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彝良县启波工程服务部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8民初21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0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村居民,住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彝良县启波工程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彝良县龙安镇后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628MA6QB59J8X。 经营者:***,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17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村居民,住彝良县。 委托代理人:陶韬,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路309号建工新城商业中心1幢4层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7113317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92年10月2日,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彝良县启波工程服务部、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连带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24023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金额变更为160233.6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1日,原告与北宫彝良县启波工程服务部签订《劳务协议》,双方就工程地点、工程内容等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合同义务。2021年11月11日,双方就原告所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原告共计完成1003.02立方米,其中岩石753.86立方米,工价316621.20元,泥土249.36立方米,工价53612.40元,合计370233.60元。其中被告彝良县启波工程服务部经营者***已经支付130000.00元及80000.00元合计210000.00元,尚欠160233.60元。 被告彝良县启波工程服务部答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所诉的金额**的方量不符合事实,原告一起按照**单价不合法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劳务费已经承包给启波公司的,2、原告的实际挖方量已经超过了实际的正常方量,3、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风化石不属于岩石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原件2021年10月21日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芪波签订了劳务以协议在协议中明确了计量方式及计价方式。 2、方量结算清单2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经被告的管理人员**、***,计算方量并且在结算单上明确的记载了泥土、风化石及堡坎石具体方量的事实。 3、彝良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8民初4907号民事调解书,人事局办公室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把工程承包给原告做及差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彝良县启波工程服务部认为,1、对证据无异议;2、证据1中协议第二条**按照420.00元每方与原告提交的方量计算清单中的风化石和堡坎石不是同一概念,不能通过**的单价进行计算;3、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之前按照土方来计算的价格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160233.00元不是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 被告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我方的意见与启波服务部代理人意见一致。对几份证据没有异议,只是说原告计算的风化石不应该理解为**。 被告彝良县启波工程服务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4、彝良县学前教育(一寸一幼)建设项目两河镇田***园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勘察公司对撤案幼儿园地形勘察及转图后分析原告所施工的孔桩主要为泥粉质泥土含有杂石并没有大面积的块状的**。 5、施工现场照片9张打印件,证明原告挖出**堆放弃土1张打印件,证明原告所挖出的**的物质主要为碎石和泥土与地勘报告一致不是块状大面积**仅需手持工具便可施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于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是一个预测结果,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很明确以实际的方量为准,原告方出具的方量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双方是以计量方式为准,不然二被告不可能派遣工作人员到场进行监管;对于证据5只能证明堆土的目前现状,但是从结算计量来看原告所挖出的风化石是有700多方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4、5没有异议。 被告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结合庭审中二被告认可方量表上签字人员**、***为被告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为彝良县启波工程服务部现场管理人员,能够证明2021年10月21日被告彝良县启波工程服务部的经营者***与***达成约定并签订书面《劳务协议》,主要记载“工程地点:两河乡***幼儿园,工程内容:***幼儿园人工挖孔桩,计量方法按项目部结算工程量为准,以实体方量计算,每立方215元含护壁,**每立方420元(做一方算一方),土方套水每立方255元,一定要按照图纸施工。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劳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完成作业并由被告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彝良县启波工程服务部现场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1-31号桩泥土合计为252.69m3、***合计为30.55m3、风化石合计为719.78m3,后因支付金额产生争议,原告***带领工人进行堵工,被告彝良县启波工程服务部提起排除妨害纠纷,经本院调解后,原告***停止堵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彝良县学前教育(一寸一幼)建设项目两河镇田***园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系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8月作出,来源合法,主要结论为5.1.1拟建场地位***县××镇××村,场地地貌属中山缓坡地貌,场地地形平坦,地势开阔。勘察场区未发现活断层、滑移体、泥石流、岩溶洞穴、古河道、暗浜等危害建筑物安全的不良工程地质现象存在,地下无埋藏的河道、沟滨、墓穴、**等对工程不利的埋藏物,地质条件未受破坏,属稳定场地,适宜设置建筑物等。该证据系为了修建楼房而对当地地质地貌及受力等情况进行勘察,能够证明当地地质地貌及受力等情况,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中详细的泥土、**的方量情况且原告***与被告彝良县启波工程服务部的经营者***签订的《劳务协议》中明确约定“计量方法按项目部结算工程量为准,以实体方量计算”,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施工现场照片,照片中不能反映泥土、**方量情况,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彝良县博思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彝良县学前教育(一村一幼)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发包给被告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彝良县启波工程服务部,2021年10月21日被告彝良县启波工程服务部的经营者***将“***幼儿园人工挖孔桩”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劳务协议》主要记载“工程地点:两河乡***幼儿园,工程内容:***幼儿园人工挖孔桩,计量方法按项目部结算工程量为准,以实体方量计算,每立方215元含护壁,**每立方420元(做一方算一方),土方套水每立方255元,一定要按照图纸施工。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劳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完成作业并由被告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彝良县启波工程服务部现场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1-31号桩泥土合计为249.16m3、***合计为34.08m3、风化石合计为719.78m3。后因支付金额产生争议,原告***带领工人进行堵工,被告彝良县启波工程服务部提起排除妨害纠纷,经本院调解后,原告***停止堵工。 另外,被告彝良县启波工程服务部已向原告***支付了130000.00元及80000.00元合计21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彝良县启波工程服务部向被告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到部分工程后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且被告彝良县启波工程服务部的经营者***于2021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劳务协议》的签订及发生争议均在民法典实施以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处理适用双方签订协议及发生争议时的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依照《劳务协议》提供了劳务且作业成果经被告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彝良县启波工程服务部现场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被告彝良县启波工程服务部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关于金额依照《劳务协议》“计量方法按项目部结算工程量为准,以实体方量计算,每立方215元含护壁,**每立方420元(做一方算一方),土方套水每立方255元,一定要按照图纸施工”的约定,及经被告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彝良县启波工程服务部现场管理人员***及原告共同确认现场施工方量为1-31号桩泥土合计为249.16m3、***合计为34.08m3、风化石合计为719.78m3。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对风化石的理解及计算价格,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风化石予以特别约定,本院从名词解释予以分析“风化石:又名龟纹石,由各种碎石聚合而成,色彩相杂,沟纹纵横。**:一种或几种矿物有规律组成的天然集合体,是组成地壳和地幔的重要物质,通常指经地质作用而形成的坚固固体。”可见风化石属于**,结合庭审中原告自认方量确认表上记载的风化石为70%的石头30%的泥土,故本院计算挖泥土劳动报酬为249.16m3*215元=53569.40元、挖***劳动报酬为34.08m3*420元=14313.60元、挖风化石劳动报酬为719.78m3*70%*420元+719.78m3*30%*215元=258041.13元,以上合计325924.13元,因被告彝良县启波工程服务部已经支付了210000.00元,剩余部分为115924.13元,因被告彝良县启波工程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彝良县启波工程服务部的经营者***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5924.13元。关于原告认为双方约定有70%的石头30%的泥土应按岩石计价,因被告不予认可,《劳务协议》上未作该约定,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被告彝良县启波工程服务部的经营者***应支付原告的115924.13元劳动报酬予以清偿,并在清偿额度内可以对被告彝良县启波工程服务部的经营者***予以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彝良县启波工程服务部的经营者***、被告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5924.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00元,减半计取1302.00元,由被告彝良县启波工程服务部的经营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旭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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