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802民初2271号之一
原告:大冶市景***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关公文化旅游产业园区管委会。
负责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
负责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冶市景***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关公文化旅游产业园区管委会、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大冶市景***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xx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xx3元(暂算至2020年10月25日),两项暂计人民币1xx8元;并以工程款1xx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资款利息9xx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第一、二项暂计人民币1xx8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将解州关公街春秋路仿古街立面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协议编号:2013-11-06《运城市盐湖区关公街立面改造项目框架协议书》第五点执行;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通知进场施工,于2015年7月26日竣工,但被告未按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至今仅陆续支付2xx5元。经双方委托第三方审计,该项目总金额为3xx5元。另查明,被告一系被告二于2012年11月30日成立的临时派出机构,其自身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根据法律规定,临时派出机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遵守,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6日,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关公文化旅游产业园区管委会与中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运城市盐湖区关帝庙立面改造项目框架协议书》,部分工程款项支付至案外人中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账户,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曾以江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盐湖区关公文化旅游产业园区管委会主张运城市××区关帝庙立面改造项目部分工程款项,原告大冶市景***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具体施工,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冶市景***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XX6元,减半收取6XX3元,退还原告大冶市景***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晓 东
人民陪审员 徐磊
人民陪审员 梅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晋惠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