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676463494X。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57039679D。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航宇国际商贸城建材综合楼*层。
法定代表人:尹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河房地产公司)、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欣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6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3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星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被上诉人长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6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价款130万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内部结算协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1300000元,这样的认定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实际上是《内部结算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最终结算,清楚的表明了被上诉人要支付上诉人工程价款1300000元。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星河房地产公司应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情况进行结算,方可查明被上诉人星河房地产公司是否尚欠1300000元工程价款未付,这样理解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星河房地产公司是否欠1300000元工程款未付,只需要看被上诉人《内部结算协议》签订后是否有付款给上诉人,就可以查明是否欠款,无需对协议签订前的支付情况进行结算。《内部结算协议》是最终结算,一审法院没有理由推翻结算协议,去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这违反了结算协议的效力。三、一审法院片面强调上诉人拒绝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是违背事实的。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就同意法院组织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核算。星河房地产公司单方面制作了一份所谓的付款明细13301976.51元(含1300000元),除了部分款项确实是支付给上诉人和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外,大部分款项均是被上诉人巧立名目、虚假设立的,与上诉人不相干。被上诉人强调其在内总结算协议签订前已经付款13301976.51元(含1300000元),多付款243585.83元,这完全是虚假陈述,没有客观证据来证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法律观点理解有误,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星河房地产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内部结算协议》不足以证明星河房地产公司欠付1300000元是正确的;2.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要在完成工程结算的基础上,才能确定施工方的债权是否存在。***坚持按照《内部结算协议》主张1300000元工程款,拒绝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结算。在上诉状中也再次表明了不需要再结算,只需要按照协议履行的态度。***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
长欣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混淆了工程款结算和付款结算的关系,认为一个工程做应先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完之后进行结账,属于概念混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星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3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它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3月31日,星河房地产公司与长欣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长欣建筑公司为星河房地产公司承建位于保康县城内的星河福康城建设开发项目。合同签订后,长欣建筑公司负责星河福康城5号、6号楼实际施工人***不幸去世,其子即***就替父亲实际履行该合同。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9月24日,***的妹妹***编制出5号、6号楼工程预算书,其中5号楼工程总造价为5845988.18元,6号楼工程总造价为5912402.50元,5-6号楼工程总造价为11758390.68元。***与星河房地产公司均同意按此工程预算书决算。因双方对支付的工程价款未进行最后的工程决算。2014年9月30日,***授权其母亲***、妹妹***与星河房地产公司协商达成《关于星河福康城5、6号楼内部结算协议》,协议内容为:“根据现实情况,经甲方(星河房地产公司)、乙方(***)、鉴证方协商,就相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在按合同结算的基础上,甲方出于高姿态,在视现实情况同时一次增补人工及***(***父亲***又名***)费用共计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二、双方经协议达成共识,并签定后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星河康城5、6号楼结算作完全了结。三、协议甲、乙、鉴证签字后生效,此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保存”。星河房地产公司***与***、***及鉴证方三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后因***要求星河房地产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1300000元工程款,双方引起纠纷,***诉至一审法院。2、***与星河房地产公司均认可星河福康城5号、6号楼工程总价款为13058390.68元(含增补的1300000元),但星河房地产公司称实际已支付给***的工程款为13301976.51元,并提交了付款明细及相关凭证。付款明细共12项:1.付工程款7714322元,2.水泥款84306.15元,3.5号楼供材料1774074元,4.6号楼供材料1764463元,5.超标及检测费148388元,6.代扣***材料款31458元,7.加气块197592元,8.灰沙砖254581元,9.审计费232112.36元,10.公司管理费261507.80元,11.税务税费827672.20元,12.其他代扣资料费6000元,罚款4500元,借支1000元。星河房地产公司认为按5号、6号楼工程总价款已超付工程款243585.83元,故不应再支付增补的1300000元。***对星河房地产公司所列12项付款明细中,除认可已领工程款7454322元、加气块费用197592元及灰沙砖款254581元外,其他以不同理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与星河房地产公司应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情况进行结算,方可查明星河房地产公司是否尚欠1300000元工程价款未付。经一审法院向***释明后,***明确拒绝。***认为《内部结算协议》就是最终的结算,无需再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情况进行结算。