大冶景苑公司银川分公司现已注销,其合同义务由被告大冶景苑公司承担。1、原告主张2020年3月15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253002.05元,与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约定相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本案租金产生于调解书生效之后且正值被告施工期间,此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支付租金,被告并未违约。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原告虽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但因其返赔租赁物的诉请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其中包含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于2020年11月30日已解除。对于原告返赔租赁物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钢架管39410.50米、扣件44258套、顶托(顶丝)361根,不能返还则按约定赔偿1060256元(39410.50米×20元/米+44258套×6元/套+361根×18元/根)。步步紧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冶市景***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和平租赁站租金253002.05元;二、被告大冶市景***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和平租赁站钢架管39410.50米、扣件44258套、顶托(顶丝)361根,不能返还则按约定赔偿1060256元;三、驳回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和平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3元(减半),由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和平租赁站负担243元,被告被告大冶市景***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银川市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证据二出库单、提货单、收据、退货单,证据三(2019)宁0106民初13678号民事调解书,均不属于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106民初13678号民事调解书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3月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进行了确认,并确认“双方继续履行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金自2020年3月15日起继续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是要求上诉人支付2020年3月15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且在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截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未还钢管数量39410.5米,扣件44258个,顶丝361根,步步紧50个”的事实是认可的,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判决大冶景苑公司支付和平租赁站租金253002.05元、返还和平租赁站钢架管39410.50米、扣件44258套、顶托(顶丝)361根,不能返还则按约定赔偿1060256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冶景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范  宁  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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