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71133176。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拓翔路309号建工新城商业中心1幢4层404室。
法定代表人:杨瑞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玉,云南法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41046609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920171063638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务工,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上诉人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勾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7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勾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7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云南勾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由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系被上诉人***私自与被上诉人***等人签订《道路硬化施工协议书》,被上诉人***认为该协议系与上诉人项目部所签,即履行合同的甲方系上诉人云南勾股公司。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所有履行均是与被上诉人***单方进行,从未与上诉人云南勾股公司对接过,且被上诉人***的款项均是支付到***的个人账户,后因***不能退还收取的款项与***达成和解合意,将***支付至***账户的款项转为借款,并由***于2020年4月29日出具给***《借条》一份,***的诉讼代理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一审判决亦确认了该法律事实。在***单方收取***的款项,在不能退还的情况下达成转为借款的合意并实际履行,本案不应按款项发生时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二、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取得了上诉人云南勾股公司的合法授权,但却无法提供《授权委托书》的原件予以核对,且该复印件模糊不清。根据举证规则,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一审判决在无原件核对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上诉人云南勾股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书面委托***为上诉人云南勾股公司的代理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在未取得上诉人云南勾股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不是上诉人云南勾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对上诉人云南勾股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且在履行该协议书的过程中,未经上诉人云南勾股公司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书亦不能约束上诉人;再次,根据被上诉人***与***签订的《道路硬化施工协议书》最后补充的手写条款:“乙方款项必须支付到甲方账户,且5日内必须支付,否则合同自动解除失效”来看,若与被上诉人***履行协议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云南勾股公司项目部,那么***等人应将款项支付到上诉人公司的对公账户或项目账户(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应账户信息),而不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账户中。***并未取得上诉人公司的合法授权,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中也没有收取工程有关款项的授权。此外,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清单六份》可以证实,自***与***等人签订合同之日(即2019年5月22日)起计算,***等人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款项,《道路硬化施工协议书》因***未按时支付款项己解除失效,已不能约束上诉人云南勾股公司。至于***等人之后转给***的款项,系***与***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三、一审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与云南勾股公司签订的《道路硬化施工协议书》;2.判令云南勾股公司返还***己支付的石料款及垫付的工程款共计625167元;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就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却是判令:“1.***支付给***欠款400000元;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由云南勾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后经双方协商口头解除合同,并由***向***退还预付石料款、水沟费和河沙款等共计人民币400000元,但由于***一时退不出款,经双方达成合意,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400000元,并载明还款计划及时间”。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协议双方为被上诉人***和***,并且确认两被上诉人已经就他们之间的款项达成借款合意,由此印证上诉人所抗辩或主张的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本案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多次陈述,***支付给他的款项与上诉人无关,这是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四、本案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明显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陈跃忠、吴亚峰。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道路硬化施工协议书》,乙方除了被上诉人***外,还有陈跃忠的签字。在***提供的收条上,亦有被上诉人***、陈跃忠、吴亚峰,被上诉人***也当庭陈述付给他款项的人是***、陈跃忠和吴亚峰,且款项已转为了借款。被上诉人***的诉请为625167元,而一审判决仅为400000元,而认定400000元金额的依据就是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针对上诉人称“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一)本案系***与云南勾股公司华能澜沧江帮扶项目暨沧源县直过区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名称)Z5标段项目部之间履行《道路硬化施工协议书》不能而引发纠纷,***依据《道路硬化施工协议书》提起诉讼要求云南勾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的基本民事法律关系是***与云南勾股公司华能澜沧江帮扶项目暨沧源县直过区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名称)Z5标段项目部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以云南勾股公司从未与***对接过,其不清楚项目部负责人***与***签署《道路硬化施工协议书》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云南勾股公司在***与***签订的《道路硬化施工协议》上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能澜沧江帮扶项目暨沧源县直过区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名称)Z5标段项目部”是实际存在的,公章也是***征得云南勾股公司许可使用的,云南勾股公司华能澜沧江帮扶项目暨沧源县直过区自然村通硬化路5标段项目部无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云南勾股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三)上诉人主张的项目部未退回***的石料款转化为***向***的借款也属偷换概念,与事实不符。***从未向***出借过款项,也没有同意项目部欠付的石料款转化为***的借款。事实上***之所以向***等人出具《借条》,是由于在项目部与***等人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等人多次要求项目部退款,但项目部无法退回款项。后***等人随同项目部负责人***到云南勾股公司协商退款事宜,云南勾股公司总经理杨瑞岗当场表示等有钱了就退回***等人支付的石料款。为了安抚***等人情绪,也为了给***等人退款保证,项目部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等人出具了《借条》,***等人从未认可过项目部所欠付的款项转化为***的个人借款,***等人也强烈要求云南勾股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但云南勾股公司总经理杨瑞岗为了推脱责任不同意盖章,并称退款事宜由***负责办理即可。