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704民初2751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州,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航宇国际商贸城建材综合楼6层。
法定代表人尹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焱峰,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胡兴安,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润康肉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经济开发区杨湖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付小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欣公司)、熊焱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工程的发包人湖北润康肉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康工贸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向润康工贸公司依法送达了追加被告申请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润康工贸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州、被告长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被告熊焱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安、熊磊、被告润康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长欣公司、熊焱峰、润康工贸公司立即偿付工程款127,400.00元整;2、依法判令长欣公司、熊焱峰、润康工贸公司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截止2017年10月23日26,957.00元(延期利息请求判决至本案终结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长欣公司、熊焱峰、润康工贸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熊焱峰借用长欣公司资质,承包润康工贸公司工程,将禽类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对工程事项,工期、价款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的规定。**依约于2015年8月8日按期完工,然而熊焱峰不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将工程款拖至一年多(2016年10月12日)才付一半132,600.00元,余款拖延至今尚未给付。经多次催讨未果。
长欣公司辩称:1、**起诉所依据的系其与自然人熊焱峰所签订的工程合同,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应由实际施工人向合同相对人或发包人主张权利。2、本案中,我司既不是转包人,也不是违法分包人,只是部分工程的总承包人。3、**作为鄂州市隆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对于承接工程的规定是非常清楚的,在这种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与熊焱峰个人签订施工合同,其过错和责任是明显的。4、**与熊焱峰结算工程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即使应该计算延期付款利息,也只能从这个时间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恳请法庭驳回对我司的起诉。
熊焱峰辩称:1、我方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工程履约过程中,我已按合同约定支付**60%工程款(还未扣除应代扣税费6.05%),按合同约定余款应在业主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因**方施工的钢构工程中有一根主梁变形的质量问题,导致工程一直未通过业主验收,**方验收资料也一直未能提供,故工程尾款不能支付,责任完全是**方未履行合同所致。2、2017年上半年,应**本人要求,我与**签订过付尾款的协议,约定由我出具委托**到业主收款的证明,此事再与我无关,证明业已出具,**现起诉我和长欣公司,显然违反协议。3、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没有6%,利息的起算日期也需要核实。
润康工贸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只与熊焱峰存在合同关系,而与我公司、长欣公司均无合同关系,我公司及长欣公司均不应向**承担合同责任;我公司、长欣公司已向熊焱峰依约支付了工程款,未拖欠熊焱峰工程款,故**向我公司、长欣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公司保留向其索赔的权利,更不存在向其承担付款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长欣公司与润康工贸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长欣公司总承包该工程。
证据三、熊焱峰与**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润康工贸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熊焱峰,由熊焱峰分包给**,**与熊焱峰之间约定的工程内容、付款方式。
证据四、熊焱峰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工程已经结算,并且交付使用。
长欣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长欣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公司为企业法人,是适格的行业主体。
证据二、鄂州市隆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润康工贸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拟证明**系鄂州市隆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知道承接工程的规定。
证据三、熊焱峰于2016年10月12日的证明。拟证明**与熊焱峰于当日进行结算。
润康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委托函两份、中国银行业务付款回单四份、借条一份。拟证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所有工程款,并不差欠工程款。
证据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两份。拟证明**所承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监理公司多次发送通知单要求整改,但施工方自始至终均未加以整改,致使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证据三、检测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
熊焱峰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长欣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熊焱峰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
润康工贸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恰好可以证明其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对证据四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对长欣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熊焱峰对长欣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润康工贸公司对长欣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其没有参与,不清楚。
**对润康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全部付清需要工程结算单;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施工方的签字;对证据三有异议。
长欣公司对润康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均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三无异议。
熊焱峰对润康工贸公司提供证据一中的四份中国银行业务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没有结清所有的工程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施工方的签字;对证据三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针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提供的一;长欣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本院直接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二形式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熊焱峰与**间签订的合同,且熊焱峰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长欣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润康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均有熊焱峰签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熊焱峰借用长欣公司的资质于2015年5月15日与润康工贸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禽类加工车间土地工程及钢构工程,工程地点在鄂州市樊口开发区,工程采用包干价,包干价为每一平方米695元,据实结算,并对工程质量及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日,熊焱峰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禽类加工车间钢构工程由**承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包各有关职能部门的验收合格、包安全、包工期、包总价及交钥匙工程。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5天(下雨天不能施工日除外,经熊焱峰现场人员签字生效)。工程采用包干价,包干价为260元/m2。工程质量未达到合格标准,承包方应自费修复、返工至合格标准,还要承担工程结算价款10%的损失赔付给熊焱峰。工程竣工后,**按规定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为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合同按工程进度付款,基础竣工后,熊焱峰向**支付工程款的30%;主体工程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30%,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按合同的约定结付。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10月12日,经熊焱峰与**进行结算,确定合同总额为260,0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12日,熊焱峰已支付132,600.00元,下欠127,400.00元未予支付,下欠工程款包括工程款101,400.00元及质保金26,000.00元。熊焱峰并于同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工程系**独立完成,并同意双方结算的工程由润康工贸公司直接支付给**。
熊焱峰借用长欣公司的资质在润康工贸公司承包多项工程,对于鄂州市樊口开发区禽类加工车间土建工程及钢构工程,润康工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了工程款620,000.00元给熊焱峰,同时熊焱峰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润康工贸公司500,000.00元整,该借款可扣除工程款。
在审理过程中,润康工贸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涉案工程未按委托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且安装质量差、部分钢梁与钢柱连接不牢靠、构件锈蚀等问题,结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进行整改加固。
另查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监理部门因工程的钢构主梁倾斜存在质量隐患两次向长欣公司发出了整改通知书。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而已实际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已交付使用,但熊焱峰及润康工贸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经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涉案工程质量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经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与熊焱峰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基础工程竣工后,熊焱峰向**支付工程款的30%;主体工程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30%,余下30%工程款待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起诉前,熊焱峰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60%的工程款,且涉案工程经修复后仍不合格,故**要求熊焱峰、长欣公司、润康工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8.00元,减半收取1,694.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张 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霍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