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景苑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干县乐建建筑租赁站、大冶市景某某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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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4民初52号
原告:新干县乐建建筑租赁站,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金川镇金川中大道45号,注册号:360824600123007。
经营者:聂玉红,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住江西省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艳,该站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景***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荟萃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74178093X9。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云旭,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治用,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干县乐建建筑租赁站(以下简称乐建租赁站)与被告大冶市景***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市景***公司)、刘云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乐建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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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强、被告刘云旭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治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冶市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乐建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艳、杜新强、被告刘云旭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治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冶市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付钢管租赁费1085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22.62元(自2019年10月31日暂算至2020年10月31日,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以后利息照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开始,被告大冶市景***公司承揽了新干县水么村北坑自然村所在地的“陈氏”祠堂仿古建筑工程,被告刘云旭担任项目经理(实为刘云旭借建筑公司资质承建)。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方与原告乐建租赁站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就钢管及附属配件租赁价格等作了详细约定。实际租赁过程中,截止2019年10月,被告对租赁钢管及附属配件的数量、价格等作了书面确认,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等共计1085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刘云旭催付租赁款,但被告以祠堂工程款未结清,且在起诉为借口拒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大冶市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刘云旭辩称,一、乐建租赁站作为原告,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原告既不是“乐建租赁公司”,也未提供其是“乐建租赁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首先,被告刘云旭、大冶市景***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财产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中载明出租方为“乐建租赁公司”,原告提供的所有出、退料单的抬头均为江西青苹建筑材料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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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表、收发货汇总表以及单方制作的租金月结算单上落款均为“新干建筑材料租赁站”;其次,原告与“乐建租赁公司”具有本质的不同,不属同一诉讼主体,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就是“乐建租赁公司”或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第三,本案适格原告可能是《财产租赁合同》尾部签名的习辉华或在租赁单据上的江西青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或新干建筑材料租赁站,但绝不可能是原告。被告可能有60000元左右的租赁款未支付,但不是向原告支付,而应该是向适格的原告支付;二、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18日以后出租的钢管材料的租金标准并未在《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对该部分租金的核算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刘云旭虽在部分单据上留有签名笔迹,但该签名并不意味着有刘云旭签名的单据为真,且其签名合法性有问题。首先,部分单据的第二次签名虽有部分是刘云旭的笔迹,但结合实际情况,其真实性有问题,刘云旭签名时距租赁行为发生时隔四年,刘云旭客观上不具备再次核实的基础;其次,刘云旭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了进料单据,其合法性有问题;第三,被告刘云旭提交的经新干县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关鉴定的北坑祠堂工程钢管、脚手架工程造价鉴定显示总造价约为25000元,明显低于原告主张的108529元;四、被告大冶市景***公司并未与“乐建租赁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不是本案案适格主体,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大冶市景***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承揽了新干县燕叙乐苑养老服务中心综合楼(即“陈氏”祠堂仿古建筑),该工程地址为新干县金川镇水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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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北坑自然村,承建人是被告大冶市景***公司,当时刘云旭系该项目经理,所做的工程都由他签字。被告刘云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建筑施工合同,而本案是租赁合同,虽然公司可以对外租赁,但是刘云旭个人也可以对外租赁,被告大冶市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刘云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大冶市景***公司承建了相关工程,并不能证实被告刘云旭系该项目经理,也不能证实被告大冶市景***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财产租赁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出租方为“乐建租赁公司”,本案原告是适格主体,有权起诉两被告支付钢管租赁费,承租方为刘云旭,实际上该工程是由大冶市景***公司承建,该合同与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相关联,系为上述建筑工程需要,由实际承建人刘云旭于2014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就钢管及附属配件的租赁价格等作了详细规定,被告刘云旭租赁上述钢管用于建设北坑祠堂仿古建筑工程。