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6民初23574号
原告:***,男,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江永能、何敏婷,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邹伙官。
被告: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尹毅。
委托代理人:姜超,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伙官,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代理人:王宇、奉倩倩,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辉平,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胡美珠,女,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诉被告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长欣公司”)、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简称“长欣广州公司”)、邹伙官、胡辉平、胡美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永能,被告长欣广州公司的负责人邹伙官,被告长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超,被告邹伙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胡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美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为合伙事务垫资人民币240万元及利息74.4万元[按合同约定2.4万元×31个月(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即合同约定的合伙事务完成的时间)],上述两费用合计314.4万元;二、被告长欣广州公司、长欣公司、邹伙官、胡辉平按照合伙时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摊上述的费用,并返还给原告;其中被告邹伙官、长欣广州公司、长欣公司共同承担40%的责任比例、即125.76万元,被告胡辉平承担20%的责任比例、即62.88万元;三、自2009年1月1日起被告邹伙官、长欣广州公司、长欣公司应按125.76万元,被告胡辉平应按62.88万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被告长欣公司对被告长欣广州公司、邹伙官、胡辉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审计费151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欣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广州)南方公司第一经理部(下称“中建三局”)于2005年8月份订立《施工企业内部分包协议》,约定由被告长欣公司承包中建三局位于广东省的工程项目,且被告长欣公司全权委托其员工,即被告邹伙官负责工程项目事宜。被告长欣公司因缺乏资金启动上述的承包工程项目,遂由被告邹伙官负责筹集资金,经被告胡辉平和胡美珠介绍,被告邹伙官认识了原告,并于2005年10月22日与原告、被告胡辉平、胡美珠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各方共同承包中建三局广州第一经理部的工程项目,合作期为三年,即由2005年8月至2008年12月止,由于原告筹集工程启动资金,被告长欣公司和被告邹伙官负责筹建广州公司。”协议书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代被告长欣公司向中建三局垫付了3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和垫付了工程启动资金,两项合计200万元人民币,被告长欣公司得以启动承包工程项目,被告长欣广州公司、长欣公司即以其名义对外开展工程项目建设和工程进度款结算。在2007年1月10日,被告邹伙官、胡辉平、胡美珠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由各方确认原告已实际垫资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从2006年6月18日起按每月1.2%标准计算利息给原告。同日,被告邹伙官、胡辉平、胡美珠与原告签署了《东凤顺景工程项目合伙人股东会决议》,由原告再垫资人民币40万元。在2007年和2008年期间,合同约定的逸湖半岛8#楼和顺景会所工程项目相继竣工交付。在上述的合作期间,原告已实际垫资工程款合共240万元,且在完成上述两项工程项目后各方并无其他项目合作。现各方的合作期已届满,但各方一直未就合作的项目进行清算,并返还原告的垫资款、支付利息和分配合作利润,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长欣广州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中建三局分包、长欣公司建设,案涉的所有工程款结算、支付均由中建三局作为结算和支付主体,原一审、二审及审计报告中没有任何与中建三局发函确认相关债务的行为和资料。只有中建三局确认才能明晰相关债权债务。
被告长欣公司辩称:长欣公司不是本案合伙协议的当事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驳回原告对长欣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自2019年开始以125.76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的方法有误;合伙协议确认本金是240万元,且双方没有计算的节点,无法确定起算时间。长欣公司也拒绝承担审计和案件受理费。
被告邹伙官辩称:请求驳回原告主张。原告诉请第一项违反《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成为合伙主体,被告长欣公司、长欣广州公司主体不适格。三方的合作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05年8月21日,而被告长欣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日,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邹伙官、胡辉平合伙成立时,被告长欣公司尚未成立。被告长欣公司、长欣广州公司也未参与管理。本案不涉及利息问题,根据《合作协议书》,原告投入的工程启动资金100万元是投资款,并非垫资款,不应计算利息。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工程完工并付完外债时,再支付原告利息和本金,然后再进行股权利润分配,但至今为止,合作项目仍拖欠被告长欣广州分公司挂靠费未支付,拖欠中建三局工程款705520.2元。因此,由于尚未还清外债,所以不涉及到任何分配利润及还付本金的理由。各方没有结算也没有因结算产生过争议。根据协议,结算要清算外债后才能进行,且审计也没有任何函证,审计程序有错漏。
