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邦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邦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民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邦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天宇盛苑A栋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1270769N。
法定代表人:高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宇,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斌,云南凌云(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4日生,彝族,原住景东彝族自治县,现在陕西省西安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继超,男,198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文,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邦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继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5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5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二审调查和询问。上诉人邦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宇、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斌、被上诉人戴继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请求依法判令***、**、戴继超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戴继超已明确认可其借用邦耀公司资质收取**管理费,但一审判决却以无证据证明为由拒绝认定该事实;一审判决未正确认定**应对其与***之间应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事实;一审判决直接认定邦耀公司与***之间存在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下,毫无依据的判决邦耀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支持邦耀公司的上诉请求。
***口头辩称,**是邦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所从事的行为应由邦耀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邦耀公司的上诉。
戴继超口头辩称,同意***的答辩观点,戴继超既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也并非邦耀公司或者**的代理人,与涉案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系。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邦耀公司、**共同支付欠***的砂石料款180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邦耀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过戴继超对涉案工程的介绍,借用邦耀公司的资质,以邦耀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参与镇沅县易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建设项目镇沅县九甲镇勐真村大勐真组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改建工程招投标,中标后于2017年3月13日与发包人镇沅县交通运输局签订《镇沅县九甲镇勐真村大勐真组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项工程由**具体负责实施,在该项工程的实施过程中**向***购买砂石料,经**委托罗金彪、卢开全与***进行结算,**应支付***砂石料款530600.00元,已支付350000.00元,还欠180600.00元未支付。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邦耀公司、**共同支付***砂石料款180600.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邦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舒德虎;2018年4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张雄。本案所涉水泥混凝土路面改建工程的工程款,发包人支付至邦耀公司账户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又转发给戴继超,再由戴继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邦耀公司是镇沅县九甲镇勐真村大勐真组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改建工程的中标单位,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作为邦耀公司的代理人参与工程的投标、签订施工合同,并负责该项工程实施,对该事实邦耀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因此,**以邦耀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邦耀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该工程的具体实施中向***购买砂石料,其行为是代表邦耀公司向***购买砂石料,因此,***要求邦耀公司支付砂石料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向***购买砂石料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实施行为的,不是个人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对邦耀公司所负的债务不具有支付的义务,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要求**承担支付砂石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邦耀公司提出与***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与***进行过砂石料款的结算,邦耀公司只是与戴继超联系,出借建筑资质,与**也没有法律之间的关系,本案中邦耀公司不应对***的砂石料款承担支付责任,应当由戴继超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因戴继超不认可,邦耀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邦耀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云南邦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砂石料款18060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00元,由云南邦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通过戴继超对涉案工程的介绍,借用邦耀公司的资质”外,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镇沅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邦耀公司签订《镇沅县易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将镇沅县九甲镇勐真村大勐真组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改建工程承包给邦耀公司进行施工。**作为邦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委托罗金彪、卢开全与***进行的结算对邦耀公司有无约束力及案涉砂石料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其是受**邀约后聘请驾驶员带车运输砂石料,购买砂石料都是和**进行商议,当时**并未和其表明是邦耀公司需要砂石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结合证据及***的陈述,本院认为若要邦耀公司在涉案买卖合同中承担支付责任,要么基于**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得到了邦耀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构成有权代理;要么基于**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虽没有得到邦耀公司的授权,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现针对这两种情形本院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有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2017年3月13日,邦耀公司与镇沅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以邦耀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在《施工承包合同书》上签字的行为,能够证明**在邦耀公司与镇沅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具有委托代理人身份,但该委托代理身份仅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其成立履行买卖合同时同样得到了邦耀公司的授权,**具有了邦耀公司与***达成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对于**委托罗金彪、卢开全与***进行的结算,邦耀公司亦认为系无权代理不予追认。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并不具备有权代理邦耀公司的生效要件及无权代理被邦耀公司进行追认的情形。(二)关于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因表见代理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不至于使没有过失的相对人劳而无获,所以表见代理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即:一、行为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二、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达成口头买卖合同,首先**并没有以邦耀公司的名义与***履行合同,也不具备足以使***相信**是邦耀公司代理人的表象,本案同样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并非邦耀公司,**委托罗金彪、卢开全与***进行的结算对邦耀公司并无约束力,案涉180600.00元砂石料款应由**支付***。一审法院判决邦耀公司支付***案涉砂石料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邦耀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5民初768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砂石料款1806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田 田
审判员 史 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