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06执16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淄博平达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96号鑫盛财富广场A座13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REYKG4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777号昆钢大厦写字楼23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68266335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大塘社区委员会王笻路180号吾悦广场S7号楼19层19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73641128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永安街街道办事处北长行街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CM5859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松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65号光彩大厦56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RF15U9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淄博平达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云南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淄***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松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6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云南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淄***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松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平达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30万元;二、被告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云南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淄***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松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平达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307520.00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2022年12月7日、2023年2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云南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淄***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松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涉及多个农民工工资账户无法冻结,另外的银行存款也被多个法院冻结、本院只能轮候冻结,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保险、证券等财产信息。
2、2022年12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云南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淄***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松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情况,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依法受到信用惩戒的风险警示提示,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
3、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云南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淄***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松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登记信息,经本院委托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查封后反馈得知,该土地证已被注销。暂不具备变现条件。
4、2022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名下存款42333.00元。缴纳诉讼费4920.00元、执行费4569.00元后,剩余32844.00元已过付给申请人。
5、2022年12月16日申请人提出申请,撤销本院对被执行人淄***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松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的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剩余立案执行标的26715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被执行人已交纳。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云南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