二、关于上诉人主张“***未取得合法授权,冒用项目部印章与***签署《道路硬化施工协议》不能约束云南勾股公司”,不能成立。(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举证云南勾股公司出具给项目部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虽系复印件但该原件被项目部负责人***持有,且在一审中***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同时,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李际云诉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李际云同样向法院提交了云南勾股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生效的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的(2020)云2801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经过审查确认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故上诉人主张***的《授权委托书》不真实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云南勾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与案外人吴龙军签订的《道路硬化施工协议》也是由***代表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也充分证明***是云南勾股公司项目部的实际代表。云南勾股公司在***与***签订的《道路硬化施工协议》上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三)被上诉人***将款项支付给***,正是基于对***作为云南勾股公司华能澜沧江帮扶项目暨沧源县直过区自然村通硬化路5标段项目部负责人的高度信赖而为,对于善意的相对方***而言,***即是代表项目部。且被上诉人***并不清楚项目部开设有银行账户,在与项目部签署《道路硬化施工协议》后,按项目部负责人***的要求将预付的石料款转入***账户作为开工准备资金,属于合同履约行为。(四)上诉人主张《道路硬化施工协议》因为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石料款而失效与其强调的民间借贷基本观点互相矛盾。上诉人提出《道路硬化施工协议》因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石料款而失效,从逻辑上看,只有在认可《道路硬化施工协议》的情况下,才可以以***违约而主张合同失效。三、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非所请,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云南勾股公司、***连带偿还其支付的款项625167元,一审判决***、云南勾股公司连带偿还被上诉人***人民币400000元,判决结果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至于谁先谁后,基于连带责任的原因,并不影响责任的承担。上诉人将一审判决认定***出具借条的这一事实过程主张为法院对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也是对一审判决的曲解和误读。如前所述,***出具借条的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事实上这是项目部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对***的退款担保,本案核心的民事法律关系还是***与云南勾股公司华能澜沧江帮扶项目暨沧源县直过区自然村通硬化路5标段项目部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四、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道路硬化施工协议》中的陈跃忠、吴亚峰,系与被上诉人***一起承包华能澜沧江帮扶项目暨沧源县直过区自然村通硬化路5标段道路硬化施工项目,三人是相互独立,各自出资的自然人,在项目无法实施之时,项目部负责人***也分别向三人出具了借条作为担保。陈跃忠与项目部已协商解决了争议,吴亚峰迟迟未决定是否起诉。另,本案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从未向法庭提出追加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故其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按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的借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石料款为人民币400000元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欠付***4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需要时间进行偿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云南勾股公司之间签订的《道路硬化施工协议书》;2.判令云南勾股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石料款及垫支的工程费共计人民币625167元;3.判令云南勾股公司偿还***所支付的款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人民币39131.35元(以人民币59016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于2020年12月21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日为:590167×3.85%÷360天×620天=39131.35元,实际计算至云南勾股公司向***清偿完毕之日止);4.判令***就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云南勾股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勾股公司通过招投标,于2018年7月23日被沧源县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确定为华能澜沧江帮扶项目暨沧源县直过区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名称)25标段工程的中标人,2018年8月13日云南勾股公司书面委托***为其公司代理人,并于2019年5月22日由***代表云南勾股公司与***签订了《道路硬化施工协议书》,将华能澜沧江帮扶项目暨沧源县直过区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名称)25标段的水沟施工、混泥土路面浇筑、路肩培土工程分包给***,双方签署施工协议后,***按照约定向***预付了工程石料款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74840元,并进行了开工。后由于***将***预付的工程石料款挪作他用,石料无法供应,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仅完成工程量1.12公里。后经双方协商口头解除合同,并由***向***退还预付石料款、水沟费和河砂款等共计人民币400000元,但由于***一时退不出款,经双方达成合意,由***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金额为400000元,并载明还款计划及时间。事后***并未按期支付此款,拖欠至
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云南勾股公司双方约定由***负责施工完成华能澜沧江帮扶项目暨沧源县直过区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名称)25标段工程建设,由***为云南勾股公司提供劳务活动,云南勾股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完成部分工程量。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未能保证工程材料供应,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云南勾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消灭,同时双方对涉案工程及预付款项予以结算,并达成债务承担合意,由***退还***资金400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理应向***支付应退的400000元资金,并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而***借用云南勾股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被告云南勾股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云南勾股公司提出其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及该案应以民间借贷关系处理的辩解意见,无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所欠款项400000元;二、***自2020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所欠款项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云南勾股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442元,减半收取5221元,由***、云南勾股公司负担。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2.云南勾股公司应否对欠付***的400000元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一份,用以证明:1.该生效判决认定云南勾股公司系“华能澜沧江帮扶项目暨沧源县直过区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名称)Z5标段”承包方,***系该项目代理人;2.云南勾股公司华能澜沧江帮扶项目暨沧源县直过区自然村通硬化路5标段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云南勾股公司应对***代理项目部与***签订的合同行为承担责任;3.该判决对李际云提交的云南勾股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予以确认。