3、***与长欣建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长欣建筑公司没有给***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诉讼所涉的工程建设项目,由星河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长欣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长欣建筑公司承建,因该工程建设项目由与长欣建筑公司无劳动关系的***实际施工,现***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发包方被告星河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发包人的星河房地产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承担责任。就星河房地产公司是否欠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与星河房地产公司各执一词:***认可2014年9月24日工程建设项目11758390.68元的工程预算书,但认为按照其与星河房地产公司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内部结算协议》,无论结算与否和付款情况如何,星河房地产公司按照《内部结算协议》的约定,尚下欠其工程价款1300000元;星河房地产公司不仅认可2014年9月24日工程建设项目11758390.68元的工程预算书,还认可2014年9月30日《内部结算协议》的存在,但认为对工程建设项目价款的认定,应将工程预算书与《内部结算协议》结合,认定工程建设项目价款为13058390.68元,该工程建设项目价款已付清,不再下欠工程建设项目价款,并提供了关于工程建设项目价款支付明细及相关证据材料。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考虑到工程建设价款因工程建设而生的属性和《内部结算协议》“在按合同结算的基础上”的约定,并考虑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拟组织***与星河房地产公司就工程建设项目价款的结算支付情况进行进一步的举证与质证,但***明确表示拒绝,致使星河房地产公司是否下欠***工程价款的事实无法查清。故***针对自已的诉讼主张仅以一份与星河房地产公司存在理解分歧的《内部结算协议》为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要求星河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结算协议》,星河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协议所约定增补的费用130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内部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星河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1300000元,理由如下:一、双方在2014年9月30日均签字认可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款,即11758390.68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内部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在按合同结算的基础上,同时一次增补费用1300000元,双方经协议达成共识,并签定后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星河康城5、6号楼结算作完全了结。该约定表明,星河房地产公司同意在双方认可的合同结算基础上,再行增补相关费用1300000元,该款是独立于双方合同结算价款之外的。换言之,双方当事人在认可合同结算价款已全部结清的基础上(包括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和相关抵扣的费用),星河房地产公司再行支付***1300000元,这符合双方签订《内部结算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星河公司支付1300000元后,双方之间的纠纷将全部了结。二、星河房地产公司主张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包括争议的1300000元,该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如果按照星河房地产公司的主张,在付清全部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包括1300000元),那么双方根本没有必要再行签订《内部结算协议》,更没有必要在协议中约定增补费用1300000元的内容。或者说,在双方款项已全部结清的情况下,也没有必要签订带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因此,星河房地产公司的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其二、《内部结算协议》签订后,星河房地产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星河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其支付给***的工程款13301976.51元的明细,并主张超付工程款243585.83元。***除对部分支付款项及抵扣款项予以认可外,对其它抵扣款项并不认可。按照星河房地产公司的陈述,其在协议达成后并未支付给***任何费用,那么其主张支付的费用均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如前所述,既然协议签订之前就超付了工程款,那么在协议中是不可能约定给对方增补1300000元的费用的。换个角度讲,在双方就增补费用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前,星河房地产公司却主张该增补费用就已经付清,这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因此,星河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付款明细,实际上在双方达成结算协议时并未向对方提出,其在诉讼中提出,目的是为了对抗对方的诉讼请求,在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主张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包括1300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还需要对双方结算之前的付款情况进行清算。本案中,双方对于工程预算书所确认的11758390.68元的工程价款均不持异议,从《内部结算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约定在合同决算基础上,再行增补相应的费用,双方就此不再发生纠纷,这表明对于预算书所确定的工程价款,无论是通过实际支付价款还是抵扣的款项,双方事实上是认可已全部付清,在此基础上,星河房地产公司还应再支付***1300000元。因此,双方之间实际上已就工程结算及所欠款项达成了一致意见,无需再对实际付款情况进行查证。如果要求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一步清算,违背了双方已达成的协议,增加了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以***拒绝对工程结算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和质证,导致下欠工程款无法查清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称《内部结算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最终结算,被上诉人要支付上诉人工程价款13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星河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未请求支付欠款利息,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6民初4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湖北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人民币1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均由被上诉人由湖北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苏轶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