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景苑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冶市景***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1民初73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清水南路16-14号,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6609211212。
被告:大冶市景***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大冶市荟萃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74178093X9。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冶市景***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仿古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仿古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被告仿古建筑公司承接了江口县怒溪镇人民政府的黄岩古镇基础设施工程建设,2016年12月26日,该公司项目经理陈希润(已故)将该工程文化广场、停车场、排污沟场内绿化、全场淤泥清理和铺大渣层以68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实施,并签订了书面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扣除建安税、公司管理费和设计费后,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8月29日,原告向诉至法院,江口县法院作出了(2017)黔0621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和其项目经理陈希润(已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31,000元,合同总价款的5%待验收合格后付清。被告在支付原告331,000元后,余下的5%(29,000元)及另行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2,194元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请。
被告大冶市景***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居民身份证》、2号证《怒溪镇河口村“四季环海”停车场施工协议书》、4号证《(2017)黔0621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5号证《验收报告》,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实被告仿古建筑公司尚欠原告29,000元的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陈希润零星账》,系原告自己制作,虽有怒溪镇河口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但是河口村民委员会不是工程的业主方或施工方,且并未参与工程的建设、监管等,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仿古建筑公司承建了江口县怒溪镇人民政府作为业主方的黄岩古镇建设项目,陈希润系挂靠在被告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建设者,并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实施。2016年12月26日,陈希润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陈希润将黄岩古镇项目下面涉及的小项目“停车场”分包给原告***施工。项目具体建设内容为:全场淤泥清理、铺大渣、文化广场铺石板、停车场内的绿化以及修建一条230米的排污沟。工程款给付方式及时间约定为:该项目实行包干制680,000元,施工方将场地铺平、铺大渣开始计量付费,按照工程进度的80%付款,待工程完工后再付至95%,余5%的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建设施工项目,并将工程交付被告方,且该项目工程于2017年5月10日经江口县怒溪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2017年10月12日,本院判决被告仿古建筑公司、陈希润支付原告***工程款331,000元,两被告对该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工程款331,000元两被告已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的5%即29,000元未予以支付。现原告自愿放弃陈希润承担支付责任的权利,仅以仿古建筑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及增加的项目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陈希润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该项目工程于2017年5月10日经江口县怒溪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被告仿古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余下5%的合同总价款即29,000元支付给原告。本案所涉工程系陈希润以被告仿古建筑公司名义承建的(陈希润挂靠在被告仿古建筑公司的名下),陈希润系该工程项目经理,陈希润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效力应及于被告仿古建筑公司,故被告仿古建筑公司对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自愿放弃陈希润承担支付责任的权利,仅以仿古建筑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请求其支付”,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原告要求被告仿古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仿古建筑公司支付增加的工程款12,194元的诉请,因工程款的结算系原告自己制作书写,虽有怒溪镇河口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但河口村民委员会不是工程的业主方,并未参与工程的建设、监管等,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2,19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景***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负担152.50元,被告大冶市景***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50元;保全费431.94元,由原告***负担121.94元,被告大冶市景***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伍友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峰
代理书记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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