被告胡辉平辩称:原告起诉各被告根本未结算。甲方投资方、公司、合伙的原告至今没有结算。胡辉平原是会计,审计报告所用统计表是胡辉平做的。起诉后也一直没有结算。本案争议应内部清算清楚。
被告胡美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1日,被告邹伙官(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胡辉平、胡美珠(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丙经协议同意合作承包中建三局广州第一经理部所承接的建筑工程,三方合作宗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合作期限为2005年8月至2008年12月。三方一致同意挂靠被告长欣公司,由甲方负责协调注册成立广州分公司。甲方邹伙官为长欣公司广州分公司总经理,乙方***、丙方胡辉平为副总经理。三方合作期间甲方股份为百分之四十,乙方股份为百分之四十,丙方股份为百分之二十,盈利和亏损均按股份分摊。乙方负责筹集前期启动资金100万元,其他系列工程项目开工时乙方筹措启动资金额度为200万元到300万元。
***垫付200万元并于2005年8月30日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2007年1月10日,上述甲乙丙三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投资的200万元资金从2006年6月18日起由合作股份体工程中计算利息给***,息金按每月1.2%计算,每月24000元,利息支付纳入工程成本支出。同日,各方还签订《东凤顺景工程项目合伙人股东会决议》一份,约定:为保证工程完工,确保资金到位,先期由胡辉平等人向新一居项目借用若干万元,邹伙官向广州承包部借用27万元,胡辉平垫资20万元,还短缺急用资金40万元,由***负责垫付使用,但要保证在春节之前还给***,此款不计利息。其后***出借40万元并于2007年1月22日取得收据一张。
另查明:被告长欣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尹毅。被告长欣广州公司为被告长欣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日,负责人为被告邹伙官。
原一审中,原告提出对被告长欣广州公司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德永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所出具审计报告,结论为被告长欣广州公司收入为19056596.8元,费用支出为19576272.75元,利润总额为-519675.95元。原告预交了评估费15100元。
到庭各方均确认:2005年8月,案外人中建三局(总承包,甲方)与被告长欣公司(分承包,乙方)签订《施工企业内部分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与建设单位(中山市万力心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宗,根据合同,经甲方研究决定由乙方承包该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中山市东凤镇逸湖半岛花园,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工程名称为二期8﹟住宅楼土建工程。乙方法定代表人尹毅委托邹伙官作为本项目的工程总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伙官、胡辉平、胡美珠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邹伙官、胡辉平、胡美珠合伙关系成立有效。协议签订后设立了长欣广州公司,原告向该分公司垫款共计240元,该垫款本金为240万元可确定。关于利息,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自2006年6月18日至合伙终结的2008年12月31日,按每月24000元计算;原告垫付的40万元在合伙期间写明不计利息,但应从合伙终结后的次日开始计息;故自2009年1月1日起的利息,应以全部本金240万元为本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前述本息,按约定及原告诉请,被告邹伙官应依约定承担40%的还款责任,被告胡辉平应依约定承担20%的还款责任。原告预交的15100元审计费用,经原告诉请,应由被告邹伙官、胡辉平承担。
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诉请被告长欣广州公司和长欣公司与邹伙官共同承责、长欣公司对长欣广州公司、邹伙官、胡辉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
被告胡美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为合伙事务垫资人民币2400000元;
二、被告邹伙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自2006年6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按每月24000元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以2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总金额40%的款项;
三、被告胡辉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自2006年6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按每月24000元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以2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总金额20%的款项;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审计费15100元,均由被告邹伙官、胡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江
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
人民陪审员  马 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文静
书记员郑苗璇
吕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