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81民初2392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坤,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腾冲市腾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城关满邑华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7194684134。
法定代表人:贾志鹏,任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平,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腾冲市建安城乡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文星社区玉泉名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323111258T。
法定代表人:董大文,任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安,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段生华,男,1967年8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永,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罗河镇太阳村核工业二六五大队内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24942X。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任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武,云南金曦(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腾冲市腾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冲腾飞公司)、腾冲市建安城乡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冲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志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腾冲腾飞公司申请追加段生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坤、徐涛,被告腾冲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平、腾冲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安、被告核工业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武、被告段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腾冲腾飞公司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4608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腾冲建安公司、核工业志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腾冲腾飞公司签订《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封层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腾冲腾飞公司位于腾冲市城市改造的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封层施工工程,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6元,腾冲腾飞公司应在橡胶沥青洒布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否则承担月息3%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全部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原告以腾冲腾飞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224608元。但腾冲腾飞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440000元,尚欠工程款784608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腾冲腾飞公司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因腾冲建安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核工业志诚公司为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腾冲建安公司、核工业志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腾冲腾飞公司辩称,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原告从未签订过《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封层施工合同书》;段生华与原告***签订《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封层施工合同书》时并未取得答辩人的授权许可。同时,段生华私自以答辩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上的印章也是段生华私自盖的,其行为也未取得答辩人的授权许可;段生华与***签订合同后的履行行为与答辩人没有发生过任何联系,包括并不仅限于现场组织施工、监理、验收及工程款的支付;自段生华与***签订合同后并履行至今,***从未到过答辩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仅限于各种施工组织联系、结算、催收等。直到段生华以答辩人名义与***签订合同一事在法院通知领取诉讼文书时答辩人才知晓。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冲建安公司辩称,腾冲市腾越路改造工程中标单位是核工业志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是答辩人与该公司签订。自始至终答辩人未与原告、腾冲腾飞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核工业志诚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工程施工合同书》,也未与被告腾冲腾飞公司签订过任何工程分包或转包合同。腾冲腾飞公司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转包关系,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杨国昱、代德权对涉案工程只与腾冲县城建沥青拌合站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书》,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与答辩人无关;二、被告段生华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在该项目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根据谁的行为谁负责的民法基本原理及《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段生华与原告发生纠纷引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段生华承担;三、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已经按照与腾冲县城建沥青拌合站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书》约定支付给腾冲县城建沥青拌合站工程款,没有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本案答辩人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的涉案工程款并没有经过答辩人公司的确认及备案,且从案涉工程施工至今,答辩人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直接联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段生华辩称,一、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腾冲腾飞公司无关。腾冲市腾越路改造工程项目,发包人为腾冲建安公司,第一承包人为核工业志诚公司,双方签订腾冲市腾越路改造工程合同后,核工业志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代德权、杨国昱,随后代德权、杨国昱将上述工程的分项:沥青透层、下封层、同步橡胶沥青应力吸收层工程承包给段生华。因工期要求紧,答辩人将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封层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封层施工合同书》时,未取得腾冲腾飞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以腾冲腾飞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合同,合同上的用章也是答辩人私自盖上去的。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的履行行为与腾冲腾飞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联系,包括并不仅限于现场组织施工、监理、验收及工程款的支付等,答辩人愿意承担本案所有的法律及经济责任;二、答辩人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双方从未进行过结算,原告所称欠其工程款784608元不符合事实。