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顺境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云南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5386号
原告:昆明顺境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春城时光花园1座1431号。
法定代表人:李玮,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204室。
法定代表人:吴圣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雪轲,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阳光城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同德广场A6地块写字楼23楼B区。
法定代表人:吴圣鹏。
被告: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廖家庙股份合作社旁银河春晓花园1幢1003号。
法定代表人:沈志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华、管念,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顺境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阳光城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顺境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玮,被告云南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雪轲、被告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阳光城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顺境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商业汇票款人民币500000元(票号为:230273103014620210526932545848);2.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5日,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号为23027310301462021052693254584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票面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5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6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云南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5月26日。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能否转让栏标注“可转让”。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几经流转;最后流转至原告手中,该电子商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依次为:①2021年5月27日被告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云南万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②2021年5月27日案外人云南万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又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昆明市鸿顺建材有限公司;③2021年8月25日案外人昆明市鸿顺建材有限公司又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昆明金多多建材有限公司;④2021年10月9日案外人昆明金多多建材有限公司又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昆明然旺建材有限公司。⑤2021年10月15日案外人昆明然旺建材有限公司又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昆明顺境建筑建材有限公司。⑥2021年11月24日原告昆明顺境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为了便于托收此票据转入了原告昆明顺境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另一个银行账户。2021年6月8日,原告昆明顺境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供应方)和案外人昆明然旺建材有限公司(采购方)签订了采购水泥的年度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昆明然旺建材有限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案外人昆明然旺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上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对上述汇票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并于当天收到拒付通知,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提示:提示付款己拒付(可以追所有人)。针对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通过与案外人昆明然旺建材有限公司依法签订合法有效的水泥供销合同为目的,案外人昆明然旺建材有限公司以合法途径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依法取得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均对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现在合法的持票人负有付款的义务,对该承兑汇票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和义务。另外,被告昆明阳光城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此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云南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自2021年11月26日汇票到期日以来,原告己按照票据法规定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但仍未兑付涉案票据项下的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云南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票据没有依法特许经营机构进行贴现,违反票据法的对于贴现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贴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遗漏案件必要当事人,依法应当追加云南万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昆明市鸿顺建材有限公司、昆明金多多建材有限公司、昆明然旺建材有限公司,以查清案件事实。2.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有关证明的书面通知,原告行使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因延期通知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3.答辩人以贴息14%的形式将案涉汇票转让给云南万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即便承担连带责任,也仅应在该范围内承担。
昆明阳光城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电子商业汇票;证据二、合同、发票(02685168/02685167/01425087/01425088/01416931/01425090,发票总金额514953.59元)。被告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聊天记录;证据二、转账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和转账凭证因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经本院确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在下文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1年10月15日,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号为23027310301462021052693254584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票面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云南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5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6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5月26日。能否转让栏标注“可转让”。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依次为:①2021年5月27日被告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云南万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②2021年5月27日云南万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昆明市鸿顺建材有限公司;③2021年8月25日昆明市鸿顺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昆明金多多建材有限公司;④2021年10月9日案外人昆明金多多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昆明然旺建材有限公司。⑤2021年10月15日昆明然旺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昆明顺境建筑建材有限公司。⑥2021年11月24日原告昆明顺境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昆明顺境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另一个银行账户。另查明,2021年6月8日,原告昆明顺境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供应方)和昆明然旺建材有限公司(采购方)签订了采购水泥的年度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昆明然旺建材有限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昆明然旺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上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对上述汇票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并于当天收到拒付通知,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因未能兑付涉案票据项下的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操作,并于当天收到拒付通知,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对出票人云南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背书人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1.于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遗漏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另外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无因性,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其他背书人之间给付原因的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的真实性和背书的连续性,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故原告有权只对本案被告行使追索权,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云南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原告的票据没有依法特许经营机构进行贴现,违反票据法的对于贴现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贴现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行为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不能对抗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行使权利”。据此,云南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下手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对抗票据的持票人昆明顺境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行使权利,与法律规定相悖,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向其进行书面通知,行使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应承担因延期通知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原告被拒绝承兑后虽未书面通知前手,但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若前手认为原告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解决。
4.关于原告未提供拒付证明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电子汇票的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现原告已举证证明案涉票据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被告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未提供拒绝证明为由进行抗辩,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票据贴现仅应承担部分数额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上诉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具有连续性,结合原告提交的水泥供销合同及发票,原告与前手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按期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有权对出票人云南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背书人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期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原告主张云南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商业汇票款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到期日2021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被告昆明阳光城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云南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昆明阳光城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分离具有举证责任,但不代表债权人就能毫无边界和限制地突破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现原告未提供任何线索或证据证明上述两个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昆明阳光城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昆明顺境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昆明顺境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汇票款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顺境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云南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云南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被告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施小垚
书 记 员  白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