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03民初5518号
原告:云南邦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环城北路天宇盛苑A栋13楼。
法定代表人:高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喆,男,汉族,1978年4月26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86年7月7日出生,户籍地昆明市盘龙区。
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原告云南邦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请法院判决一、不予支付被告2020年12月工资3957.94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提成3300元;三、原告依法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本案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9年4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以来,原告经营状况出现困难,但仍多方设法维持公司的各项经营开支,努力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利,在十分困难的情形下,仍做到不拖欠公司员工的劳动报酬。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及惯例,原告次月发放上月工资,被告在2020年12月交付辞职申请后,即自行离职,且在原告通知办理离职手续时,拒不配合办理。故该裁决未查明事实、双方未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等客观事实,对企业的具体状况及为被告等员工所作巨大努力、维护一概漠视,机械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是为不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书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中,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盘劳人仲字第204号仲裁裁决书中已经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若有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应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邦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娅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