根据答辩人与代德权、杨国昱结算施工面积为56798.66平方米计算,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51472.15元;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封层施工合同书中》的第二条承包方式及合同金额第六项中,“甲方给乙方提供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封层施工面积全部按本项目工程的设计量给乙方,由甲方向私自变更设计量,但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封层甲方仍按设计数量计量给乙方,具体计量面积以设计图纸数量为准”的约定无效。《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封层施工合同书》原告系个人,没有道路施工的相关资质,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量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工程款。同时,《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封层施工合同书》约定的是答辩人私自变更设计量。本案中施工面积的变更并不是答辩人私自进行的变更,而是因施工期间天气、环境、温度等不可抗力因素,才导致发包方将施工工艺进行了变更;四、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向其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与原告之间至今未进行过工程价款的结算,且原告从未找过答辩人进行结算,答辩人不清楚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因此付清工程款的前提是应由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后才能付清。而事实上答辩人一直以来都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不存在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同时,原告没有及时与答辩人进行结算,更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如甲方违约付款息承担月息3%的违约金,直到付清乙方工程款为止,但双方签订的《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封层施工合同书》按照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所以违约金条款也就无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封层合同书》《腾冲腾飞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与被告腾冲腾飞公司签订了《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封层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腾冲市腾越路改造工程(桩号K0+000至K2+460)”中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封层的分项工程;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6元,工程按照设计图纸的设计数量计量;逾期付款应承担月息3%的工程款欠付利息;被告段生华为被告腾冲腾飞公司董事长,其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的活动,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2、《腾冲市腾越路改造工程中标公示》《开工报告》各一份,欲证明该工程由腾冲建安公司作为发包人开发建设,核工业志诚公司中标后,作为总承包人分包给被告腾冲腾飞公司,后腾冲腾飞公司又将其中的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封层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于2016年2月16日开工。
3、《施工文件第一卷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施工文件第二卷道路标砖横断面设计图》《施工文件第二卷路缘石节点大样图》《施工部署平面图一》《施工部署平面图二》各一份,欲证明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工程的道路全长2460米,道路宽度为50米,扣除绿化带、路缘石等占用面积后左右半幅道路实际宽度为26米。据此计算的原告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封层分项工程的工程设计数量应为:主线面积2460米×20米=63960平方米;环岛及平移口面积为12578平方米,合计面积76538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工程总价款应为1224608元。
4、《透层、粘层、封层报验申请表及分项工程验收记录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依约进行了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封层施工,工程于2016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腾冲建安公司和核工业志诚公司。
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腾冲腾飞公司仅在2016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40000元,尚欠工程款784608万元。
经质证,被告腾冲腾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不认可,认为合同书虽然有腾冲腾飞公司的公章,但是该公章是段生华私自盖上去,没有公司授权许可,公司不知情。该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是段生华与***个人行为,没有任何公路建设施工的资质证书及建筑施工资质,合同依法确认为无效;《公示报告》虽然公司主要人员信息栏里有段生华,职位是董事长。但是腾冲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贾志鹏,段生华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该信息滞后,段生华早已辞职。该信息没有及时更新,不能认定该合同与腾冲腾飞公司有任何关系。腾冲腾飞公司从未承包过腾冲市腾越路的工程,也从未与原告有过该工程的任何联系。被告腾冲建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涉案工程在合同中的当事人都不是发包人、承包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核工业志诚公司有分包行为,仅能证明腾冲建安公司是发包方、核工业志诚公司是承包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结算是原告单方制作,具体工程量需要验收;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仅证明核工业志诚公司的验收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与该公司无关。被告段生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道路路面施工资质,分包的工程不能再次分包,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对违约金的条款和工程量约定无效,应当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原告制作的图纸包含了非机动车和混合车道,该草图没有经过双方确认,没有专业机构确认是否与现场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工程是段生华分包给原告的,不是腾冲腾飞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原告计算的总面积包含了混合车道,是不客观的。原告没有提供绿化带、路缘石的面积,也没有扣除附属设施,应当以实际验收的工程量计算。段生华欠原告的工程款是351472.15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验收时间应当以实际验收业主方通过的时间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被告在2020年1月支付了50000元,共计支付490000元。被告核工业志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核工业志诚公司从来没有与腾冲腾飞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核工业志诚公司对案涉工程从未与腾冲腾飞公司签订转包、分包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做的计算依据,没有经过腾冲腾飞公司、段生华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虽有核工业志诚公司的验收记录,但并没有体现原告做了哪些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与核工业志诚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
被告腾冲建安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二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腾冲市腾越路改造工程机动车道由核工业志诚公司中标与承建,不包括非机动车道。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腾冲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部分认可,认为核工业志诚公司为中标单位,经层层转包的行为,最终导致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封层由原告承包。原告所做工程包括机动车道及非机动车道。腾冲腾飞公司、核工业志诚公司、段生华对腾冲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
