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平达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6民初357号
原告:淄博平达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96号鑫盛财富广场A座1315室。
法定代表人:尹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777号昆钢大厦写字楼23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兰清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娇,女,1990年8月5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自治州弥勒县,系公司法务。
被告:云南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大塘社区委员会王筇路180号吾悦广场S7号楼19层1915号。
法定代表人:饶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淄博百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永安街街道办事处北长行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陈曦,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淄博松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65号光彩大厦567室。
法定代表人:张楠,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淄博平达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达环保”)诉被告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置地”)、云南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多维钢”)、重庆联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百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希经贸”)、淄博松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方建筑”)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达环保庭前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云南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联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平达环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隆置地、云南多维钢、百希经贸、松方建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达环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款30万元及利息(以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保全保险费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6日,原告平达环保因业务往来从被告松方建筑处取得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记载可以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为30万元,该汇票出票人为被告万隆置地,收票人为被告云南多维钢。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4日,票据号码为:230473104256820210514922935368,金额30万元,开户银行是华夏银行昆明分行东风支行,2021年5月16日,被告云南多维钢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联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5月31日,重庆联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百希经贸。2021年9月7日,百希经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松方建筑。2021年9月16日,松方建筑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平达环保。平达环保与松方建筑系买卖合同关系,平达环保向松方建筑供应砂石料,松方建筑以案涉汇票向平达环保支付货款。原告平达环保于2021年11月14日汇票到期当日向银行提示付款,2021年11月18日被拒付。原告平达环保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万隆置地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未向被告万隆置地行使付款请求权,被告万隆置地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催款函,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追索权诉讼,不符合票据法规定;2.原告与被告从未有过业务合作,也未将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3.涉案票据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4.被告万隆置地已主动联系原告协商将汇票金额分期付款,是原告不予接受而选择直接诉讼,故诉讼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云南多维钢、百希经贸、松方建筑均未作答辩。
原告平达环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从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分行(原告的开户行)处打印的涉案银行汇票的票面信息、背书信息、提示付款被拒的信息共计四页;2.原告与被告松方建筑的砂石料采购合同一份、过磅单一宗。万隆置地、云南多维钢、百希经贸、松方建筑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平达环保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平达环保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纠纷,本案中汇票背书连续,万隆置地、云南多维钢、百希经贸、松方建筑作为案涉承兑汇票背书人转让汇票,应当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原告平达环保作为持票人,在案涉承兑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14日提示承兑,2021年11月18日被拒付后,其依法可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平达环保要求万隆置地、云南多维钢、百希经贸、松方建筑给付票据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平达环保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4日,平达环保主张自到期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万隆置地、云南多维钢、百希经贸、松方建筑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云南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淄博百希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松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平达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30万元;
二、被告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云南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淄博百希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松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平达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申请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云南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淄博百希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松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铁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邢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