上诉人云南勾股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用来作为本案证据的证明目的及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判决在一审立案之前就存在,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决中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的授权委托书并不是同一份,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达到***欲证明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确实收到过该份判决,对该判决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云南勾股公司系华能澜沧江帮扶项目暨沧源县直过区自然村通硬化路Z5标段承包方,***系该项目管理代理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云南勾股公司华能澜沧江帮扶项目暨沧源县直过区自然村通硬化路Z5标段工程项目部管理责任书》,用以证明***与云南勾股公司系挂靠关系。
上诉人云南勾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一、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该证据属于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四、从证据第2页第1条来看,合同履行仅针对业主方,不针对其他人;五、本案是民间借贷,该证据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审查范围。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被上诉人***并非该管理协议书的任何一方,未参与该协议书的参与,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即使该管理协议书为真,那么该协议书系上诉人云南勾股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为了借资质承包工程、内部管理需要而签署的,对被上诉人***并无任何约束力。三、不认可该管理协议书的证明目的,该协议书是云南勾股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由于***系云南勾股公司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故***就实施工程项目所为的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勾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四、该管理协议书可以证明***系云南勾股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提交的《云南勾股公司华能澜沧江帮扶项目暨沧源县直过区自然村通硬化路Z5标段工程项目部管理责任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云南勾股公司设立华能澜沧江帮扶项目暨沧源县直过区自然村通硬化路Z5标段工程项目部并由***任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另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9月10日,云南勾股公司与***签订《云南勾股公司华能澜沧江帮扶项目暨沧源县直过区自然村通硬化路Z5标段工程项目部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云南勾股公司)设立云南勾股公司承建华能澜沧江帮扶项目沧源县直过区自然村通硬化项目Z5标段工程项目部,由乙方(***)任项目负责人”。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云南勾股公司华能澜沧江帮扶项目暨沧源县直过区自然村通硬化路Z5标项目部与***等人就有关案涉工程概况、承包工程单价等事宜签订了《道路硬化施工协议书》。现***因***无法供应石料,致项目未能如期开工,以云南勾股公司违约,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履行可能为由,请求解除该协议,并要求云南勾股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石料款等款项。可见,引起本案讼争的基础法律事实系***与云南勾股公司之间因履行《道路硬化施工协议书》。虽然***于2019年4月29日向***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400000元”,但该借条系***对***在履行《道路硬化施工协议书》过程中已预付石料款的确认,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据此认为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故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云南勾股公司主张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云南勾股公司应否对欠付***的400000元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云南勾股公司中标承建华能澜沧江帮扶项目暨沧源县直过区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Z5标段工程,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有权以云南勾股公司的名义签署华能澜沧江帮扶项目暨沧源县直过区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Z5标段施工合同及项目管理等事宜。同时,云南勾股公司与***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云南勾股公司成立相应项目部,由***担任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以该项目部名义与***签订《道路硬化施工协议书》,后因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结算,***对***预付的款项予以确认,并向***出具《借条》,确认欠付***款项400000元。***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足以使相对人***相信***系代表云南勾股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协议及欠付款项结算活动。无论云南勾股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均是云南勾股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对***不产生约束力。项目部是依照法律规定组建的项目管理现场组织机构,其相关工作人员从事的与项目工程有关事宜,均应为法人的授权行为,对外均应由法人承担法律责任。故云南勾股公司作为中标施工单位对外应当承担向***支付欠付款项的法律责任。另,由于***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同意承担向***支付欠付款项的责任,已经构成债的加入,故案涉款项应由云南勾股公司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云南勾股公司上诉认为***未得到云南勾股公司合法授权而与***签订的施工协议对其无约束力,应由***向***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案中,因2020年4月29日***向***出具的《借条》载明“此款***分四次在2021年2月15日之前全部还清……”,故云南勾股公司与***欠付***400000元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21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认定欠付款项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五十二条、五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7民初157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郭中预付款400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1元,由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50元,由***负担15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2元,由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00元,由***负担3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世兰
审 判 员 周付翠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梅
书 记 员 帕莹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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