被告段生华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竣工结算表》二份,欲证明被告段生华分包的范围是腾越路机动车道:(1)沥青透层、下封层;(2)同步橡胶沥表应力吸层1cm厚;(3)SBS改性细粒式沥青砼(AC-13C)+0.3%抗车辙剂5cm厚;被告将该范围的第2项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的范围因业主方的设计变更,代德权、杨国昱最终结算给被告段生华的面积为56787平方米。原告的施工面积为56787平方米。被告段生华结算给原告的工程量应当是面积为56787平方米。
2、《腾冲市腾越路招标控制价》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的范围设计面积为59386平方米。
3、基本建设工程结处审核验证定案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因业主方的设计变更,最终审计面积比设计面积减少了2074.1平方米。
4、《路面用粗集料试验报告》《工程竣工结算表》各一份,欲证明石灰岩石籽的堆积密度为1.58吨/立方米;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扣除段生华提供的石灰岩石籽货款67306.41元[(31308.65立方米+25490.01立方米)×0.01米(10cm厚)×1.58吨/立方米×75元/吨]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31308.65立方米+25490.01立方米)×16元/立方米-67306.41元(扣除石灰岩石籽货款)=841472元。
5、《银行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段生华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原告50000元,现总计已支付原告490000元,因此尚欠原告841472元-490000元=351472.15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段生华提交的证据1、2不认可,认为从合同签订主体来看是代德权、杨国昱与腾冲县城建沥青拌合站签署,看不出与本案的关系。结算表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即便材料真实,甲方也是代德权、乙方是腾冲县城建沥青拌合站,原告并非主体,结算结果对原告无约束力;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也是复印件,没有签字、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假设真实,工程量也与被告主张的面积不相吻合;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明细表是复印件,没有盖章签字,附件没有办法确认。即便真实,结合段生华提交的证据2,得出的总面积也应当为57311平方米,而非56787平方米;工程计量应当以设计量为最终的结算量;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竣工结算表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不能证明是双方的最终结算。结算表明细也没有签字和盖章。试验报告也是复印件,没有办法核实真实性。即便真实,只能证明试验结果,不能证明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石籽;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剩余的工程款不是351472.15元。腾冲腾飞公司对段生华提交的证据1、2、3、4、5认可。腾冲建安公司对段生华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提到涉及建安公司的项目标段,但合同的当事人与建安公司无关。从合同上可以看出,沥青铺设是腾冲城建沥青拌合站施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证明的工程量,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对证据4、5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公司无关。核工业志诚公司对段生华提交的证据1、2、3、4认可;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腾冲腾飞公司、核工业志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封层合同书》及证据2、3、4、5能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腾冲市腾越路改造工程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封层进行了施工,且该道路已经交付使用,收到段生华支付其工程款44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腾冲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腾冲市腾越路改造工程机动车道发包后,中标单位为核工业志诚公司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段生华提交的证据1、2、3能证明核工业志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段生华,段生华将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封层再次转包给***,及核工业志诚公司与段生华结算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被告核工业志诚公司中标腾冲建安公司发包的腾冲市腾越路改造工程,之后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道路设计全程2.46公里,道路红线宽为28米,道路两边人行道各6.5米,道路两边绿化带各2米,中央绿化带5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设计图纸,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文件约定内容。签约合同单价为37030215.04元。工程于2016年2月16日开工,3月2日,核工业志诚公司任命杨国昱为该项目的副经理,3月18日,杨国昱、代德权将腾越路机动车改造工程转包给当时段生华尚未登记注册的腾冲县城建沥青拌合站,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腾越路机动车道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1、沥青透层、下封层;2、同步橡胶沥表应力吸层1cm厚;3、SBS改性细粒式沥青砼(AC-13C)+0.3%抗车辙剂5cm厚,厚度每增加1㎝增10.5元。工程量预计为60000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因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封层施工需要同步封层车,段生华无该机械设备,故其以腾冲腾飞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封层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腾冲市腾越路改造工程桩号起点K0J+000-K2+460,工程内容为该范围内的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封层施工。工程计价为16元包干(不含税金),固定单价进行包工包料施工承包。2016年10月工程竣工,10月29日核工业志诚公司对承包给段生华的工程进行了验收,2018年7月5日,腾冲建安公司与核工业志诚公司对腾越路改造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2018年10月10日,杨国昱与段生华进行了结算,段生华实际的施工面积为56787平方米。在***施工过程及结束后,核工业志诚公司、腾冲建安公司均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双方之间也未发生过工程方面的任何联系。段生华至2020年2月止,共支付***工程款490000元,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过结算。腾冲腾飞公司自始至终均未取得腾冲市腾越路改造工程的承包权,也未参与该道路的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核工业志诚公司与段生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段生华以腾冲腾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封层施工合同书》,因段生华、***均没有道路施工资质,依据法律规定,以上二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腾冲市腾越路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封层施工的工程量,也未能提交其与作为实际施工人段生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依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腾冲腾飞公司支付工程款784608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腾冲建安公司、核工业志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46元,减半收取计58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牛玉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