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524号
原告:***,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和,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现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文,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天阳,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廖家庙合作社旁银河春晓花园1幢100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文,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天阳,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和、被告***、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文、梅天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多归还的借款6406645.6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本项诉讼请求金额为44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以前系连襟关系,2013年7月12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长螺旋钻孔机开始进行合作经营。2014年4月22日第一被告注册成立了本案第二被告——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虽不是股东但系该公司核心骨干成员,多次担任公司承接的项目负责人,并负责经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长螺旋钻孔机两台(2017年2月17日购第二台)。2017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第一被告利用其在公司职务上的便利利用公帐上的资金或业务上的收款分别以个人与公司的名义将其借支给原告,用于各工地项目的支出和按第一被告的指示代付给第一被告指示代付给第三人或再借支给第一被告,期间原告也多次将自有资金借支给被告或按第一被告指示代付给第三人。经统计整理,二被告共同转账给原告2489.8596万元(第一被告转账1102.7473万元,第二被告转账1384.1123万元),其中属原告应得的工资、报销、设备租赁费、劳务费共计307.1123万元,减除原告该应得款项金额外二被告实际转账给原告2182.7473万元;而原告向二被告及第一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共转账2813.411868万元(给第一被告转账838.481868万元,给第二被告转账1047万元,给第一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转账937.93万元),为此,原告向二被告及第一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转账金额比二被告向原告转账金额多出640.664568万元,二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被告现因各种原因关系已僵,且被告不愿配合原告清算往来账款并返还原告多支付的部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恒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连襟关系。第二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共同出资合作经营关系。第三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第四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这些数字,在结算的时间上,还有转账的主体上都不全面,时间跨度也不够,主体也不够全面。另外对这么多笔的转账的原因,叙述不清就导致数字不实。第五被告不存在不愿意和原告结算的情况。其实这个案子在西山法院也有关连案件的审理,我方主动提出要结算,而且交了更为全面的证据材料,而且原告方已经当庭收到了材料,所以说被告方不存在不愿意结算的情况。第六原告方在收到我们的证据材料后,仍然回避材料的相关事实,故意隐瞒了大部分其与公司还有***的转款的真实情况,捏造出六百余万的借款关系,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我们认为原告已经涉嫌构成虚假诉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账目往来明细表》,两被告质证认为不完整,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中与银行流水够对应的账目往来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被告公司用员工账户倒账,是为做账需要进行的转款,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3.被告提交的《***与***往来账目》,原告质证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中与银行流水够对应的账目往来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恒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恒晟公司员工。原告***自述向恒晟公司借款600万元,并出具4份《借条》。2019年7月16日出具借款130万元《借条》、2019年8月21日出具借款70万元《借条》,2019年10月10日出具借款250万元《借条》,2019年9月30日出具借款150万元《借条》,上述《借条》借款均非当日支付。
原告当庭陈述130万元《借条》中借款由恒晟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支付10万元、7月26日支付120万元。原告***自行统计的《***与***、恒晟公司账目往来明细表》显示2019年7月16日原告收到10万元后就转账至***账户、7月26日收到120万元后原告备注其中99万元转至***,21万元转至公司财务刘馨账户。
原告当庭陈述70万元《借条》中借款由恒晟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支付40万元、2019年4月22日支付120万元。原告***自行统计的《***与***、恒晟公司账目往来明细表》显示2018年12月17日原告收到40万元,同日转账40万元至***账户、2019年4月22日实际收到恒晟公司两笔转款共计50万元(30万+20万),同日转账至***账户50万元。
原告当庭陈述150万元《借条》中借款由恒晟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支付10万元、2019年9月27日支付35万元、2019年9月29日支付65万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40万元。原告***自行统计的《***与***、恒晟公司账目往来明细表》显示2019年9月17日原告收到10万元,同日转账10万元至***账户、2019年9月27日原告收到35万元,同日转账至***账户35万元、2019年9月29日原告收到65万元,同日转账至***账户50万元(另15万根据***指定支付给邓练)、2019年9月30日原告收到40万元,同日转账至***账户40万元。
原告当庭陈述的250万元《借条》的收款明细与借款记载借款金额不一致,并且所列明细同样存在收到款项后转给***或***指定账户的情形。
原告***自述向恒晟公司归还借款1047万元,其自行统计的《***与***、恒晟公司账目往来明细表》显示***向恒晟公司共转账1047万元。这1047万元转账由32笔转账构成,转款明细显示上述32笔款项中有31笔,在***转给恒晟公司当日或前后两日均有被告***向***转入相同金额的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恒晟公司借款600万元,已向被告恒晟公司还款1047万元,要求被告恒晟公司、***连带返还多还的447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所主张的600万元借款,在转到原告账户后,原告立即转给了***或***指定的案外人账户,其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所称归还恒晟公司的款项1047万元,在转给恒晟公司当日或前后两日均有被告***向***转入相同金额款项的记录。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并未实际使用恒晟公司的款项,其账户仅用于中转恒晟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往来或依指示转给案外人,结合***为恒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恒晟公司员工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向恒晟公司借款600万元,还款1047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恒晟公司、***主张的《借条》并非真实借款关系,而是用于公司平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恒晟公司向原告支付的600万元款项,原告并未真正享有实际支配权,而是转给了***和***指定的案外人,款项实际使用人为***,***向恒晟公司支付的1047元款项来源为***,原告也非实际还款人,原告主张双方为借款关系,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其中447万元的诉讼请求,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4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唐旭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田野
书记员陈渝