被告刘云旭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出租方是“乐建租赁公司”,与乐建租赁站无关联,被告大冶市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出、退料单原件1份(共38张)、结算单复印件1份(共35张)、结算报告单原件1份和收发货汇总表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8529元,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对尚欠租金进行了核实。被告刘云旭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进料单、退料单均不是以原告作为主体出租的或开具的,可能是习辉华、江西青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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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干青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且该组证据不合法,被告刘云旭被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被逼迫签名,另该组证据不真实,原告在庭审中坦陈不知道如何得出,是胡编出来,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大冶市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对其中的出、退料单,均为原件,本院对出、退料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云旭对编号为0007764的出、退料单上“刘云旭”签名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云旭对其余出、退料单上的“刘云旭”签名无异议,但认为系被逼迫所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出、退料单均予以确认;对其中的结算单,系原告依据被告刘云旭的出、退料情况,输入所购买的租赁软件而制作的清单,可作为本案计算租赁费的参考依据;对其中的结算报告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其中的收发货汇总表,该汇总表总金额为108529元,被告刘云旭对汇总表中载明的“钢管赔偿费7318元、扣件赔偿费4956元、接头赔偿费204元、调节赔偿费20元、扣件清洗费2316元”划线圈定,并注明“在内属实”,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刘云旭对汇总表中载明的“截止2019年10月,租费3135+90580=93715元”未划线圈定,对上述租金数额应结合被告刘云旭签字认可的出、退料单予以计算确定。
被告刘云旭提供新干县青苹园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与被告刘云旭建立租赁关系的可能是新干县青苹园林有限公司,但还需要与出、退料单相佐证,进一步证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乐建租赁站认为涉案合同是与乐建公司签订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青苹公司是否存在,原告已经提交了原告的相关信息,结合合同上都是乐建公司,被告仅提供该份证据不能推翻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大冶市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但并不能证实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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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合同是新干县青苹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云旭签订,至于原告是否适格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刘云旭提供预算单原件1份,拟证明对食堂的钢管、脚手架等进行了鉴定,证明原告诉讼中主张的钢管、脚手架等实际上没有这么多,鉴定中也只有2万多元,原告提供的单据中钢管数量有出入,有一些原始的单据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人指定的人签的字。原告乐建租赁站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根据这张表认为结算的数量与本案起诉的数量不同,被告大冶市景***公司与刘云旭不仅在新干做了祠堂,还在其他地方做了祠堂,被告刘云旭将乐建租赁站的钢管还用在其他的地方。被告大冶市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云旭提供(2015)干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涉案财产租赁合同相对方可能是新干县乐平建筑材料租赁站,且在2015年主张一吨钢管是2890元,与本案实际不符。原告乐建租赁站认为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被告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价格有合同价与市场价,报价4200元/吨比市场价还偏低一些,2019年的时候将近4700元/吨,原告认为的2890元/吨是2012年的价格,乐平建筑材料站当时是存在的,我们现在是以乐建租赁站为准。被告大冶市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至于原告是否适格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乐建租赁公司”与被告刘云旭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乐建租赁公司”,承租方(乙方):刘云旭,签订日期:2014年9月18日,第一条,租赁物使用工程名称:北坑祠堂;第二条,租金单价计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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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计承租租赁物数量、租赁物价值、租赁物每吨对应数量:钢管,2.4元/吨.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1元/根.天,接头0.01元/平方米.天;第三条,租赁期限为承租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乙方未返还租赁物时,应提前15天向甲方申请办理书面续租手续,如乙方未申请办理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的,自合同到期日的第二天起租金价格递增50%计算,本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为不定期;第四条,代收代付费用:乙方负责租赁物的维修费用,须向甲方交纳弯管调直或切头费1元/根,钢模板维修费标准:打眼每个10元,板边破损每处15元,补焊每处10元,变型每平米180元,报废每平米200元,清灰涂油费4.5元/㎡,钢管清灰除锈费25元/吨,扣件清灰涂油费0.1元/套,顶托清灰涂油费3元/根,乙方提货与归还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乙方承担装车及码垛费用(钢管、扣件、山型卡、套管装车费为每吨15元,顶托装车费为0.1元/根,钢模板装车费为1.5元/㎡,码垛费同上)及运输费用(每吨每公里1元);第五条,租金的计收和凭证:租赁物数量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发、收货记录单累计数量为准;租赁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一个月的自发货日至归还日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当月25日为租金及其它费用结算日,由乙方向甲方领取结算单,否则乙方对甲方的结算视为认可,乙方在结算日后5天内付清,如承租方拖欠租金,承租方应承担租金总和(包括已付和未付的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租方,乙方如拖欠租金超过3个月,甲方有权将所出租的全部租赁物拖回甲方仓库,因此产生的装、卸车费以及运费和其他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并保留继续追讨乙方所拖欠的租金、灭失的租赁物及相关费用的权利,甲方向乙方出具盖有甲方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乙方唯一付款结算依据(甲方开具给乙方的发票不作为乙方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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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过款的证明),其他票据甲方一律不予认可;第六条,租赁物的赔偿:租赁物应原物归还,钢管返还时以短充长,甲方将收取混交费,即规格为6米的钢管在原价值基础上再加35元/根(混交费只统计规格为6米的钢管)。