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邦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邦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8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邦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天宇盛苑A栋13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1270769N。
法定代表人:高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云南省镇沅县人,住镇沅县。
原审被告:罗祥,男,1983年1月4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景东县人,现羁押于云南省小龙潭监狱。
上诉人云南邦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5民初76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南邦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请求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5民初76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之裁定。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一)云南邦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1.本案***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或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亦从未授权罗祥对外采购货物。2.***为其便利,恶意规避管辖。(二)本案***对云南邦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诉讼毫无法律依据。因为云南邦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谈不上任何买卖合同的履行。本案云南邦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昆明盘龙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当属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为依法审理本案,故请贵院依法裁定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基于与被告罗祥购买柴油等燃料形成的合同关系,主张被告云南邦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罗祥支付货款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罗祥系自行到***位于镇沅县镇的加油站购油、提油,双方的实际交货地,接收货币一方在镇沅县,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应为镇沅县,因此,作为合同履行地的镇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镇沅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云南邦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云南邦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枝松
审判员  赵 键
审判员  李国权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红娟
书记员杨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