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3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珂欣,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美珠,女,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一审被告: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
一审被告: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尹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胡美珠以及一审被告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欣广州公司)、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0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案涉200万元资金应认定为***的投资款,而非垫资款。股东出资是以股权份额参与利润分配,而且***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自身经营风险和投资盈亏,因此该款项不应计算利息。(二)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德永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所依据的工程款支付通用审批表、收款收据、资产负债表及银行日记账资料是由***提供,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一、二审法院不应采信案涉《审计报告》。(三)***提供的证据证明中建三局多付的705520.2元已经从***的其他项目款中予以扣除,该款项应由合伙各方共同承担。《审计报告》遗漏了该款项,一、二审法院对该款项没有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四)本案所涉合伙经营方式、合伙工程项目进度、财务收支结算等各项事实均与胡美珠的实际利益存在直接关联。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胡美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根据***申请再审所提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向***返还案涉款项;胡美珠应否一并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应否向***返还案涉款项的问题。根据***、***及***、胡美珠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投资的200万元资金,合伙组织要向***支付利息并在工程完工结算并付完外债时付完投资本金。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200万元为***的垫资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德永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长欣广州分公司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广州德永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程序合法。***主张《审理报告》存在瑕疵,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审计报告》的结果,一、二审法院采信《审计报告》作为认定还款条件成就的证据,并无不当。结合《审计报告》的内容以及合伙组织的实际经营状况,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结算并已付完外债,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投入的款项应当由合伙人***、***向***归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一、二审法院判令***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提出其中工程款705520.2元应由各合伙人分担。因工程款的分担问题属于合伙组织内部的清算问题,与本案合伙组织与合伙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不作处理并无不当。***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胡美珠应否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并无诉请胡美珠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法院判令胡美珠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所提请求及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加武
审判员  麦晓婷
审判员  陈韶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鑫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