扣件中万向扣和对接扣在扣件价值的基础上再加0.7元/套,遗失扣件的螺杆或螺帽按1.00元/只计赔,扣件报废每套6.5元,顶托缺托板或杠母按5元/只计赔,顶托整形脱焊按3元/套计赔,钢模板少内板筋每根10元,钢模板少外边筋每根10元;除非码单上额外注明承租方将所归还的租赁物已经清灰洗油,否则双方默认承租方所归还的租赁物均未清灰洗油”。出租方代表习辉华及被告刘云旭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刘云旭提供钢管及配件等租赁物,被告也退了相关材料,原告工作人员习辉华及被告刘云旭或刘云旭指定的人在出、退料单上签名确认。201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云旭进行了结算,被告刘云旭对出、退料单再次签名确认,并对钢管赔偿费等计14814元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但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乐建租赁站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乐建租赁站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经营范围为脚手架钢管、扣件、模板、安全帽、安全网、砼输送泵建筑设备租赁。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乐建租赁公司”无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2.被告大冶市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3.被告刘云旭是否应支付租赁费等108529元及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本案中,“乐建租赁公司”与被告刘云旭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无“乐建租赁公司”盖章,仅有出租方代表习辉华签名。经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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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国家企业信用系统,并无“乐建租赁公司”,根据原告的陈述,认为签订合同时不规范,将名称写错了,本院再结合原告持有出、退料单原件,且原告与被告刘云旭进行了结算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大冶市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大冶市景***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及配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云旭为该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及配件,故被告大冶市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刘云旭是否应支付租赁费等108529元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钢管及配件等交付被告刘云旭使用、收益,由被告刘云旭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刘云旭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刘云旭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云旭提供租赁物,被告刘云旭应支付租金,但被告刘云旭一直未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云旭支付租赁费等共计108529元,经法院释明,原告未提出关于租赁费计算的申请,被告亦未提供自行核算的清单,经多次调解无效,本院根据被告刘云旭签名确认的出、退料单,依据《财产租赁合同》的约定,据实核算租赁费为93715元,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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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告与被告刘云旭对钢管赔偿费等计14814元予以确认,合计108529元,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云旭辩称计算租赁物归还期时应不计算归还当天,原告结算单中都多计算了一天,原告陈述认为系租赁业行规,一头一尾均要计算,当天还租赁物当天不可能租出去,本院根据原告上述陈述,再根据《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被告刘云旭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云旭辩称双方对2015年5月18日的租赁无约定,不应计算租金,本院根据《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未办续租情形,原告可按递增50%的租金计算,但原告仍按原租金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云旭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一个月的自发货日至归还日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当月25日为租金及其它费用结算日,由被告刘云旭向原告领取结算单,否则被告刘云旭对原告的结算视为认可,在结算日后5天内付清,如承租方拖欠租金,承租方应承担租金总和(包括已付和未付的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租方,现原告诉请被告刘云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刘云旭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上述约定,本院对租赁费93715元的10%即逾期付款违约金9371.5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乐建租赁站诉请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对原告乐建租赁站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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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刘云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干县乐建建筑租赁站租赁费等计1085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371.5元;
二、驳回原告新干县乐建建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9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799元(原告新干县乐建建筑租赁站已交纳),由被告刘云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继军
人民陪审员  李 亮
人民陪审员  帅苏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习青勇
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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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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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