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耀方实业有限公司、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9361号
原告:重庆耀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萍,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兰清波。
被告:云南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饶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送,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之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石新华。
原告重庆耀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方公司)与被告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云南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公司)、山东鑫之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隆公司、多维公司、鑫之昊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00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05月14日,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云南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473104256820210514922935472,票据金额300000.00元整,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4日。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作为其出票人和承兑人于2021年05月14日进行了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05月14日,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云南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05月16日,云南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重庆联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06月25日,重庆联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重庆润讯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08月10日,重庆润讯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山东鑫之昊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08月10日,山东鑫之昊商贸有限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重庆利嘉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09月07日,重庆利嘉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重庆鸿焱曦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09月07日,重庆鸿焱曦实业有限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重庆合亿诚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09月07日,重庆合亿诚实业有限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原告。2021年11月15日原告向承兑人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11月15日拒绝付款,拒绝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与承兑人多次协商未果,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拒绝承兑后,有权向前手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相应的金额,本案三被告系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对原告的票据权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万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多维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鑫之昊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7日,原告耀方公司经背书转让由重庆合亿诚实业有限公司处取得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473104256820210514922935472,汇票金额30万元,承兑日期2021年5月14日,出票日期2021年5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4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万隆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多维公司。原告提供票据显示,该票据经被告多维公司、重庆联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润讯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鑫之昊公司、重庆利嘉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鸿焱曦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合亿诚实业有限公司背书,现原告耀方公司为票据持有人。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同时原告提供其与重庆合亿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发票。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汇票承兑款30万元及利息,因涉案汇票到期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汇票承兑款3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担保费用,应由三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云南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鑫之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耀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承兑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1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云南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鑫之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耀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70元,由被告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云南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鑫之昊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强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