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5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大冶市景苑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荟萃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国因与被申请人***、大冶市景苑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国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涉工程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应移送当地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管辖本案违反法律规定。
二、本案是因案涉《施工协议》而引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国只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原审判决认定合伙结算纠纷,属于定性错误。三、**国在原审中申请追加方孟乙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却只是对其进行了调查,且承办法官是与***一同前去调查,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体理由是:案涉合卢寺项目均未办理结算,原审法院未查明工程款是否与建设方或总承包方景苑公司结算,工程款应由谁支付;即使要求**国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也未明确发票开具对象、税金和挂靠的管理费已支付给谁;**国未参与案涉工程的验收交付,所谓的《结算协议》应是代为结算行为。在2018年7月20日,***、**国以及吴风水、邱爱兵等出具书面承诺,同意由景苑公司收款后再按比例进行分配。***见一直不能兑现,故而又在2018年12月31日要求**国等人签订《关于合卢寺工程斋堂、舍利塔、方丈院、祖师殿、僧寮结算协议》,如果没有强迫签字的过程,谁愿意在未与建设方结算的情况下签订该结算协议。即使要求**国承担结算责任,***与景苑公司的结算对账单也应交给**国,景苑公司也没有同意此交接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受理的再审审查案件,应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针对**国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一审判决载明,**国对一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已于2020年5月6日另行作出(2020)鄂01民辖终13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受理的是**国对二审法院(2021)鄂01民终2328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故**国关于管辖权的申请理由,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本案中,原审原告***系依据案涉2018年12月31日签订的《关于合卢寺工程斋堂、舍利塔、方丈院、祖师殿、僧寮结算协议》中关于***与**国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国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后,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该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签署该结算协议的各实际施工人,而与建设方中国福山合卢寺、总承包方景苑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确定以及未同意**国提出“追加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及方孟乙参加诉讼”的申请,并无不当。(三)**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上述结算协议上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国在原审中和本案审查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签署结算协议的主张,故原审法院未采信其该项主张,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的相关规定。**国另提出“**国签署结算协议应是代为结算行为”的申请理由,实际是主张其是代为案外人方孟乙(原审判决查明是方孟乙将案涉项目中的部分分项工程交给**国施工)对***办理的结算,属于**国与
案外人方孟乙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国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国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峰峰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赵莉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魏忠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