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4808号
原告: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天怡峰景花园2幢3层S-306。
法定代表人:高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荣立,苏海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拓翔路309号建工新城商业中心1幢4层404室。
法定代表人:杨瑞岗。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麟,云南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欣公司)诉被告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勾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荣立,苏海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周鸿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4日租用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天怡峰景花园2幢3层S-306号房屋的租金15157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787.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止资金占用费(以1515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2062元、水电费490.94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伺》,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平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重新约定第一年租金为76216元,被告已于2017年3月17日交付;第二年租金为73937元,被告应于2018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三年的租金为77634元,被告应于2019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每年3912元,装修期间为326元,水费、电费等费用由被告支付;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年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答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租赁过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天怡峰景花园2栋2层S206号房屋,也未曾在2017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与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赵贵福没有任何关系,赵贵福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并未对赵贵福有过任何授权,房屋租赁合同上盖有答辩人名称的公章,系赵贵福私自刻的,不是被告公章。据了解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一直是由一家云南泽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赵贵福。原告陈述与被告重新约定租金,并于2017年3月17日交付第一年租金76216元,但被告自始至终未曾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也未曾与原告作过任何重新约定。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利息、物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房屋租赁合同》、广发银行交易凭证;3、《结清证明》、生活缴费凭证(电费)、中国南方电网《催费通知书》;4、诉讼费发票;5、邮件截图;6、(2016)云昆明诚证字第25626号《公证书》;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结算资料》;8、《开户许可证》。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商品房购销合同;3、云南泽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4、图片。
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签章与被告工商备案签章以及原告所提交证据6、7、8中“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对比鉴定,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昆锦司[2021]文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书。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虽与本案无关联,但原告提出上述证据中“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中签章进行对比鉴定,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上述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其知情并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对原告将上述证据中签章作为对比检材的申请予以准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21]文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乙方):”处的“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承诺函》(系(2016)云昆明诚证字第25626号《公证书》)上“单位名称(公章):”处“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乙方):”处的“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2、3(系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存档文件)上“单位名称(公章):”处“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中“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是被告勾股公司认可并对外使用的。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用途为公司经营。租期自2017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第一租赁年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前一年原告同意免被告所有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由被告自行按时缴纳。第二租赁年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年租金73937元,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前。第三租赁年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年租金77634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前。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前向被告交付房屋由被告进行装修,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为装修期,装修期间原告同意免收租金。原告向被告收取承租期间履约保证金,押金为5800元。水电费等费用由被告按时缴纳。垃圾清运费由物业管理方向被告收取。物业费由物业管理方按建筑面积163平方米,每平方米2元向被告收取,年物业管理费3912元。装修期间物业费减半收取,按每平米1元计算。在租赁期内,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按当年租金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乙方处有“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签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赵贵福”签字。
2017年3月17日,赵贵福向原告指定账户转款76216元,附言为支付房租。
2019年,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催收房屋租金及费用。
云南乾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怡峰景管理处出具结清证明,载明: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房屋由我公司进行管理。该房屋2017年3月14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物业管理费12062元已由原告城欣公司向我司结清。
2020年8月25日,原告支付上述房屋电费490.94元。
另查明,位于昆明市盘龙区房屋门处贴有“云南泽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云南泽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贵福。
被告为本案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房屋已腾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对被告提出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合同签章系伪造签章,不是被告加盖,房屋也不是被告使用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及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使用的签章系被告曾认可并对外使用的,被告与该公章持有人之间对印章使用范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三年租金为151571元,虽原告提出双方重新进行租金约定为三年租金共计227787元,但对于合同的重新约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能以被告提交交纳租金即推断被告同意增加租金金额,故双方租金总额为151571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交纳租金76216元,本院支持原告租金75355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同时主张了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情况,而逾期付款利息已可弥补原告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约定的第二次付租期届满次日即2019年5月16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物管费、水电费等费用,原告提交了支付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物管费12062元、电费490.94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租金75355元;
被告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以7535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物管费12062元,电费490.94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8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 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敬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